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49號
TPDV,104,事聲,149,201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妏蔚(即林晏如)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 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即104年3月10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起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債權銀行實施「債務清償一制性協商方 案」(需繳10年,計120期)迄今,每月向各債權銀行繳納 核計12,173元,期間業已繳納45期,總計已清償新臺幣(下 同)567,487元,嗣後因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是依法暫時 停止繳納,並無違誤,而尚餘75期,以每期12,173元之金額 計算,共計614,801元,是異議人僅積欠各債權銀行共計614 ,801 元。然本次清算程序,各債權銀行卻加註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多項費用,致債務金額增為1,714,326元,較上 開債務金額614,801元增加1,099,525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是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表金額應回復至停止繳納原「債務 清償一致性協商方案」金額清冊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 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 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債 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 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 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 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四、申報、補報 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 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 並應提出之。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七、 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 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就逾 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 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 ,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參照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
㈡再按法院在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如消債條例第53條、56 條、第61條、第65條)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成立之債權,為清算債權(消 債條例第28條第1項參照)。該等債權如於清算程序得受分 配,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未同時裁定終止該程序者, 法院應行申報、補報債權,編造債權表及債權確定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 人所生之債權,亦屬清算債權,得為申報、補報。而更生債 權人縱於更生程序未為申報、補報債權或有所缺漏,無論是 否可歸責於該債權人,均得於清算程序申報、補報之。至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該債 權,毋庸另行申報而已,尚不得逕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替代 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3號 研審小組意見)。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申報、補報債權,未 逾法院所定期限者,應依其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 列入債權表。依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應表明計算至何日止(例如計算至一定時日或清償日止)。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生者,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雖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 額而受清償。惟仍屬清算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並載明其 順位,依第36條所定程序確定其債權(參照100年第6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號研審小組意見)。
㈢綜上,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 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即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一經核准,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及非訟程序均應停止,惟並 未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仍存在,亦即債權人仍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 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待法院依職權進行申報、補報債權, 編造債權表及債權確定程序後,債權始能確定,若債權人不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補報債權,將有一定之失權效果, 即不得行使其權利。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清算程序之債權表金 額應回復至停止繳納原「債務清償一致性協商方案」金額清 冊云云,然查,異議人係於101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於聲請狀陳明其餘民間債權人林月娌翁文星、楊秋 蓉、李碧雲等人借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等語,顯見異議人 之收入及財產無法擔負現行還款方式而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以清理債務,即異議人自願不再依原協商方案清償債務 ,另參以異議人前於98年3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卷附件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九份在卷可參, 而上開協議書第4點列明「本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 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行並得回復原條件(包括但不限 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 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之約定等 情,可知,一旦異議人脫離原協商方案,債權銀行自得決定 不再依原協商方案提供異議人優惠清償條件。是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既已選擇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清償債務,即



已不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清償債務,債權人自 無義務以原優惠條件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故異議人之主張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已發生違約無法繳款之情事,原 協議約定即已失效,債權人自得憑原契約主張原本、利息及 違約金向本院申報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