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荊鳳崗
訴訟代理人 荊正賢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荊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荊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荊柏傑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荊正維及荊柏傑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正維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柏 傑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荊正維之父親,被告荊柏傑為被告荊正維之次子 ,原告曾對被告荊正維表示,待原告百年後,由被告荊正維 單獨繼承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 0 號4 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但因原告仍須居 住系爭不動產,不可能立刻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被 告荊正維,否則原告甚感不自在,詎被告荊正維等不及原告 百年後才取得系爭不動產,竟趁原告疲累、偶有失智及其他 子女散居海外等情形,設計由原告簽署相關文件,擅自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荊柏傑。雖原告曾 對被告荊柏傑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贈 與契約成立而判決原告敗訴,惟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聲明書,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 確實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負擔 。
㈡被告荊正維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違反贈與契約之負擔, 於102 年8 月9 日進入原告家中(指系爭不動產),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門鎖及1 樓信箱鎖均更換,並將家用電話 設定打入屏障,使他人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且命令訴外人 即照顧原告之印傭Siti Munawaroh(下稱Siti)不可開門讓 原告之外孫女黃婉禎、黃婉欣等家屬進門,形同軟禁原告。 嗣於102 年8 月15日,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信義分局報案 表示遭被告荊正維阻攔,無法與原告見面,且向刑事案件偵 查檢察官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待臺北地檢署徐仕瑋檢察官 進入系爭不動產後,命令被告荊正維交出其私自更換之鑰匙 ;然待徐仕瑋檢察官離開現場後,經原告多次明確要求被告 荊正維離開系爭不動產,被告荊正維仍予拒絕,原告迫於無 奈,只得攜帶相關財產資料與簡單衣物,與其他親屬暫時離 開系爭不動產,並前往信義分局控告被告荊正維涉犯強制與 無故侵入住宅罪。其後,原告在外居住數日,因倍感不適, 仍希望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故於同年10月7 日,在次女荊 正華及黃婉翔、Siti等人之陪同下返回系爭不動產,卻遭大
樓管理員阻擋在1 樓大廳,管理員告以被告荊正維已代表被 告荊柏傑正式備文,阻撓原告之親屬進入系爭不動產,幾經 溝通後,原告始在管理員之監視下上樓,但上樓後卻發現系 爭不動產之大門門鎖又遭被告荊正維更換,致使原告無法進 入已居住10餘年之系爭不動產。本件被告口頭上雖稱歡迎原 告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數次 遭拒於門外,且被告荊正維限制原告見家屬及委任律師,阻 止原告接聽電話、收取信件,形同軟禁原告,有違應讓原告 自由決定親屬探訪、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被告所 為,顯已違反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又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4 月10日,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 鑑,並假冒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松興分行誆稱原告之帳戶存摺遺失,申請補 發存摺,並假冒原告名義,將原告設於該分行之「綜合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證券戶專用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設於合庫銀行東台 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 3 帳戶均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約定以被告荊正維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為唯一轉入帳戶。被告荊正維隨即於同年月 17、18、19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原告上開證券戶 專用存款帳戶,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15元( 合計600 萬45元)至被告荊正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被告荊正維又於同年月20日,亦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自原告設於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綜合帳戶,轉帳匯款54萬15 元至被告荊正維上開帳戶內。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擬對被告 荊正維提起告訴,被告荊正維始於同年月25日,請被告荊柏 傑轉交面額為476 萬5,879 元之支票1 紙而返還上開款項予 原告,並主張未返還之177 萬4,121 元部分,係原告應負擔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惟依系爭贈與契 約第4 條約定:「契約成立後,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 捐、費用全部由乙方(指被告荊柏傑)負擔」等語,可知被 告應自行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費用,而被告荊 正維如有幫被告荊柏傑支付上開贈與相關稅捐及費用,係其 自願代墊,與原告無涉,被告荊正維仍應返還侵占原告存款 之不當得利177 萬4,121 元。又如法院認被告荊正維非系爭 不動產之受贈人,被告荊柏傑仍參與拒絕返還部分贓款之行 為,且被告荊柏傑係最終受益人,故備位請求被告荊柏傑返 還不當得利177 萬4,121 元。
㈣從而,被告2 人違反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履行負擔義務 ,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荊柏
