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88年度,18號
TPDV,88,國貿,18,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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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告  乙○○○○○
         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薛心迪MI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七十二弄七之三號
  被   告  甲○○○○○
         美國世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STEPH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詹依純律師
         朱百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堂福電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外人堂福電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堂福公司,以與後述之上海堂福 公司、香港堂福公司作區隔),前向原告借款融資,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台灣堂 福公司為清償此筆債務,乃將其對被告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 司)之貨款債權,於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故原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底,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有關代位權之 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通用公司、被告美國世紀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與被告迪崔克,就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中已屆 清償期之部分,即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二、前揭訴訟,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命被告通用公司



與被告世紀公司(訴外人迪崔克部分撤回),應如數連帶給付台灣堂福公司美金 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與相關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確定在案。惟因上開 金額尚不足全數清償台灣堂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經台灣堂福公司結算結 果,其對於被告等之貨款債權,實際上總計應為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 二元,而非僅美金一百四十萬元,故原告乃多次請求被告將尚未清償之貨款美金 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1,463,962-982,471=481,491),結算交由原告受 領,然被告均推拖不予處理!原告方不得不再次依有關代位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十五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按原告主張被告對台灣堂福公司所負欠之貨款金額為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 六十二元乙節,係由三個部分總合而來,即:
(一)交貨給GIU之貨款,尚有美金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一點六七元未付(見原證 二號中客戶名稱為GIU部分之第廿八頁)。
(二)交貨給GIA之貨款,尚有美金五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一點八二元未付(見原證 二號中客戶名稱為GIA部分之第廿八頁)。
(三)交貨給GIH之貨款,尚有美金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點零四元未付(見原證 二號中客戶名稱為GIH部分之第四頁)。
(四)以上金額合計即為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扣除本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案中已付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尚有本 件之請求金額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未付。至於原證二號之未收款金 額中標示負數者,表示係被告溢付,台灣堂福公司已在總額中抵扣,並未加入 請款總額之中。
