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8年度,17號
TPDV,88,海商,17,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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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P&O NE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P&O NEDLLOYD BV.(荷商渣華畢威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L.
  被   告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壹)、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AIRFAIR ELECTRICAL CORP.下稱美金公司)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口吊扇計共二十四只貨櫃,委由被告一 P&O NEDLLOYD LTD.(以下稱PONL LTD.公司)及與其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被告 二P&O NEDLLOYD B.V.(以下稱PONL B.V.公司)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此 有被告一、被告二所發給之載貨證券二十四紙可稽(原證一號)。詎被告等竟於 目的地將前開貨物,全數交由無受領貨物權利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計達美 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零六點八五元之損失,此亦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二十四 紙可稽(原證二號)。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等仍拒不返還原告交運之貨物,



亦不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茲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再次催告被告等於收受送達七日內,將前開貨物如數返還予原告。否則即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另被告三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即P&O NEDLLOYD TAIWAN, LTD;以下稱鐵行渣 華公司)為代理簽發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之人,此觀載貨證券右下載有:P&O NEDLLOYD TAIWAN LTD.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中譯文:鐵行渣華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自明。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三鐵 行渣華公司亦應與被告一、被告二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貳)、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1、按系爭載貨券背面雖載有準據法之條款,但此等條款乃運送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並非契約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附件一:六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推總會決 議),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2、而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兩造分屬不同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即應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原告與被告之運送契約乃在我國訂定,且係 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皆在我國簽發,自應適用契約成立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
二、被告一P&O Nedlloyd Ltd.與被告二P&O Nedlloyd B.V.為合夥之共同運送人:1、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運送人之認定及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載貨 證券之記載定之。我海商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一P&O NEDLLOYD LTD.與被告二P&O NEDLLOYD B.V.二者間確為合夥共同營運之關係,此觀系爭二 十四紙載貨證券(原證一號)運送人簽名欄,在右下角「運送人(Carrier )」 一字右上角附有﹡之記號,且﹡之內容又明載:「係與P&O NEDLLOYD B.V.合夥 營運」(OPERATING IN PARTNERSHIP WITH P&O NEDLLOYD BV.),足證被告一、 二確為本件運送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如被告二PONL B.V. 與本件運送無關, 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簽名欄何以會刻意將之載入,並特別標示出來?被告辯稱二 PONL B.V.與本件運送無關,顯不符實。2、被告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陳稱:「被告二沒有從台灣運任何貨出去 」,惟自被告三刊登之船期廣告(證四號)可明白得知,被告二PONL B.V.係與 被告一PONL LTD.係共同以被告三為其在台之船務代理,為其攬貨及簽發載貨證 券。被告三竟謂被告二從未在台攬貨,其不實陳述顯在為被告二諉卸責任。三、被告未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 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 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 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 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所 明白肯認(附件二)。
2、被告為簽發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之貨物運送人,依法應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