傑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荊正維擅自轉帳 原告之鉅額存款,侵占原告之存款177 萬4,121 元,該當於 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之親屬間侵占罪,雖檢察官以原告 提起告訴時已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只要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 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即可請求撤銷贈與 契約,而被告2 人對原告共同犯侵占罪,故依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 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荊正維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由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654 萬元,事後被告雖返還47 6 萬5,879 元,但尚有177 萬4,121 元未返還,此部分被告 受領並無法律上理由,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份: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 正維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份: 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孫被告荊柏傑 ,該屋之所有權為被告荊柏傑合法所有,被告亦期盼原告能 返回其長期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也多次保證在原告 百年之前,絕不處分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荊柏傑之二姑荊正 華於101 年6 月12日自美國返台後即霸占該屋,拒絕讓被告 進入系爭不動產,且於101 年7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 5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遭荊正華、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黃建誠等5 人逕行帶離系爭不動產後,不知去向,荊正華等人將原告藏 匿,不讓被告有與原告接觸之機會,被告荊正維於原告失蹤 48小時後,即至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原告失蹤,並非如荊正華 所言係被告逼迫原告離家。
㈡被告荊正維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領款共654 萬60元之原因, 係為避免原告之存款遭荊正華領走,但事後被告荊正維認為 不需保留此筆款項,故已返還476 萬5,879 元予原告,至於
其餘177 萬4,121 元未返還之原因,係因原告曾表示要由原 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又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雖約定 :「契約成立後,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 由乙方(即被告荊柏傑)負擔」等語,惟原告將光復南路房 屋贈與荊正宜之女兒時,一切稅費都是由原告支付,且經被 告向承辦代書田定光確認後,代書表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贈與人(即原告),故上開約定內容係筆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荊正維之父,被告荊正維為被告荊柏傑之父,是 原告為被告荊柏傑之祖父。原告育有被告荊正維、荊正宜、 荊正華、荊正賢4 子女;荊正宜已過世,育有黃婉禎、黃婉 翔、黃婉欣3 子女。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案發前之住所,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 與被告荊柏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 柏傑,並於同年4 月10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 ㈢原告曾對被告荊柏傑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荊柏傑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㈣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 明之內容包括: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 被告荊柏傑,且有生之年長住於此地(指系爭不動產)等語 。
㈤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4 月17日至20日,先後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自原告設於合庫銀行松興分行證券帳戶及合庫銀行 東臺北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00 萬15元、200 萬15元、200 萬15元、54萬15元至被告荊正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荊正維已於同年月2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經由被告荊 柏傑轉交面額為476 萬5,879 元之支票1 紙而返還上開款項 予原告。被告荊正維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故未返還其餘177 萬4,121 元 。
㈥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8 月9 日隨同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後, 有更換大門鑰匙及信箱鑰匙共2 次之行為。被告荊正維有將 第一次更換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之外籍幫傭Siti,但未交付 第二次更換之大門鑰匙予原告或Siti。
㈦被告荊正維於102 年8 月11日,不讓原告之外孫女黃婉禎等 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內,其後,臺北地檢署徐仕瑋檢察官因黃 婉禎等人之請求,曾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內確
認原告之狀況。
㈧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離開系爭不動產後,在荊正華等人陪 同下,前往警局對被告荊正維提告妨害自由等罪。嗣後原告 曾返回系爭不動產拿取個人物品1 次,但於同年10月間欲再 度返家時,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鑰匙已遭更換,無法進入 系爭不動產。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34 頁及背面),並 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族系統表、系爭贈與契約 、聲明書、錄音檔逐字稿、報案三聯單、東京都公司訪客登 記簿、管理員證明、存證信函、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支票影本、手寫計算式、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2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見院一卷第20至31、33至39、44至49頁;院二卷第59至 65、244 頁);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 案件、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3號、103 年度偵字第 5987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894 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 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因被告未履行此負擔且對 贈與人共同犯侵占罪,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後,被告荊柏傑應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荊正維或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 告177 萬4,121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 時,兩人是否約定「以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 作為贈與之負擔?