四、次按訴外人迪崔克為被告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在台灣為業務上法律行 為之代表人,本件買賣即係其代表被告通用公司,代理被告世紀公司向台灣堂福 公司訂購電子零件。惟被告通用公司與被告世紀公司,均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迪崔克代表被告通用公司為買賣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 規定,應就該代理之法律行為,與被告通用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通用公司代 理被告世紀公司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該公司雖係代理 人,然亦應就該買賣與被告世紀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訴外人迪崔克、被告通用 公司、及世紀公司三人間就系爭契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已交由訴外人上海堂福公司收取云云。惟依 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所載,系爭貨款之權利人為台灣堂福 公司,並非上海堂福公司,故被告自不能以此對抗台灣堂福公司及原告,應屬 無疑。
(二)按系爭訂單所載貨物,向來由上海堂福公司負責生產及出貨,為兩造所不爭, 且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確定判決所確認。然因系爭訂單之當 事人為台灣堂福公司及被告世紀公司,故系爭貨款之真正權利人自為台灣堂福 公司無疑。因此被告以生產及交貨均為上海堂福公司為由,主張台灣堂福公司 無貨款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雖又抗辯稱其已將系爭訂單轉交給上海堂福公司,故系爭貨款之真正權利



人為上海堂福公司,而非台灣堂福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已將系爭訂單轉 交給上海堂福公司乙節,無據可稽,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 三號判例所載(見原證六號),契約權利義務之轉讓,應得他方之同意方生效 力。故被告未得台灣堂福公司同意,即將系爭訂單轉讓給上海堂福公司,即不 生效力。
(四)復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確定判決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 及交貨單等事宜,即指明:「參加人(即香港堂福公司)雖輔助被告(即本案 之被告)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三十一日間台灣堂福致參加人函、參加人致 台灣堂福公司及上海堂福公司函,用以證明台灣堂福公司、上海堂福公司及參 加人間接受訂單、生產、出貨、開發票、收款等分工方式,確已約明由台灣堂 福公司對被告聯繫、接受訂單,上海堂福公司負責生產、出貨、開發票... 上 海堂福公司向來負責生產、出貨及開出發票... 」(見該判決書第十九頁末二 行(二)以下),且該確定判決並確認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存在於台灣堂福 公司,而非上海堂福公司或香港堂福公司。故被告以生產、交貨及開出發票均 為上海堂福公司為由,主張台灣堂福公司對其並無貨款請求權云云,實無理由 。復查上海堂福公司自始至終未向台灣堂福公司為終止代工及擔任履行輔助人 之意思表示,故更難認上海堂福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當時,係為自己而 非為台灣堂福公司出貨予被告。
(五)被告雖又提出被證二號,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台灣堂福公司 終止契約,而將尚未交貨之訂單移轉給上海堂福公司,故系爭貨款之真正權利 人為上海堂福公司,而非台灣堂福公司云云。惟查: 1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本件被告係於六月十一日發文通知台 灣堂福公司終止契約之旨,故其終止契約應自台灣堂福公司收受該通知之日始 生效力。然台灣堂福公司究於何時收受該終止契約之通知,無據可稽,被告主 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即發生終止契約及移轉契約之效力,似無理由。而 據台灣堂福公司告稱,該公司係於七月上旬左右始收受該函件,則被告與台灣 堂福公司之契約關係縱已終止(假設語氣),亦應自七月上旬始發生終止之效 力,方屬適法。
2又據台灣堂福公司告稱,其對被告之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貨款 債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之前出車(出貨)之貨款總額,與其後被告轉交給上 海堂福公司之訂單,並無關涉。
3且自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號所載,系爭貨款中有關GIH部分之貨物,均為台灣 堂福公司之前早就交付之庫存(HK STOCK),顯非上海堂福公司在轉單後所生 產交貨者,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其貨款應歸上海堂福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4何況原告在八十六年間通知被告有關系爭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事宜時 ,被告於其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就此金額即未爭執(見原證八號);而在本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案中,被告及與上海堂福公司站在同一陣線之 香港堂福公司,對此金額更均無異議。現被告謂該美金一百四十萬元實際上只 有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而其餘之款項(即系爭金額)應歸屬上海 堂福公司所有云云,實難令原告接受。




5次自證人即台灣堂福公司董事長李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呈之「已出貨 而未收款項明細」以觀,系爭貨物之交貨期,大多是在被告於六月十一日發函 通知終止契約之前,則被告即無拒絕將該貨款交付原告代位受領。有關此節, 原告按五月二十七日前出貨、六月十一日前出貨、及六月二十日前(即最後一 筆出貨之時間)出貨等三個時段,依據上開「已出貨而未收款項明細」之資料 ,整理出該三個時段之貨款總額如原證十號。
