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各自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原告應說明主張被 告未依約給付之股款金額;被告應說明其有無給付原告股 款或未給付之原因)。
㈡原告將系爭廠房生產機具、設備移交被告時之狀況(如: 照片、移交清冊等)。
㈢系爭廠房生產機具、設備現存之狀況(如:原物有無毀損 、毀損狀況、有無折舊等)。
㈣就上開事項,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