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22號
TPDV,104,事聲,122,2015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陳信安(原名陳彥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
鄭玉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5255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 政所)之回函,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須先代辦本院68年度訴字 第10455號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始得辦 理和解移轉登記,惟第三人鄭吉良、鄭智文依和解筆錄內容 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下稱執行標的), 地政機關已經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他人包含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芬、鄭蕭淑芬鄭瑞煜鄭如閔鄭森雄、鄭福來、鄭根城完畢。然對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 、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之部分卻回覆無法辦理,同一和 解筆錄之內容,執行標的和解移轉登記皆基於同一事實、同 一案件,而松山地政所卻拒絕辦理,實已違反就相同事件應 行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 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5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鄭吉良及鄭智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尚有未洽,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本 院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異 議人分別於30日內及7日內提出已代債務人辦畢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異議人分別於同年9月17 日及同年12月19日收受送達,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進行不動產之拍賣等換價程序為駁回理由。又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異議人並於函 文說明第二點列明「…請債權人速洽地政機關代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併為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103司執65255號卷第 18 8頁)、又於同年1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異議人並於 函文說明第一點列明「本院已於同年9月15日以北院木103司 執樂字第65255號函通知債權人辦理,並於文到30日內陳報 辦理情形,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迄 未提出以辦畢之證明,致本院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見本院103司執65255號卷第300頁)。然查,松山地政 所於103年11月18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2052500號函回覆 本院,並於函文說明第三點後段列明「旨揭標的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0455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在案,參依上開規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已喪失 共有權利,自屬無權處分。查本案和解筆錄之義務人鄭吉良 、鄭智文係為上開68年民事確定判決原告鄭純銘之繼受者, 自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以旨揭標的在權利關係人 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前,本所自不得辦理 旨揭標的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103司執 652 55號卷第217頁)。經詢松山地政所人員後,確認上開 松山地政所函文之旨意在於須先辦理執行標的共有物分割登 記後,始能辦理執行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另就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5日通知異議人之函 文說明第二點僅列明「…請債權人速洽地政機關代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為查封登記…」等語觀之,並無命其一併代辦共 有物分割登記之旨意,而上開松山地政所函文送達本院後,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異議人並於函 文說明第一點列明「本院已於同年9月1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 樂字第65255號函通知債權人辦理,並於文到30日內陳報辦 理情形,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 提出以辦畢之證明,致本院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亦未就命債權人代辦共有物分割之旨意明確記載,異議人 即無從以債務人名義代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後續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難認執行法院核發前開函文已屬合法通知異議人 代債務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通知,是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辦理完畢,即不可歸責於異議 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已 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證明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財產所有人:鄭智文、鄭吉良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 │建│44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2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1 │建│44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3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2 │建│22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4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3 │建│6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5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4 │建│3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6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5 │建│3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7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6 │建│6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8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7 │建│5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9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 │七 │489-8 │建│1 │108分之10 │ │
│ ├───┼────┴───┴───┴──────┴─┴─────┴──────┴────────┤
│ │備考 │鄭智文、鄭吉良各持分108分之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