(六)系爭貨款乃被告通知台灣堂福公司終止契約前所發生者,故其權利人為台灣堂 福公司,而非上海堂福公司。蓋:
1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八號理律事務所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在通知台灣堂福公司終 止契約之前的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即收受原告受讓系爭美金一百四十萬元貨 款債權之通知,而被告就該貨款金額並未異議。 2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號,即其主張自台灣堂福公司抽回並轉至上海堂福公司之 訂單明細表所載,其上仍係台灣堂福公司之訂單編號(MIC P/I#),並未改為 上海堂福公司之訂單編號。
3又系爭貨款之出貨日,均係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通知終止契約前所出 貨者,此有台灣堂福公司所整理出來的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證九號);甚且 出貨給GIH之部分,均係被告未向台灣堂福公司終止契約前之庫存(HK STOCK)。故被告稱系爭貨款應歸屬上海堂福云云,實無理由。(七)按系爭貨款之權利人應為台灣堂福公司,而非上海堂福公司,原告自得代位台 灣堂福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蓋:
1系爭貨物早已由上海堂福公司全部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 2且該貨款在請款時所檢附之發票及各項出貨之文件,與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案中請求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貨款時之文件相 同,並為被告所不爭。
3則被告自無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案所認定之事實,復謂系 爭貨款之權利人非台灣堂福公司。
(八)至於被告提出被證六號之鄭傳本律師事務所函,主張上海堂福公司在五月二十 六日宣布暫停營業當日,即停止來自台灣堂福公司訂單之出貨云云。惟查該律 師函所述並非事實,而不足採。蓋:
1該被證六號之律師函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作成,顯係臨訟杜撰,要無 足採。
2台灣堂福公司根本未於五月二十六日傳真給上海堂福公司,通知其公司暫停營 業之旨,該函謂台灣堂福公司有以傳真通知上海堂福公司暫停營業,實屬虛偽 。
3台灣堂福公司斯時之營業所,尚有李竹之另一公司「斯迪耐微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在其內營業,絕無該函所稱無人接聽電話之可能! 4自該律師函自承之內容以觀,上海堂福公司發現台灣堂福公司電話無人接聽後 ,並未以書面通知台灣堂福公司有關其終止代工及擔任履行輔助人之意思表示 ,由此更足證明上海堂福公司與台灣堂福公司迄未合法終止彼此間之代工及履 行輔助關係無疑。




5事實上,上海堂福公司用以生產貨物之所有原物料、員工工資、及其他一切所 需與支應等,均係由台灣堂福公司向原告等本地銀行貸款及向被告收取之貨款 所支應,兩相結算,上海堂福公司尚應向台灣堂福公司償還原物料款及一切員 工工資等達數百萬元美金,上海堂福公司何有一聽到台灣堂福公司暫停營業, 而未進行任何了解、溝通及協商善後事宜,便立即決定停止交運台灣堂福公司 訂單之理。
6何況上海堂福公司從未通知被告其從何時開始係為自己,而非為台灣堂福公司 交運系爭貨物,則由此更足證明該律師函所謂上海堂福公司於五月二十六日迅 即決定停止交運台灣堂福公司之訂單云云,根本不實在。(九)被告雖又爭執李竹所提出之該「已出貨而未收款項明細」為假,惟查: 1被告之證人邱淑貞作證時即稱:系爭貨物之出貨資料均在台灣堂福公司之電腦 內,則李竹自台灣堂福公司之電腦內取出該資料,有何虛假可言? 2且被告自承李竹所提出之該「已出貨而未收款項明細」,與原告之前所提出之 原證九號內容完全相同,更可證明該份資料為台灣堂福公司電腦內之真實資料 無誤。
3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號(即被告稱邱淑貞於五月二十三日最後輸入之出貨資 料)所載,姑且不論其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之最後一筆輸入資料,然邱淑貞所 輸入之該資料既載明台灣堂福公司在五月二十八日(含)前仍有出貨給被告, 則「已出貨而未收款項明細」中所記載在五月二十八日(含)前出貨者,即均 屬真正,且其權利應均歸屬台灣堂福公司所有無疑。至於其後出貨者,因仍在 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前出貨,故其相關之貨款亦應由台灣堂福公司所享有。 4有關系爭貨物是否如「已出貨而未收款項明細」所載,均在被告合法終止契約 之前出貨乙節,如被告再有爭執,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 命被告提出上海堂福公司就系爭貨物請款時,所交付被告之發票及出貨文件, 即可證明系爭貨物之出貨期均在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若被告拒不提出該項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貨物出貨期均在被 告合法終止契約之前的主張為正當。
5另查邱淑貞前既證稱其在五月二十七日離職前之相關本件交易資料,均在台灣 堂福公司之電腦內,則其何有可能提出被證五號之資料,實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且被告在六月十一日始發函通知台灣堂福公司其要將系爭訂單轉給上海堂福 公司,而邱淑貞竟謂其於五月二十七日即轉至上海堂福公司為該公司承作該移 轉之訂單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豈足採信?
