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49號
TPDV,103,重訴,64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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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楊樺蓁即楊彩艷
      楊竣勝即楊崇志
      陳林秀鳳
      林慶鎮
      黃美玲
      陳碧玉
      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榮輝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黃美玲陳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為被告楊榮輝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黃美玲陳碧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與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簽訂之借據第 14條、與被告陳林秀鳳簽訂之借據第14條、與被告黃美玲簽 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以張淑娜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就主債務人楊樺蓁即楊彩艷黃美玲陳林秀鳳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43萬720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 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楊榮輝為被告,依據同一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聲明:(一)張淑娜楊榮輝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應連帶給付 原告626 萬1897元及如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所附附表1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二)張淑娜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黃美玲陳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803 萬 4586元及如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所附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三)張淑娜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應連帶給付514 萬722 元及如民 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所附附表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09 、109 頁背面),核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屬 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撤回對被告張淑娜之起訴,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並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 次敘明其聲明為:「(一)被告楊榮輝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626 萬1897元,及自99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及自99 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按年息0.985 %、自10 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黃 美玲、陳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萬2492元,及其中803 萬 4586元部分,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按 年息0.985 %、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7%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萬 402 元,及其中514 萬722 元部分,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 100 年6 月12日止,按年息0.985 %、自100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 7 、227 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 慶鎮、黃美玲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淑娜、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陳林 秀鳳、黃美玲分別邀同被告楊榮輝楊竣勝即楊崇志、林慶 鎮、陳碧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7 月24日向第一銀行分 別借款80 0萬元、800 萬元、960 萬元、640 萬元,且張淑 娜、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陳林秀鳳黃美玲楊榮輝、楊 竣勝即楊崇志林慶鎮陳碧玉等8 人再就彼此所負債務, 共同簽署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 證人楊彩艷等8 人今向第一銀行保證楊彩艷、張淑娜、黃美 玲、陳林秀鳳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肆仟萬元正



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是被告等 就被告楊彩艷、陳林秀鳳黃美玲等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 之責。又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陳林秀鳳黃美玲等人所負 債務,迄今尚有未足額清償情事,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89 號分配表金額計算,被 告楊樺蓁即楊彩艷尚積欠本金626 萬18 97 元及自9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陳林秀鳳 尚積欠本金803 萬4586元,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為732 萬79 06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被告黃美玲尚積欠本金514 萬722 元,未受償利息及 違約金702 萬9680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累計至103 年7 月31日止,被告楊彩 艷、陳林秀鳳黃美玲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為4221 萬4155元。被告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榮輝陳林秀 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應就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部分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 竣勝即楊崇志黃美玲陳碧玉應就被告陳林秀鳳部分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應就被告黃美玲部分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雖與訴外人張淑娜達成協議,惟約定 張淑娜以分期清償,簽約時清償539 萬元,第1 期103 年11 月25日起,每期5 萬元,截至104 年2 月止,共計清償559 萬元,又參照臺南地院分配表,張淑娜債務本金669 萬5490 元,未受償利息、違約金計952 萬4528元,並有自99年11月 1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張淑娜之債務至第60期即10 8 年10月25日始可清償完畢,第61期起方得沖償本案請求楊 樺蓁即楊彩艷、陳林秀鳳黃美玲三人之保證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榮輝部分:
1.訴外人張淑娜前於80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800 萬元,然前張淑娜業已與原告 成立和解,被告既為張淑娜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人之



補充性,若張淑娜之債務以和解方式清償,債務部分被免 除,債之關係消滅,基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性,債務消滅部 分,自無保證責任可言。
2.第一銀行當初對保簽署業務是個別分開承做,針對系爭保 證書並未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做善意告知,僅告知被 告等需於何處簽章,行員再自行填入「楊彩艷等8 人今向 第一銀行保證楊彩艷、張淑娜黃美玲陳林秀鳳於現在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肆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 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內容,債務人同時與他 人之保證人該8 人之債務責任成為連帶債務之情形,與被 告被告知當初簽署張淑娜之單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認知 有違,被告僅承諾對張淑娜部分為保證,並無對連帶債務 有保證意思,單一保證人對單一主債務人做連帶保證責任 已相當沈重,何來能力可連帶保證其他主債務人之債務, 第一銀行於該保證書製作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額外附加連帶債務之保證責任無 效,被告僅對張淑娜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
3.被告林慶鎮及訴外人楊榮明前於80年間籌組「萊茵賓館」 ,股份分8股,每股100萬元,由認股之合夥人分別擔任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並請求被告擔任合夥 人之一張淑娜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在此之前不認識張淑娜 ,係礙於與楊榮明間兄弟情方答應擔任張淑娜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對於連帶債務並不知悉,萊茵賓館資本額僅800 萬元,第一銀行卻貸款至3200萬元,第一銀行有超貸之嫌 ,楊榮明及被告林慶鎮亦未盡告知義務;況第一銀行允准 承做超貸業務,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以市價言不可能有32 00萬元之價值,第一銀行應負擔責任,原告為債權受讓人 ,需承擔第一銀行之權利義務。
4.此外,就違約金部分,目前本息加上違約金已超過本金, 且債務已由拍賣萊茵賓館獲得一部清償,請求酌減違約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 鎮、黃美玲陳碧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 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