若兩造有為上開約定,被告荊柏傑是否履 行贈與之負擔?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贈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犯侵占罪,主張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荊正維或被告荊柏傑給付177 萬4,121 元,有 無理由?即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代書費等,應由何人負擔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時,兩人是否約定「以讓 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負擔?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而所謂贈 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 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
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 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荊柏傑時,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長 住在系爭不動產」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原告與被告荊柏傑簽署之 系爭贈與契約(見院一卷第22頁),其上並未記載關於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後,由原告居住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文 字,亦未記載受贈人被告荊柏傑附有履行「讓原告有生之年 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 時附有任何負擔之約款。原告雖辯稱:原告已高齡89歲,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已10幾年,豈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荊 柏傑後,反讓自己無法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原 告之配偶前於93年間往生後,原告曾在福華飯店與家屬聚餐 開會,並當場告知家屬其往生後財產之分配方式為:將系爭 不動產分給被告荊正維,將臺北市光復南路房屋分給荊正宜 之女兒即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其他動產、現金則給荊 正華、荊正賢,其後原告提早於100 年8 月間將上開光復南 路房屋過戶予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並匯款一些錢予荊 正華、荊正賢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黃婉禎、荊正華於另案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10811 號偵 查卷第59、130 至132 頁),可知原告原擬於其往生後始分 配財產予家屬,但嗣後已變更為生前即分配財產,本件亦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是原告既已改變生前不分配財 產之初衷,倘原告有意與被告約定「讓其有生之年長住在系 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條件,豈有不明訂於系爭贈與契約之 理,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憑。
⒉原告又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後,曾與被告荊柏 傑約定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 之負擔,並以原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之錄音檔,及 被告荊正維於102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同意臺北地檢署徐 仕瑋檢察官協調之內容等為證。惟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8 日與被告荊柏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後,業於同年4 月10日完 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兩造顯已完成贈與之行為,則縱 然原告、被告荊正維事後有簽署聲明書或同意檢察官協調內 容之行為,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荊柏傑有將無負擔之贈與變
更為附有負擔贈與之合意。又被告荊柏傑固自承:系爭聲明 書為其所繕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案 件院二卷第100 頁背面),惟觀諸系爭聲明書(見院一卷第 23頁)係記載:「一、本人荊鳳崗授權兒子荊正維辦理不動 產(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5 )于民國 101 年3 月18日過戶給孫子荊柏傑,且有生之年長住于此地 。二、有關女兒荊正華以存證信函毀謗兒子荊正維之各項指 控皆與事實不符。三、為維護荊家之清譽,以後不允許任何 晚輩做出不利荊家名譽之行為。聲明者:荊鳳崗。日期:10 1 年6 月10日」等語;且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被告荊柏 傑之母係告知原告:「只是說這1 張(指系爭聲明書)請爹 簽個名,就是說不是害人的,而是好事,都是對荊家好,… 你看看我有沒有寫錯?荊鳳崗授權兒子荊正維辦理不動產, 就是你現在住的給荊柏傑,過戶給孫子荊柏傑,…我們就是 寫說,爹你有生之年,一定都住在這個地方,絕對絕對沒有 問題,對不對?」;原告答稱:「嗯,對。」。被告荊柏傑 之母又稱:「第二點呢,就是小華(指荊正華)以存證信函 毀謗荊正維的各項指控與事實不符,因為她告起來真的是對 荊家不好,…以後不准任何人,包括他們,做出不利荊家名 譽的行為,你覺得怎樣?」;原告則答稱:「嗯,好,可以 啊」等語,有原告簽署聲明書之實況錄音檔逐字稿在卷可查 (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案件院二卷第145 頁 );復參以系爭聲明書僅由原告署名,被告2 人均未簽名其 上之情,是被告荊正維所辯:伊等不可能跟長輩(指原告) 做任何條件交換,系爭聲明書是伊等主動提出,是要表達伊 等的孝心,也是要讓原告安心,更重要是希望荊正華不要再 破壞家庭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另查,臺北地檢署徐仕瑋檢 察官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時,固曾協調原告之 家屬即被告荊正維、荊正華、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等人 達成以下協議:一、任何締約者不得妨礙原告之身體自由, 以及前往探視之權利。二、任何締約者不得妨礙他人以電話 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原告之權利。三、在原告去世前,不得 處分(含買賣、出租、借貸擔保)系爭不動產等語,有訊問 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59、60頁),然上開協議係因系爭不 動產完成贈與後,被告荊正維與原告、荊正華等家屬發生嫌 隙,原告欲排除原告以外之家屬進入或使用系爭不動產,始 為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甚至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尚難以被告荊正維與荊正華等家屬事後達成之協 議內容,反推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時,有約定 「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負擔。準