(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俊仁到庭作證,實無證據力可言。蓋: 1林俊仁身兼台灣堂福公司、上海堂福公司、及香港堂福公司之總經理,其立場 自屬偏頗,所為證詞,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案中即受到承審 法官之質疑,現其又為其所全權掌控之上海堂福公司利益出庭作證,所為證詞 更必偏頗而不足採信。
2台灣堂福公司在上海投資設廠成立上海堂福公司之初,係由台灣堂福公司之主 要股東先在香港組設香港堂福公司及香港盈福公司,再由香港堂福公司以美金 一百三十萬元投資設立上海堂福公司,而香港盈福公司則以美金三百三十萬元



投資設立上海同福矽晶公司。詎林俊仁為一己之私,竟違法雙方代理,將香港 堂福公司對上海堂福公司之美金一百三十萬元投資,僅以港幣一萬元之代價( 註:僅約原投資額之五百二十分之一),讓售予自己所單獨負責經營之堂福投 資中國公司(見原證十一號);並以同一手法,且涉嫌不法偽冒李竹之簽名( 見原證十二號),將香港盈福公司對上海同福矽晶公司之美金三百三十萬元投 資,亦僅以港幣一萬元之代價(註:僅約原投資額之一千三百分二十之一), 讓售予自己所單獨負責經營之堂福投資中國公司(見原證十三號)。則核林俊 仁如此背信之行徑,何能期其就與其利益相關之本案為真實之證詞,實難令人 想像。
3又台灣堂福公司係為履行系爭交易,方向原告等台灣本地銀行融資借款,購買 原物料並提供資金給上海堂福公司製造產品,對於上海堂福公司而言,猶有母 親哺育幼兒之恩。然因林俊仁係外國人,未在台灣擔任台灣堂福公司之保證人 ,以致其在台灣堂福公司暫停營業而對原告等本地銀行負欠鉅額款項之時,得 以全身而退,免遭被強制執行之厄遇。詎林俊仁消遙法外之餘,不思反哺,反 而多方奪取屬於台灣堂福公司之貨款,使原告等台灣本地銀行及台灣股東,困 陷在債務之糾葛中,不得脫身。則核林俊仁此種反噬親恩之行徑,實令人無法 接受,且所為證言,亦必不足採信。
(十一)按被告雖稱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已出貨之貨物,其貨款總計僅有美 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且已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案與原告或台灣堂福公司結清云云。惟查系爭貨物自出貨到收款之期間,為 四十五天到七十天不等(見林俊仁之證詞),而被告計算該美金九十八萬二 千四百七十一元貨款時,係僅計算「收款期」在五月二十七日前之部分,至 於「出貨期」在五月二十七日之前、但收款期在五月二十七日之後、而其貨 款仍應歸屬台灣堂福公司之部分(即系爭貨款),則未計入其中,原告自得 再訴請被告給付。
(十二)按原告前出具給被告之收據,係原告為受領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 七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貨款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及相關利息而 出具,與本案系爭之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貨款無涉,謹先陳明。 又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案中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美金九十八萬 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係台灣堂福公司之董事長李竹,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到「 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號」被告通用公司營業所向其財務經理「廖麗敏 (Grace Liao)」探詢而得,並非依據台灣堂福公司之出貨文件及發票計算得 出,故仍有請被告依原告,提出其計算出貨款為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 一元之相關文件,以利本院查核該款項是否有包括系爭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 百九十一元之貨款在內。
(十三)被告親攜到庭作證之上海堂福公司負責人林俊仁亦證稱:出給被告貨物之貨 款,約需七十天後方能請款云云,故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初告知李竹之貨款 金額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自係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生效日之五月 二十八日前已屆請款期之貨款,而不包括五月二十七日(含)前七十天出貨 之貨款在內,否則該批貨物或尚在運送途中或尚未經被告及其客戶驗收受領



,被告絕無可能將其貨款列入台灣堂福公司確定得請款之金額之內!(十四)有關被告提出被證八號之收據,主張兩造就系爭貨款已達成和解云云,並不 足採。蓋:
1該收據內文第二項所指之「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所受讓自堂福電子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美國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開債權」,而「原告所受讓自堂福電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美國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及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台灣堂福公司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載(見原證十四號),乃指該公司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 三六七號判決所判認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債權本息,並未包括 系爭貨款債權在內,原告自無可能就系爭未受讓之債權予以拋棄請求。 2該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開始計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算至清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其利息金額為美金三萬三千 一百零七元(982,471 * 0.05 * 246/365 =33,108 ),而原告於該收據第 一項,既僅就該利息債權約一半之數額,向被告收取美金一萬六千元之利息 ,故該收據第二項所謂就前開債權拋棄其餘之請求,當係就利息債權之和解 而言,而不包括該收據內始終未提及之系爭貨款債權。