今竟一再違反此一運送契約下之重要義務,將此二十四櫃貨物交由無載貨證券之 人受領,致原告受有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八角五分之損失。爰前開判 例及舊海商法第一0二條以及第一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之規定,被告等自 應賠償託運人即原告之損失。
3、故在本件,系爭二十四份載貨證券正本,既仍全部在原告持有中(原告前曾庭呈 此二十四份載貨證券正本供被告核對,事為被告所不爭),則援前開判例及法律 規定可知,有權受領貨物者,唯持有正本載貨證券之原告而已。不論SILP公司或 Southern International Imports Inc.皆非載貨證券持有人,皆無提領系爭貨 物之權利。被告身為運送人,竟違法將貨物交由原告以外之人受領,依法即應對 於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4、況被告於 鈞院屢次詢問:「究係將貨物交由何人提領?」始終閃爍迴避,僅含 糊答稱,是交付予「受貨人」,但此「受貨人」究為何人?是SILP公司或 Southern International Imports Inc.或其他人?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及證明 。是被告身為運送人,連當初是將貨物交由何人提領都不敢確定,今竟侈言其「 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自屬無稽。
5、綜而言之,不論被告係將貨物交由誰受領,因其並非交付予有受領權人(即載貨 證券持有人)受領,且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屬違反運送契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
6、被告稱其業已配合原告與其買方間「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將貨物交「受貨人 」受領,顯然符合運送契約之要求,即應已解除運送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足證其所辯顯屬於法不合。
四、如被告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原告縱仍持有載貨證券有何保障可言?海商法第一 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之法律規定豈非具文?1、按原告持有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即Bill of Lading,以下稱載貨證券),有 以下幾種作用:
(1)、確保買主來付款贖單,領取貨物;
(2)、如買主未來贖單領貨,因法律規定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不得放貨,原 告持有載貨證券至少可確保貨物不致被無權利之人提領而受損; (3)、如運送人未遵守未收回載貨證券不得放貨之法律規定,原告亦可憑以向 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在本件,如被告嚴格遵守無載貨證券不得放貨 之規定,買方縱未支付貨款,原告仍可保有系爭貨物,不致因貨物遭無 權利之人提領而受損。今系爭貨物於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遭無權 利之人冒領,原告雖仍握有二十四紙載貨證券,卻形同廢紙,仍遭受未 獲支付貨款及貨物遭冒領之損失。此全係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及法律規 定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被告與SILP公司間縱有依擔保提貨函(以下簡稱擔保提貨書)放貨之慣例,惟此 仍不免除被告應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之義務,及其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損害賠償 責任:
1、被告自承其確未憑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正本,即將貨物交付予訴外人即SILP公 司受領。惟辯稱其係依原告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函(被證一號)授權被告



憑擔保提貨書放貨予SILP公司。
2、惟查:
(1)、被告為上開主張所憑者,乃被證一所示之信函爾。惟原告於該紙信函,已明 白記載僅就編號POCTWJ76597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同意運送人放貨予貨主 美國Southern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SI公司)。該信函已清楚指 示僅就特定之單筆貨物為之,並未同意運送人嗣後有就其他貨物可任意放貨 之概括授權。是該函所記載者既非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之貨物,自與本件 無關。
(2)、再者,被告所憑以放貨之擔保提貨書(擔保提貨書),係由訴外人SILP公司 出具,交予被告受領。該擔保提貨書之義務人為SILP公司,權利人為被告。 其內容則為:SILP公司對被告等得保證將儘快取得載貨證券交付予被告,如 未能繳回載貨證券,願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被告所負擔之法律責 任,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要言之,該擔保提貨書為SILP公司對被告所為 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對被告所發出之指示。被告執以謂原告對其有可不憑 載貨證券放貨之授權,自屬虛妄。
(3)、在航運實務上,有時受貨人為融通計,會商請運送人許其先行提貨,並出具 擔保提貨書給運送人,承諾日後必會繳回載貨證券,若未能繳回載貨證券致 運送人受有損失,亦「擔保」將對運送人負賠償之責。此為運送人與擔保提 貨書簽署人間之協議,接受與否,全繫諸運送人之意願。運送人如認風險太 大,大可拒絕此要求,並無非接受不可之義務(其不接受擔保提貨書,並無 任何法律責任)。但若運送人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例如擔保提貨書之簽署人 為其長期往來之客戶)而同意接受擔保提貨書放貨,其同時即承擔了日後載 貨證券無法繳回時,須對託運人負責之風險。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多則最高 法院之判決以為說明(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狀附數則判決)。(4)、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所陳,如SILP公司提出擔保提貨書 請求交付貨物時,被告「無法拒絕」顯非實在。蓋若第三人只須出具擔保提 貨書即可提貨,則海商法中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豈非具文?載貨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保障何在?
