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盧碧瑛
盧碧玲
盧演秀
盧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盧寧(原名盧演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權利範圍「原告盧碧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盧碧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