叁、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訂單收款明細表、委任狀、被告通用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 為法律行為報備卡、理律法律事務所第四四三號存證信函、系爭貨款之出 貨明細表、三個時段貨款總額整理表、香港堂福公司與堂福投資中國公司 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林俊仁涉嫌偽冒李竹簽名之上海同福矽晶公司董事會 決議、香港盈福公司與堂福投資中國公司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台灣堂福公 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向台灣堂福公司所下之訂單、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二四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李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本件原告無非以依據民法第二四二條有關代位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台 灣堂福之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一、被告並未積欠台灣堂福公司任何款項,且台灣堂福公司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原告無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姑且不論被告並未積欠台灣堂福公司任何貨款,即原告本身對台灣堂福公司 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詳言之:(一)原告稱其對台灣堂福公司享有新台幣二千七百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美 金四十四萬四百二十六元九角九分之借款債權,因而代位向被告主張尚積欠台 灣堂福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然查,原告已依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 七號判決,受償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 告對台灣堂福公司之其餘債權亦已由台灣堂福公司之董事(亦為前開債權之連 帶保證人)林俊仁呂勇逵(台灣堂福公司僅有三位董事,被告證人李竹為董



事長)清償完畢,台灣堂福公司既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即無代位之權。(二)對此,原告僅提出一紙支付命令為憑,然就台灣堂福公司之貸款清償狀況,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本身銀行之往來記錄;按原告為銀行業者,對於本身放款之回 收、清償情形,自有完整之紀錄。是原告如主張台灣堂福公司尚未清償前開債 權完畢,自應提出本身之財務記錄,以資證明。惟原告至今始終閃爍其詞,不 願直接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仍有債權存在。是本院應命原告提出其銀行 之放款清償記錄,以資認定其是否仍有系爭代位權存在,抑或故意訛詐不知還 款與否詳情之被告,而有違反相關金融法規之情事。(三)至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陳報狀中,始另行提出訴外人陳金霞將其 對台灣堂福公司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萬六千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主張其仍對台灣堂福公司擁有債權乙節,姑且不論原告不於起訴時,而直 至被告提出抗辯後,始行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由,已屬「未於適當時 期」提出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時提出主義不符;何況, 該訴外人陳金霞即為台灣堂福公司董事長李竹之妻,則箇中原委,已不能令人 無疑,甚者,所謂因「貴行同意不對堂福公司公司之股東追索債務」之原因事 實,更有循環求償,重複得利之嫌,令人費解。復徵諸原告本身為銀行,對於 其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有完整之報表、紀錄,今竟捨一望即知且證明力高之正 式財務記錄不用,反以並無一定格式與記錄之所謂「存證信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憑,主張其仍對台灣堂福公司享有債權,自屬閃爍其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原告對於台灣堂福公司實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主張權利,至為顯然。原告如仍欲為本件主張,自應提出銀行本身之財務記 錄,以盡其舉證之責。
二、被告並無積欠台灣堂福公司任何貨款債務:(一)被告雖曾向台灣堂福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等貨物,然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即片面公告宣布停止營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其董事長李竹代 表以傳真通知被告之財務處副處長廖麗敏,表示台灣堂福公司之「資金調度與 商業運作完全癱瘓」、「已沒有能力再為貴公司服務」,此不啻承認其已陷於 給付不能。被告世紀電子公司迫不得已,為持續取得相關貨物,維持商務運作 ,只得另行向上海堂福公司訂購貨物,並為杜絕日後爭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發函表明終止與台灣堂福公司之合約關係,重申取消已下給台灣堂福公司 而尚未交付貨物之訂單以及另行向上海堂福公司直接訂購貨物之意旨,足證自 台灣堂福公司停止營業後,即再無任何出貨予被告之行為。(二)台灣堂福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傳真中表示,貨款約為美金一百四 十萬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然其亦表明詳細數字仍須清查;孰料其 董事長李竹竟於五月二十七日,即將被告「積欠貨款美金一百四十萬元」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於同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受讓債權之旨;然查,台灣堂 福公司既於五月二十八日尚不確定貨款數額,又如何在前一日以確定之數字, 將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其所稱之一百四十萬自屬預估之數額,尚須視實際 之交貨數量,確認被告與台灣堂福公司間之貨款數額,至為灼然。