(5)、被告既自願依其與SILP公司間之協議,同意憑擔保提貨書即交付貨物予 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擔保提 貨書之約定,轉向SILP公司求償。今因SILP公司宣告破產,被告知 求償無門,遂轉而尋求與SILP公司合作,共同抵賴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此顯非事理之平,亦非法之所許。
(6)、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即曾對擔保提貨函之法律性 質,為如下之表示:「擔保提貨僅為銀行與運送人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殊與 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無涉。故縱有擔保提貨之慣例,亦不足以免除運送 人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件一)。是被告謂其依 擔保提貨書放貨即可免責,自屬於法不合。
五、原告就系爭二十四筆貨物,從未有被告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之明示或默示之指示 :




1、原告對被告,僅曾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就編號POCLTWZ000000000之載貨證 券所載之貨物,指示被告可先以擔保提貨函,將該筆貨物物交付於Southern International Inc.受領。除此筆貨物之外從未對被告有任何可不憑載貨證券放 貨之指示。此觀該信函(被證一號)之內容自明。2、原告於本件,並不曾對被告為可憑擔保提貨書,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交付系爭 二十四櫃貨物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曾當庭表示,其係依 兩造間之「默示」約定,而無提單放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由特 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且所謂「指示」,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其表意人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學者王澤鑑於其民法總則一書(原證十三 號)有如上說明。而同意運送人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對託運人而言風險甚鉅, 若有此等指示,託運人定會行之書面,視實際情形逐一單筆授權(如被證一號指 示函),斷無以所謂「默示」之方法,「概括」授權被告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之 理。
3、事實上,被告未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即依SILP公司出具之 擔保提貨書(被證二號)即放貨予SILP公司提領,非僅本案所涉之二十四批貨物 而已。被告就訴外人新欣公司、佶樺公司所出口只美國之數個貨櫃之吊扇,也是 如出一輒,僅憑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即交付貨物。且除本件之外,被告等 目前亦因無載貨證券放貨遭新欣公司及佶樺公司訴追求償中(見原告準備七狀) 。足見被告對於放貨流程控管之粗疏草率。如准其違法放貨,而可臨訟砌詞諉責 ,將置託運人於何地?
六、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自承:「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在放貨 前,不知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是本案發生後,我們請受貨人說明,受貨人 提出宣誓書後才了解」。是其放貨前既不知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其如何得 以該付款方法謂其於放貨前已得原告之「默示」指示?被告顯為卸責而臨訟砌詞 ,辯稱其係為「配合」原告與其買方間「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而未收回載貨 證券,其說詞自相矛盾,自不可採。
七、原告與買方間並無「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1、原告於準備九狀第六頁係謂:「原告確曾同意其買受人SI公司得於原告『出貨』 (即將貨物裝船交運)後,先行出具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貨款之擔保」。蓋於國 際貿易,賣方有以信用狀、有以押票作為付款擔保之方法。鮮有出口商同意將貨 物裝船交運而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在本件,原告與其買受人間即係約定於原 告將貨物裝船交運後,由買受人交付遠期支票作為日後支付貨款之擔保。此觀被 告所提被證三號之宣誓書第五條(iii)謂「應於收獲美金公司就每一貨櫃『發 送貨物交運通知書時』,開立預填日期之支票交付美金公司」自明。2、承前所述,原告依其與買方之付款方法約定所同意者,乃先「出貨」,後付款。 即同意於買方實際付款前先將貨物裝船交運。惟買方仍須於貨到後支付貨款,換 取載貨證券,憑以提領貨物。絕無所謂同意先「交貨」後付款之情形。蓋若原告 曾同意先交貨後付款,即應於收受支票時,將載貨證券逕交予買方提貨,又何勞 SILP 公司出具擔保提貨書?被告蓄意曲解原告前開主張,謂原告與其買方間有 「先交貨後付款」之約定,實不可取。




