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文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除陳明聲明上訴之意旨外,並未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事項,亦未據上訴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人許文鼎於收受裁定 後5日提出並繳納裁判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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