(三)查前開被告應支付台灣堂福公司之貨款金額,僅為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 一元。此業經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確定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營業 前,業已交付而被告尚未支付之貨物貨款為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 而該項金額業經被告於判決後清償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俱見被告與台灣 堂福公司間,自其停止營業後,已無任何合約關係,而彼此之契約權利義務關 係,實已完全了結。原告復執此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實不待言。(四)原告雖稱經台灣堂福公司結算結果,被告仍積欠台灣堂福公司美金四十八萬一 千四百九十一元,並主張該等貨款皆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出貨,而 係所謂「收款期」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之貨款云云。惟查,姑且不論 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該等貨款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仍由台灣堂福公 司陸續出貨之款項,而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之情事(詳後述);即便自前揭八 十六年訴訟之起訴狀中,原告自始便表明僅有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 之部分「已屆清償期」(詳被證四號)。因此,若如原告所稱系爭美金一百四 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之貨款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前即已交貨之貨款總額,且 「收款期」為出貨後四十五天到七十天,則在原告起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時,所有之貨款皆早已屆清償期,原告豈會於前揭起訴狀中稱僅有美金九 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自起訴時起,至法院於八 十七年六月為前開判決時止,原告皆未為不同之主張?顯見台灣堂福公司確於 僅交付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貨物後,即行停止營業,而所有貨款 已由被告清償完畢;至其餘尚未交貨之訂單,則因原告停止營業始終未能給付 ,業經被告表示解除該等訂單,不容原告藉詞矯飾。三、原告就本案主張事項前後反覆、矛盾:
原告本以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停止營業後,仍舊於八十六 年六月間交付被告相關貨物,而主張被告積欠台灣堂福公司系爭美金四十餘萬元 之貨款云云。詎料,原告竟於準備六狀中翻異其詞,改稱系爭貨款係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前七十天出貨之貨款,且主張該批訂單之出貨日均在五月二十七日云 云。詳言之:
(一)本件原告本一直主張,系爭貨款係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片面 宣布停止營業後,仍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付貨物之貨款。此觀諸被告歷次之 書狀皆係強調台灣堂福公司於停止營業後便立即資遣員工、變賣資產並停止一 切交易行為,整個公司陷於停擺狀態,至今仍無任何恢復營業之跡象,而不可 能再與被告進行交易行為乙節,即可證明。
(二)再者,依據前揭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九號之內容,乃至於原告當庭偕同到庭作 證之台灣堂福公司董事長李竹之證詞,皆表示系爭貨款係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日間出貨之款項,且台灣堂福公司至遲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仍有出貨云云。更足證,原告之主張不但前後反覆,而且互相矛 盾,只是不斷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而在被告提出後,又更易其詞,意圖誤導。(三)復查,原告於準備六狀中又稱本件前次訴訟中原告主張之金額係「由李竹向被 告之財務經理探詢而得,並非依據台灣堂福公司之出貨文件及發票計算得出」



云云,更屬無稽,且適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訴訟完全無任何證據以支持其主張。 實則,本件被告與台灣堂福公司間之貨款爭議,早經前次訴訟之判決所確認, 且原告於收受被告依該判決支付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時,更簽立 一收據,表明「除前開金額外,所受讓自台灣堂福公司對被告前開債權之其餘 請求拋棄」,顯見被告對於台灣堂福公司之貨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原告本件 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就本案主張事項,未盡舉證之責:
