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減遺贈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重訴字,88年度,7號
TPDV,88,家重訴,7,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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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結婚,已生育子女 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 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 回在卷;並經證人即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張進益
3.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要 旨: 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 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 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 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
4.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要 旨: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 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 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千二百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定前揭鬮分書之約定,為曾○祥、曾○員妹與曾○生、曾○朋 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 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 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 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 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 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 ,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 ,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 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 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 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滋疑義。
5.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要 旨: 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 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 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 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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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