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07號
TPDV,103,重訴,1307,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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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柳進興
複 代理人 翁玉勳
被   告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被   告 鍾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於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定期 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 般條款第24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 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萬2416元,及如民國 103 年10月31日陳報狀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昇公司 )邀請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100 年



10月13日、⑵102 年9 月10日、⑶102 年9 月10日,向原告 借款⑴500 萬元、⑵1000萬元、⑶1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 借款),貸款依約定利率按月償還本息或付息,倘未依約償 還本息,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九昇公司第1 筆貸款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8 月13日、第2 筆貸款於103 年9 月9 日到期未清償、第3 筆 貸款應繳息日103 年9 月13日逾期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⑴228 萬2161元、⑵1204萬4588元、 ⑶803 萬5667元,合計2236萬2416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鍾佳勳鍾明憲既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應以訴之聲明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不得模 糊不清或以概括表示,否則即有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 ,起訴不合法,原告起訴僅表明本金數額,就違約金請求 ,僅於請求標的欄位中表明與本金一同請求,卻未具體表 明請求之數額,屬概括請求,縱原告另於請求金額附表提 供違約金計算方式,然該表格內容除計算期間並未特定外 ,就計算違約金之利率基準亦未能具體標明,違反聲明明 確性原則。
(二)原告僅得以違約金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限,無同時請求 利息及違約金之理:
原告除請求償還本金外,尚請求利息、違約金,依原告請 求金額附表內容及註解可知,原告請求利息屬遲延利息, 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未另有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屬損害賠償性質,二者不得分別請求,否則 有使原告獲得超過損害賠償所需之利益,原告另舉證受有 違約金數額以外之損害,方得請求額外之損害賠償。(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恐有過高之情形,法院 應酌減之:
兩造違約金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如 原告未受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同等數額之損害,法院即應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又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包 含利息之違約金,此違約金同前述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性 質,如屬最低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遲延利息,被告即無需 支付,舉輕明重,如原告可就利息請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自應予以酌減。綜上 ,原告實無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理,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且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處,法院應予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九昇公司邀同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 月10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貸款依約 定利率按月償還本息或付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或付息,除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九昇公司第1筆貸款僅攤還本息至103年8月13日、第2筆貸 款於103年9月9日到期未清償、第3筆貸款應繳息日103年9月 13日逾期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綜合授信契約、臺灣銀行 城中分行103年9 月17日城中營字第10300028701號函、放款 全部查詢單、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本金 債權部分,惟辯稱違約金之請求不明確、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均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不得同時請求,並請求酌減違約 金等語。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本金的違約金部分保留,撤回 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就違約金之表明是否具體明確?原告是 否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借款利息、違約金?如是,違約金部 分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敘述如下: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萬2416元 ,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103 年10月31日陳報狀提 出請求金額附表載明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期間,並於本院 審理中聲明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引用支付命令附表等語( 見本院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起訴時, 於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已載明系爭借款倘未依約償還本息, 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被告九昇公司第1 筆貸款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8 月 13日、第2 筆貸款於103 年9 月9 日到期未清償、第3 筆 貸款應繳息日103 年9 月13日逾期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⑴228 萬2161元、⑵1204萬4588 元、⑶803 萬5667元,合計2236萬2416元及應計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語,堪認原告業清楚明確表明請求之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利率等,已能明確法院審理標的、當 事人攻擊防禦目標及既判力形成範圍,自無被告所辯聲明 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二)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利息屬遲延利息,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未另有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遲延利息 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損害 賠償性質,二者不得分別請求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 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簽訂之放款借 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5 條、放款借據(活期方 式專用)一般條款第6 條、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6 節 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之一般周轉金第5 條均約定:「甲方倘 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堪認系爭借 款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依約履行清償義務, 其計算標準則按其違約情節之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 個月),分別依約定利息之10%或20%比例計算,亦即如 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定之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 準此,兩造就系爭借款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係懲罰性 之違約金,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又被告九昇公司既未 依約攤還本金,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據兩造簽訂之 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對乙方 所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乙方 通知,乙方得就本契約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循環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或)停止甲方 依個別約款所定方式動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九昇公司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鍾佳 勳、鍾明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九昇公司鍾佳勳鍾明憲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復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包含利息之違約金,此違 約金同前述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性質,如屬最低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遲延利息,被告即無需支付,舉輕明重,如原 告可就利息請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對被 告顯失公平等語。然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此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在案,被告主張違約金 包含利息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而顯失公平,即無足取。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之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90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自應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被告在簽認上開借據及借款契約時,已可預見將 來若逾期時將可能需負擔之賠償金額,自得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作為是否簽 訂上開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之依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院審酌上情,並 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認原告依上開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過高,亦未有顯失公平。 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



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236萬2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 │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期間│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1 │2,282,161 │3.75 │自103年8月│自103年8月│
│ │ │ │13日起至清│13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2 │12,044,588│3.5 │自103年9月│自103年9月│
│ │ │ │10日起至清│1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3 │ 8,035,667│3.5 │自103年9月│自103年9月│
│ │ │ │19日起至清│19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合計│22,362,416│ │ │ │
│ │ │ │ │ │




│ │ │ │ │ │
└──┴─────┴───┴─────┴─────┘
註: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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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