(一)首查,原告於其提出之準備書三狀中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 決,認為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台灣堂福公司間,而由上海堂福公司負責 生產、出貨云云。然前開判決所確認者,實為台灣堂福公司尚未於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片面宣布暫停營業前,被告與台灣堂福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是 以,該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已認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台灣堂福業已交付 貨物予被告之貨款數額為美金九十八萬餘元;且即便有所謂四十五天至七十天 之「收款期」,於原告起訴時,所有之收款期早已屆至,故就台灣堂福於停止 營業前交付被告之所有貨款,皆已由前開判決所確定,並由被告清償完畢,原 告徒稱尚有所謂之收款期在後之貨款,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二)就舉證責任之分派而言,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對主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對 於主張消極事實者,並無法要求其對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訴訟姑且不論 原告本身對於所主張之積極事實(出貨文件、發票)從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反而不斷要求被告就被告抗辯根本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實屬任意玩 弄證據法則,而規避其舉證責任。經查,台灣堂福之董事長李竹既為原告之證 人,相關出貨文件及發票,如確有出貨之事實,台灣堂福豈有無法掌握相關出 貨文件之理?然則原告不圖此舉,只是反覆要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抗辯不存 在之證據,顯非事理之平,且足證原告本件訴訟,並無所據。(三)至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中以「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台灣堂福公司業已交貨,且 其所主張之金額被告並無異議云云。然則:細譯原證八號函件之文義,便可知 被告當時係剛接獲原告之貨款請求,在不知原告與台灣堂福間確實法律關係之 情形下,先行請求原告釐清其法律關係,絕無任何承認其所主張債權數額之意 思,且原告亦明知被告僅積欠台灣堂福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此衡 諸原告於八十六年於前一訴訟起訴時僅請求前開金額之給付,即可知悉。否則 ,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於斯時即已自認,原告又豈會僅「部分」請求已屆清償期 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實無理由。(四)原告又曾稱被證三號之明細表所列之訂單編號,仍屬台灣堂福公司之編號,並 未改為上海堂福公司之編號,而主張系爭貨款之權利人為台灣堂福公司云云。 實則,被證三號係被告依本院指示,依據原證二號所作成之明細表,整理曾經 被告世紀電子取消之訂單之部分,目的係指明原證二號所列被告世紀電子前此 所下予台灣堂福公司之訂單明細中,經其取消之部分;是被證三號之編號為援 用原證二號之訂單編號,乃屬當然。原告若非誤會,即屬刻意誤導,顯無足採 。
(五)原告亦曾提出原證九號之明細表,並以撤銷中之訂單中有「庫存」貨物,指稱



台灣堂福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貨予被告云云。惟查,原證九號業經 證人原台灣堂福公司員工邱淑貞小姐指證,並非台灣堂福公司之出貨明細表, 顯係原告自行臨訟制作之文件,非屬真正,殆無疑義。(六)末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復又故技重施,請求 本院命被告提出所謂出貨給付貨款明細、訂單號碼對照表以及被告向上海堂福 下單之訂單,以證明該等訂單出貨期皆在五月二十七日之前云云。姑且不論, 原告本係主張該等訂單出貨日期皆在五月二十七日之後至六月間,並曾整理出 所謂「三個時段出貨之貨款總額整理表」(原證十號),與其嗣後之主張已有 前後矛盾之情事:況且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早已由八十六年 之訴訟判決所確定,且被證三號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貨物,且為被告取消 之訂單明細,要非另行向上海堂福下單之訂單。原告此舉僅係意圖誤導,規避 其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陳,被告自台灣堂福停止營業後,就彼時台灣堂福仍未交付貨物訂單,即 行加以取消,並轉而向上海堂福公司訂購貨物,台灣堂福自此與解散之狀態無異 ,被告再無與之為任何交易行為之可能,截至台灣堂福停止營業前,被告僅積欠 台灣堂福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貨款,被告且已支付該筆款項,是被 告與台灣堂福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實已完全了結。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只反覆以模糊、矛盾及避重就輕之說法,並提出不實之證據,以圖 混淆事實。
叁、證據:提出被告致台灣堂福公司函、被告自台灣堂福公司抽回並轉至上海堂福公 司之明細表、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事件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訴狀、證人邱淑貞最號一次輸入之明細表、上海堂福公司說明 函、台灣堂福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函、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李俊仁、邱淑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台灣堂福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融資,嗣為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乃將其對被告通用公司之貨款債權,於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 告,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底,乃訴請被告通用公司、被告世紀公司,就美金一百四 十萬元中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負連帶給付之 責,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命被告通用公司與被告 世紀公司,應連帶給付台灣堂福公司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與相關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確定在案。