此,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存在, 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犯侵占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 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 41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4 月17至20日 ,陸續自原告設於合庫銀行松興分行證券帳戶及合庫銀行東 臺北分行帳戶內,提領存款合計654 萬元後,已於同年月25 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經由被告荊柏傑轉交面額為476 萬5,87 9 元之支票1 紙而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荊正維主張未 返還其餘177 萬4,121 元之原因,係認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 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支出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 費用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然查,上開提領原告存款之行 為並非被告荊柏傑所為,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表示只對被 告荊正維提出告訴,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 101 他字第10811 號卷第130 頁背面、131 頁),則受贈人 被告荊柏傑是否有侵占原告之存款、是否與被告荊正維共犯 侵占罪,仍屬可疑。況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具狀表示:係 因101 年4 月20日發現因存款不足、無法交割股票後,始發 現其合庫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不翼而飛,遂於同年23日, 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合庫銀行調閱帳戶資料,始知合庫銀行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已由被告荊正維盜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 年偵字第14515 號偵查卷102 年7 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第1 至3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即已發現上 開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荊正維提領。是縱如原告所稱因被告荊 柏傑涉犯共同侵占犯行,而主張撤銷贈與,該1 年除斥期間 應自次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算,則計算至102 年4 月23日 原告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即已屆期,詎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始以民事起訴狀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見院一卷第 2 、12頁),其撤銷自不生效力。準此,被告荊柏傑因受贈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 查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成立後,贈與標的移轉 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指被告荊柏傑)負擔」 等語(見院一卷第22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荊柏傑負 擔贈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稅捐及費用甚明。被告雖辯稱:原 告曾表示要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上開承諾,則被告 此節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經與承辦代書確認後 ,代書表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即原告),故上 開約定內容係筆誤云云。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前 段固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此僅為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對象之規定,而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間,尚非 不得自行約定贈與相關稅捐、費用之負擔義務人,是被告上 開所辯,當屬無據。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荊正 維並非系爭贈與相關稅捐、費用之負擔義務人,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荊正維給付177 萬4,121 元,並無理由。而關 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荊柏傑給付177 萬4,121 元部分, 雖係由被告荊正維提領原告合庫銀行之存款及開立支票返還 部分款項予原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荊正維未返還之177 萬 4,121 元既用以支付系爭贈與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堪認被告 荊柏傑受有此部分贈與相關稅捐及費用免繳之利益,並無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 給付177 萬4,121 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給付 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荊正華、黃婉禎, 欲釐清被告荊正維有無侵入住居、侵占等行為,惟查,證人 黃婉翔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 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