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 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 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 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證 書載明:連帶保證人楊彩艷等8 人今向第一銀行保證楊彩 艷、張淑娜黃美玲陳林秀鳳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銀行(包括第一銀行總行及 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 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肆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 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旨(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 系爭保證書乃兩造約定就第一銀行與主債務人楊彩艷、張 淑娜、黃美玲陳林秀鳳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為本金4000萬元,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 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在未經保證人終止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二)被告楊榮輝雖辯稱第一銀行當初對保簽署業務是個別分開 承做,針對系爭保證書並未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做善 意告知,僅告知被告等需於何處簽章,行員再自行填入「 楊彩艷等8 人今向第一銀行保證楊彩艷、張淑娜黃美玲陳林秀鳳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4000萬元 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內容, 被告僅承諾對張淑娜部分為保證,並無對連帶債務有保證 意思,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額外附加連帶 債務之保證責任無效云云。惟被告楊榮輝並不否認借據上 及系爭保證書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8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系爭保證書即推定為真正,其上既已載 明「以本金肆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簽立保證書時,先瞭解 保證對象、金額、期間等內容,並審慎評估自身償債能力 後再予簽名為常態,交付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文書為例外 ,被告楊榮輝就此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可採。
(三)被告楊榮輝復辯稱第一銀行於系爭保證書製作程序上有重 大瑕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額外附加連 帶債務之保證責任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 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 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 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 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 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 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 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 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 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 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當亦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榮輝係本於其 意思自主決定簽訂系爭保證書,如有違反其自身利益,或 締約將造成其任何經濟上不利益,自可選擇不訂定系爭保 證書,被告楊榮輝既自行簽訂系爭保證書,自應受系爭保 證書之拘束,除有其他契約無效之原因,不得任意指摘契 約無效,又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 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榮輝上開辯解洵非可採。被告楊榮 輝另辯稱第一銀行有超貸之嫌,楊榮明及被告林慶鎮亦未 盡告知義務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亦不解 免被告楊榮輝應負之保證責任。是以,被告楊榮輝應受系 爭保證書效力之拘束,應與張淑娜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 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楊榮 輝就第一銀行與主債務人楊彩艷、張淑娜黃美玲、陳林 秀鳳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為40 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楊榮輝辯稱僅就訴外 人張淑娜部分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前邀同被告楊竣勝即楊崇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800 萬元、被告陳林秀鳳前 邀同林慶鎮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960 萬元、被告 黃美玲前邀同被告陳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64 0 萬元,張淑娜及被告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楊榮輝等8 人, 並共同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就楊彩艷、張淑娜黃美玲陳林秀鳳間之債務於4000萬元之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 責任,上開第一銀行之借款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由第一 銀行讓與原告,原告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 ,被告等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楊榮輝連帶 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楊樺 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黃美玲陳碧玉楊榮輝連 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楊 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楊 榮輝連帶給付如附表3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3 份、保證書、臺南地院100 年1 月17日99年度司執字第10089 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計算 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核屬相符,而楊 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鎮、黃 美玲、陳碧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勘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雖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循。且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於 系爭借據第5 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第二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文字,核 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 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 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是本院參照前揭法條及 判例、判決意旨並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交易約定、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綜合以觀,本件違約金尚符金融市場之交 易常情,被告空言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榮輝陳林秀鳳林慶鎮黃美玲陳碧玉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楊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黃美玲陳碧玉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楊 榮輝、楊樺蓁即楊彩艷楊竣勝即楊崇志陳林秀鳳、林慶 鎮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編│ 本金 │利率 │ 計息期間 │違約金期間│違約金期間│未受償利息│
│號│(新臺幣/ │(%)│ │(6個月以 │(超過6個 │違約金 │
│ │元) │ │ │內10%) │月20%) │ │
├─┼─────┼───┼─────┼─────┼─────┼─────┤
│1 │6,261,897 │9.85 │99年11月12│99年12月13│100年6月13│ 0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0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年6月12日 │日止 │ │
│ │ │ │ │止 │ │ │
├─┼─────┼───┼─────┼─────┼─────┼─────┤
│2 │8,034,586 │9.85 │99年11月12│99年12月13│100年6月13│7,327,906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0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年6月12日 │日止 │ │
│ │ │ │ │止 │ │ │
├─┼─────┼───┼─────┼─────┼─────┼─────┤
│3 │5,140,772 │9.85 │99年11月12│99年12月13│100年6月13│7,029,680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0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年6月12日 │日止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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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