九、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買方請求貨款之權利,與原告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原告自有權擇一行使:1、託運人因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逕將貨物交由買方受領,致託運人未收到貨款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曾明白表示:「雖 上訴人(託運人)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加勒比紡織公司(買方)給付貨款,惟此 項貨款請求權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間,僅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在上 訴人(託運人)之貨款債權獲得清償以前,尚不能謂被上訴人(運送人)免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證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亦明 示,託運人對貨方之貨款請求權與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不能混為一 談(原證二十號)。
2、故在本件,原告雖亦有權向買方請求支付貨款,惟其同時亦有權選擇依運送契約 ,向被告(運送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特別在本件,買主若如被告所言已 破產,顯已無力清償貨款,原告自更應向被告追償,被告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僅能向買方請求貨款,而無權向被告追償,顯屬諉責之詞,實不足取。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遭提領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自承不知貨是否仍 在SILP公司手中,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陳稱「系爭貨物仍在該公 司倉庫內」,並指原告未向該公司取回,為與有過失,而主張減免責任。其陳述 前後矛盾,顯旨在卸責,要屬無稽:
1、系爭二十四櫃貨物,最早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最遲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即已由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交SILP公司提領,早已不知所終。被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亦當庭自承其不知此二十四櫃是否尚在SILP公司持 有中。今竟具狀妄稱:「系爭貨物仍在SI公司之倉庫內」,並據而指原告未前 往取回,為與有過失。其前後矛盾之主張,適可證此為飾詞狡辯,實不足取。2、再者,自被告所提出之所謂美國法院之相關破產文件(被證六號),亦看不出此 二十四櫃貨物是否尚在SI或SILP公司持有中。原告如何行使取回權?雖被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庭期又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此二十四櫃貨尚在SI公 司持有中,惟就此全無舉證,自非可取。
3、退一步言,如被告明知系爭二十四櫃貨物之所在,即應依SILP公司為被告出 具之擔保提貨書,依破產程序,對SILP公司行使權利,並向SILP公司取回系 爭貨物,再將此貨物交付予原告(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以履行其運送契約下之 義務。若其明知貨物之所在,而怠於將之取回交付予原告,則於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應負責者,顯為被告而非原告。
十一、任何第三人得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方式,經運送人同意不收回載貨證券即發 D/O(Delivery Order)予第三人,第三人即得憑D/O提貨並向海關辦理報關提 貨。但若第三人日後無法依擔保提貨書之約定,將載貨證券繳回給運送人,運 送人仍須對託運人負賠償之責,再依擔保提貨書之約定,向簽具擔保提貨書之 第三人追償。在本件,被告一面否認其係接受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放 貨,另一方面,其又未於放貨之同時,收回載貨證券正本。足證被告「未憑任 何文件」,即將系爭二十四櫃貨物放貨予無權受領之人,其「無提單放貨」之 情,至為昭然。況運送人交付貨物與交貨後貨主辦理通關手續,要屬二事,洵



不相涉。且貨物進口通關手續,向由進口商或其委託之報關行辦理,舉世皆然 ,並非本件獨然。斷無反由出口國之出口商遠赴進口國為進口商辦理進口報關 手續之理。此不論在美國或我國皆同。被告謂進口商或受貨人是代出口商(原 告)辦理報關,並據此主張其擅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誰?),係為「配合原 告由進口商辦理通關之要求」,顯屬強辯,要不足採。十二、被告等身為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明顯違反運送契約,依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皆須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本件爭議乃在於新修正海商法生效前發生,故仍應適用舊海商法之規定,合 先陳明。
(二)、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行使載貨證券所表彰之交付濼物請求權,須向運送人 提示載貨證券,並交還載貨證券,方能請求交付貨物。此為我舊海商法第一 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之明白規定。學者楊仁壽先生於其著作中亦有明 白闡述(原證二十一號)。
