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10號
TPDV,104,事聲,11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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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盧成鈺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
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2月9日送達,由異議人之受 僱人收受,異議人於104年2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 名義是否具備形式上效力、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等情,仍 須加以審酌,不得逕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而怠於 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是原裁定之認定,自有未洽。又票 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背書固得以簽名或蓋章為之,然背書 人如為公司,其為背書之公司印章應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 始生背書之效力。換言之,蓋章須以具有固定形體之印章蓋 印,始符蓋章之目的而生背書之效果,本件相對人所執新臺 幣(下同)9,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背面背書人欄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均係以橡皮章蓋印,該等橡皮章材質柔軟 ,會因蓋用時施力之大小,導致字體改變,不具備固定、特 定之形體,無法作為身份表徵或辨別,故不具印信意義,自 不生司法上之法律效果,亦不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該橡 皮章不足作為台新銀行之表彰。是系爭本票雖蓋用台新銀行 之橡皮章,然如前述,此蓋印行為並非係背書行為,系爭本 票之背書即不連續,本件形式要件尚有欠缺,相對人即非票 據權利人,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 時,應審查系爭本票之背書是否連續及相對人有無票據上權 利等情事,不應逕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之認定尚有不當,爰 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及已 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號債權憑證、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13964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2930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27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29308號通知命相對人 提出本票原本、影本。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如附表 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異議人復於103年12月16 日以系爭本票2紙背面背書人欄位之台新銀行均係以橡皮章 蓋印,而該等橡皮章係不具備固定、特定之形體,無法作為 身份表徵或辨別,不具印信意義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 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 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 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3項規定:「背書人於票上記載 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 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第37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 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



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本票之執票人,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 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810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異議人分別 於89年6月9日、90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 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相對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系爭本票2紙背面之背書人欄位均蓋有台新銀行之印 文,已足以辨識背書人主體,應認已生背書之效力。雖異議 人主張系爭台新銀行之印文係以橡皮章蓋印,因不具備固定 、特定之形體,無法作為身份表徵及辨別云云,然背書是否 連續,應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前後執票人是否同一為準,而 系爭本票2紙之原執票人均為台新銀行,嗣台新銀行在系爭 本票2紙背書並交付予相對人,並於系爭本票2紙背面之背書 人欄位上蓋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圖章, 已足以辨別系爭本票2紙之原執票人與第一背書人均為同一 人,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存在。相對人受讓系爭本票2紙後 ,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異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票據法 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然就所使用之 圖章樣式並未設有特別之規定,鑑於簽名或蓋章之目的係在 用於辨別當事人之同一性,既台新銀行所使用之圖章上清楚 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並無字體 變形或模糊無法識別之情事存在,自應認此印文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異議人主張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就簽名或 蓋章之規定應較民法嚴格云云,委不足採。是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2紙背面有台新銀行之橡皮章印文背書,以足以表彰權 利主體,應已生背書之效力,相對人受讓系爭本票2紙,並 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裁定理由並無不當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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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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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頌宇 │89年6月9日 │20,000,000│103年8月5日 │
│ │黃博達 │ │元 │ │
│ │盧成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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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啟宇 │90年8月24日 │90,000,000│91年12月31日│
│ │黃博達 │ │元 │ │
│ │盧成鈺 │ │ │ │
│ │黃世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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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