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江鴻璿
被 告 曹世龍
呂淵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895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3 之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虛偽贈與,詐害原告對被告曹世龍 之債權,並陳明其對被告曹世龍之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8 頁、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 開說明,訴訟標的係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仍 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而查本件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顯然高於1,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第4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 客觀上利益即原告對被告曹世龍之債權額1,000 萬元定之,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0,895元外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1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上開款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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