(三)、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亦明示:「‧‧‧運送貨物經 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 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 交付,如因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證二十二號)。(四)、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就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 放貨,須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曾作成如上之明確決議,此有司法院 公報刊載之決議文(原證二十三號)可稽。
十三、 被告等雖以其係憑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Indemnity) 而交付貨物置辯。惟「運送人不憑提單交貨,准由受貨人提出擔保書而先行 交貨,係權宜辦法,究與前述法律規定有違,亦不能據以免責」,亦為我最 高法院對運送人不憑提單交貨,而接受受貨人以擔保提貨之違約責任之一貫 見解。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原證二十四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原證二十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原證二十六號)可證。是在本件,提貨人未付貨款, 被告等依該擔保提貨書,只能向提貨人追償,而不能免除運送人(即被告) 對託運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交貨予SILP公司,而其依據則為原告 與其買方SI公司間之付款約定,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曾當庭 自承:「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在放貨前不知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 ,此有當日之筆錄可資為證(原證二十七號)。是被告於放貨前既全然不知原 告與其買方間之付款辦法,如何能據此而謂其係本於原告之指示而交付貨物? 遑論此「付款方法[LAW3]」,僅為買賣當事人間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運送人 就此既不知情,如何能作為運送人對託運人之「放貨指示」?被告所辯,顯為 諉卸責任之託詞,自無可採。
十五、 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貨物將遭美國海關拍賣之通知。原告持有載貨證券正本, 依法自有理由信賴貨物仍在運送人管領中:




十六、系爭二十四櫃貨物之二十四紙載貨證券始終在原告持有中,SILP公司並非載貨 證券之持有人,依法無權請求被告交付貨物。在無有權利人出面領貨之情形下 ,運送人應通知託運人(即原告),請其為進一步指示(我民法第六五0條第 一項及(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參照),而非任令貨物留置倉庫,遭海 關拍賣。而在本件,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貨物將遭美國海關拍賣,而請求原 告為進一步指示之通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在本件:原告仍持有載貨證券 ,依法(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貨物理應仍在運送人管領 中,不可能交給其他人提領。因買方遲未支付貨款贖單,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前往美國瞭解,方發現貨物早已遭被告交由SILP公司領走。被告身為運送人 ,從未通知原告美國海關將留置或拍賣貨物,若運送人不為通知,原告人在台 灣,將如何得悉運送人或美國海關如何處置貨物?原告所可信賴者,唯運送人 未憑載貨證券不可交付貨物,及如運送人違約未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須對託 運人負責賠償之法律制度爾。被告從未為通知,竟反謂原告應早在貨物到港後 一個月(?)內即應知其貨櫃將因未能及時通關而遭美國海關留置拍賣,誠不 知所據為何?
十七、SILP公司是因被告同意其以擔保提貨書換取D/O而得通關提貨,並非獲原告之 同意或指示而得報關領貨:
(一)、原告前謂「通關手續依例皆由進口商自行辦理」,乃指在國際貿易流程中, 進口報關之通關手續皆係由納稅義務人即進口商自理,與出口商無關。此為 常識。被告竟將上開一般國貿流程之說明曲解為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之通 關手續一向係由原告(出口商)指示美國SI公司(進口商)於貨物運抵美國 後,即辦理通關,以免受罰」,其無理甚明。
(二)、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國海關進口須知」(見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 狀附被證二十二號)所示,進口貨物延遲報關所生之倉租及罰款皆係由輸入 者(importer即進口商)負擔。承此規定之內容可知,原告身為出口商,根 本無庸擔心倉租或受罰之問題。被告前開說詞,顯與實情不符。(三)、依本案證據所示,SILP公司顯係為避免負擔倉租及受罰,而自行出具擔保提 貨書請求被告交付貨物,經被告接受後,而得以換取D/O報關提貨。被告謂 美國進口商係受原告指示辦理通關提貨,與貿易實務及美國海關之規定皆不 相符,自非可採。否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之「指示」(如何指示?於何時指 示?)舉證說明。
十八、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庭期並未否認其所提出之支票證據:(一)、丙○○從未否認其所提出之支票證據,諒 鈞院檢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之筆錄自詳。被告上開指摘,並非屬實,合先陳明。(二)、而此項支票,乃買主於原告出貨時(即將貨物交付運送人裝船運送時),開 具予原告之保證票,此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三號之宣誓書可證。足證原 告所同意者,乃同意收受買主之保證票,先將貨物裝船交運。但買方於貨到 美國後,仍須支付貨款,以換取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原告從未曾同意買方可 「先提貨後付款」,亦從未同意被告可不收回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否則原 告大可於收受買方之保證票時,直接將載貨證券交予買方,供其逕向運送人



繳回載貨證券,請求提貨即可,何須保留載貨證券?其理不辯自明。(三)、退萬步言,縱謂原告與其買方間有所謂「授信約定」,亦無解於被告未憑載 貨證券交貨之違約責任:
(四)、原告與其買方間從無所謂「先提貨,後付款」之約定,受貨人未支付貨款而 可提領貨物,全係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未憑載貨證券,而接受SILP公司出 具之擔保提貨書即同意放貨所致。被告違約之情,已說明如前,於茲不贅。(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其買方之間有所謂「授信約定」,亦係指買方無須於 原告將貨物裝船交運前付款,只要在授信期間內,買方皆得向原告支付貨款 ,以換取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如買方未於授信期限內支付貨款,原告仍得 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交還貨物,而不致產生貨物被冒領之損失。足見原 告所受之損失,全係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及法律明文規定,未憑載貨證券即 將貨物交由無權利之人提領所致,與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條件及有無授信約 定無關。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旨在模糊爭點,期卸免其違約放貨之責。(六)、再被告坦承其於系爭二十四櫃貨物放貨前,根本不知原告與其買方間之付款 約定如何(遑論有無授信約定),而是本於案發生後,要求Fredrick出具宣 誓書後方才得悉。足見:前開授信約定云云之說法,乃被告於被訴後,為求 脫免責任,方才羅織免責之藉口。如被告所言,其於放貨前,根本不知原告 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或如何授信之約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 參照),足見授信約定云云,根本不在被告放貨時之考慮之列。其於放貨時 所憑之唯一依據,僅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已,再無其他。是被告欲 以其在一九九九年五月被訴後,臨訟堆砌之諉責之說詞,諉卸於一九九八年 七月間至一九九九年四月間不憑載貨證券放貨所生之違約責任,其無理至明 。自不應准許。
十九、被告又辯稱「受貨人」於收受二十四櫃貨物後,從未主張貨物有任何損害或短 少,足證其已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而完成運送任務。惟查 :被告應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方得謂完成交貨義務。而依( 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五0九號判 例,須持有並繳回載貨證券之人,方為有受領權利人。而在本件,系爭二十四 份載貨證券迄今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卻將系爭二十四櫃貨物交由他人受領,顯 已違反運送契約下之交貨義務,依法自應對原告(託運人)負賠償之責。被告 謂其已依法完成交付貨物之任務,自屬乏據。
叁、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鐵行渣華股 份有限公司刊登之船期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存證信函、佶樺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七年二月 十一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七八六號函、中華日報航運版八九年一月十二日廣告、 佶樺公司證明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略稱:




(壹)、運送人係依據原告之指示,在收回載貨證券之前,先將貨櫃交付受貨人。其 證據如下:
一、 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九)第六頁末行明白記載:「 原告確曾同意其買受人...得於原告出貨後,先行出具遠期支票,以為支付 貨款之擔保。」等語,可證運送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係配合原告「出貨」予受 貨人之安排。
二、 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十)第八頁第九行明白記載:「 原告美金公司為台灣之出口商,雖有多年貨物銷至美國,但通關手續依例皆由 進口商辦理。」等語,可證原告充份明白美國海關之要求,並同意由進口商( 受貨人)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則運送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顯係配合原告由進 口商辦理貨物通關之要求。
三、 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由受貨人美國SI公司簽發二十四只遠期支票 影本及各支票到期日一覽表(原證十二號)。由該遠期支票可知系爭二十四只 貨櫃之載貨證券簽發日與支票到期日(即原告與受貨人間約定支付貨款之日期 )之間,兩者相距最短為八十六日,最長為四百五十五日(請見被證十九號之 對照表)。由此漫長之授信付款期限,足以證明原告與受貨人間確有「先交貨 後付款」之安排。
四、 原告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授權信函(被證一號):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一月 間,第一次將貨物即懸吊電扇交由運送人以船舶海運方式運往美國時,指示運 送人應憑受貨人美國SI公司之擔保提貨函,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美國SI公司 ,SI公司將來應將載貨證券交還運送人。
五、 受貨人美國SI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宣誓書(被證三號):受貨人之法定代理人 Fredrick J. Edwards出具宣誓書,證明原告確實提供予受貨人美國SI公司六 十天及一百二十天對於給付貨物價金之寬限期間(授信期限),受貨人並應於 貨櫃運抵時開立擔保提貨書交付運送人,先行提領貨物。由原告提出二十四只 支票(原證十二號)足以證明,原告給予受貨人之授信期間多在一百二十日以 上,最長甚至長達四百五十五日。換言之,原告竟然同意於貨物運往美國一年 又三個月之後,受貨人才須支付貨款!倘非原告業已授權受貨人於貨物運抵後 立即辦理通關提領手續,該貨物必早遭美國海關沒入或銷燬。六、 原告明知運送人早已依其指示,憑擔保提貨書交付貨載予受貨人,但原告從未 指示運送人應停止此種交付方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系爭二十四只貨櫃中之 第一只運抵美國,並於十八天後即同年七月二十日即憑受貨人美國SI公司之 擔保提貨函而交付SI公司。因此,苟擔保提貨方式非原告所指示,或原告無 意再提供延期支付價金之信用額度予受貨人,原告自應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 日起,立即指示運送人停止交付。然而,自原告第一次將貨物託付運送時起, 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指示運送人應停止擔保提貨之交貨方式。七、 原告委託運送人運送之六十餘只貨櫃,全部依原告指示,採行擔保提貨方式放 貨,其中四十餘只貨櫃均無問題:原告自一九九八年一月間第一次將貨物委交 運送人運往美國時起,迄今原告總計已交付六十只以上之貨櫃委由運送人運送 。自第一個貨櫃開始,迄原告於一九九九年四月間委託律師來函請求賠償時止



,所有原告之貨櫃均採擔保提貨之方式交付受貨人美國SI公司。然而,除本 件系爭二十四只貨櫃外,其餘四十餘只貨櫃均無問題。八、 擔保提貨方式乃原告與受貨人美國SI公司間慣用之交貨方式:原告與本案受 貨人間一向利用相同之擔保提貨之模式,將貨物運往美國。此有受貨人美國S I公司出具予其他運送人即NYK公司之擔保提貨書六紙(被證四號)可證。 再者,由原告提出二十四張遠期支票上長達一年三個月之授信期間,亦可證明 原告與受貨人間確有長久而密切之貿易關係,原告信賴受貨人,故同意受貨人 出具擔保提貨函先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辦理通關。(貳)、運送人依約將貨物交由受貨人辦理通關手續,業已解除運送責任,原告受有 價金未獲清償之損害,與運送人無關。
一、 本案運送人依據原告與受貨人間「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憑受貨人出具之擔 保提貨函,而將二十四件貨載交付受貨人辦理通關手續。因此,貨載既已依據 原告之指示交付受貨人收執,運送人自應解除運送契約之責任。二、 受貨人於收受二十四件貨物後,從未主張貨物有何損害或短少,足以證明運送 人確實將貨物安全完整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而圓滿完成運送任務。因此, 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業已解除。至於原告主張價金未受清償云云,縱或屬實,原 告亦應循伊與受貨人間之買賣關係,向貨物之買受人即受貨人求償,與運送人 何干?
三、 原告主張:「只要原告仍持有載貨證券,依法即可確保買方前來支付貨款,以 贖單提貨」(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民事準備書狀(八)第四頁),而其他「 三十筆貨物皆已如期收到貨款,並未受有損害,故未追究被告之責任」(原告 民事準備書狀(九)第九頁)。由此可見,原告顯係認為持有提單即可有效保 障貨款請求權之實現。然而,原告此種看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屬荒謬無稽:(一)、如美國海關法令所示(請見被證十八號美國海事法資深律師Paul Coleman之 宣誓書及被證二十一號與被證二十二號美國海關法令及美國海關進口須知) ,貨物運抵美國後十五日至二十日內如未辦理通關,海關應將貨物強制存入 指定之保稅倉庫;六個月內如無人提領,則逕行拍賣或銷燬。此乃美國海關 之強制規定,我國關稅法之類似規定更為嚴格(關稅法第五條及第四十八條 規定:貨物應於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四十五日未申報者,海關逕行變 賣貨物)。因此,不論提單由何人持有,根本無從對抗海關對於貨物之強制 處分。原告主張只要持有提單,即可確保買方前來付款贖單云云,顯係不明 美國海關法令所致之誤解,殊不可採。
(二)、本案二十四只貨櫃運抵美國後,依據原告提出受貨人開立之遠期支票發票日 記載,受貨人最快於八十六日後才須付款,而最長則為四百五十五日才須付 款。換言之,按照原告之理論,必須等待受貨人「支付貨款贖單提貨」,則 根據美國海關法令規定,因已逾二十日之通關期限,二十四件貨櫃均須強制 存入保稅倉庫,其中十三件更因原告給予受貨人之授信(延長付款)期限超 過六個月,通通必遭海關拍賣或銷燬(請見被證十九號之間隔日期欄)!然 而,原告於鈞院審理中明白承認其交運美國之六十餘件貨櫃從未遭到美國海 關處罰或留置。由此可見原告熟諳美國海關之規定,為保障其貨物免遭海關



扣留,原告早已指示受貨人於貨物運抵後,立即辦理通關提貨。至於原告主 張伊持有提單而等待受貨人「贖單提貨」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辯解,與事實 不符,不可採信。
(三)、運送契約與買賣契約及保險契約均不相同。運送人一旦將貨物運抵目的地, 安全完整交付受貨人,即已完成運送義務,解除運送責任。至於買受人於收 悉貨物後,是否依約支付價金,或貨物有無瑕疵,均屬買賣契約之問題,託 運人即出賣人應循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決;與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即運送 人無關。再者,受貨人於收受貨物後如未能清償價金,則出賣人即託運人應 向買受人追償;運送人既非受貨人之保證人,且與買賣契約無關,託運人何 能回頭轉向運送人求償?本件原告如受有損害,亦係因受貨人(即貨物買受 人)未能依其與原告之付款安排支付價金所致,與運送人無關。原告企圖混 淆運送契約與買賣契約之區別,要求運送人就受貨人未能清償之貨物價金負 責,無異於責令運送人應對價金債務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 。
(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明示:「載貨證券為託運 人持有時,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由此可見,運送人配合原告「先交貨後付款」之 安排,而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其所為顯然符合運送契約之要求,運送人已解 除運送責任。原告主張運送人應負載貨證券之責任云云,顯係對於海商法有 所誤解,並無依據。
四、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即運送人)憑訴外人美國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交 付貨物,而該擔保提貨書為SILP對被告之承諾及擔保,被告接受與否均與原告 無涉,並不能免其運送人之責任云云。然而,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不可採 信。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從未主張受貨人未收受貨物,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貨人 因所收到之貨物已滅失或損害而向原告求償。由此足證運送人確實已將貨物 安全運抵並交付受貨人。受貨人能否支付價金,乃託運人應依買賣契約解決 之問題,與運送人是否憑受貨人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為交貨根本無關。(二)、揆諸海商實務,受貨人如故將載貨證券任意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對外流通,輾 轉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該善意第三人可能持載貨證券而向運送人主張證券之 文義責任,而要求交付貨物。因此,按照國際貿易海商慣例,運送人雖依託 運人之指示先行交付貨載,但通常要求受貨人應另出具擔保提貨書,以防止 將來載貨證券萬一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時,可能發生之風險與損害。此乃本 案運送人雖按照原告「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而先行交付貨物,但仍要求受 貨人出具擔保提貨函之理由。事實上,原告第一次託運貨物時,即以信函指 示運送人應憑受貨人之擔保提貨書而交付貨物(請見被證一號);足見擔保 提貨函之功能乃防止持有載貨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亦為原告所 明知。
(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判決指出:「按載貨證券填發後 ,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



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應處於休止狀態。但載貨證券如始終在託運人持有中,或因輾轉讓與而復為 託運人持有,則仍應依運送契約定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又海商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 之記載交清貨物』,因此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 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 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本案原告為託運 人,並非因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且原告主張始終持有載 貨證券,從而原告與被告P&O Nedlloyd Limited間之關係,自應依雙方間之 運送契約為斷。本案運送人憑原告「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而交付貨物,並 無違反運送契約可言。
(叁)、原告自稱持有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卻怠於取回貨物,因此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無關。
一、經查本件受貨人美國SI公司因不能給付,已於一九九九年六月間依法向美國法 院申請破產之保護。據相關文件所示,美國法院已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舉行第 一次調查庭,並於同日就現金應收帳款等事項作成中間裁定,各利害關係人有異 議或主張權利者,應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向該法院提出聲明,以保障 自己之權利。此有被告前已呈庭之美國德州北區破產法院達拉斯分院一九九九年 七月一日中間裁定一件可證(被證六號)。
二、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對二十四張載貨證券所表彰二十四只貨櫃內之貨物仍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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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