惟嗣經台灣堂福公司結算,其對於被告等之貨款 債權,實際上應為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而非僅美金一百四十萬 元,故原告乃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然被告均 推拖不予處理,是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通用公司與被告世紀公司,均係未經 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被告通用公司代理被告世紀公司為本件之買賣行 為,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對台灣堂福公司究竟有無債權乙節,始終未能舉證,實則台 灣堂福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早已經被告、台灣堂福公司之董事林俊仁呂勇逵清 償完畢,原告顯無代位之權;至原告另行提出訴外人陳金霞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除有違適時提出主義外,內容亦屬可疑;又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片面公告宣布停止營業後,被告即另行向上海堂福公司訂購貨物,此後原 告即再無任何出貨予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應支付台灣堂福公司之貨款金額,僅為 前案確定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且被告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就其所 請求之款項,究竟為何時出貨之貨品款項,前後主張反覆、矛盾,而原告更於前 案訴訟確定後,收受被告依該判決支付之款項時,簽立收據表明被告對於台灣堂 福公司之貨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是台灣福堂公司亦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置辯。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二四二條有關代位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予台灣 堂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本件所應審酌者,首係原告有無代位行使台灣 福堂公司請求權之權利,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堂福電子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而原告起訴,亦明確 表示係代位台灣堂福公司向被告起訴,有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查,原告雖主張係代位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卻又主張台灣堂福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已於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一三六七號卷附原證六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則其主張與聲明即有不合 之處;換言之,縱台灣福堂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在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 範圍內,原告亦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台灣堂福公司在此 範圍內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殊無代位行使台灣堂福公司債權之必要, 自更無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予台灣堂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可能。原告既 主張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自無台灣堂福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揆諸 前揭法條,其主張在美金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經清償之美金九十八 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後,即美金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被告應 給付予台灣堂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即屬無據。(三)原告起訴之金額,扣除前揭不應代位請求之金額後,尚有美金六萬三千九百六 十二元。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二四六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兩造亦不爭執台灣堂福公司未 對被告就系爭貨款為請求,足認台灣堂福公司確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台灣堂福公司起訴之權利,即屬有據。
四、次應審酌者,係台灣堂福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 貨款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給付予台灣堂福公司,並提出期間訂單收 款明細表、系爭貨款之出貨明細表、被告向台灣堂福公司所下之訂單等為證;被 告則以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片面公告宣布停止營業後,被告即 另行向上海堂福公司訂購貨物,此後原告即再無任何出貨予被告之行為,是被告 應支付台灣堂福公司之貨款金額,僅為前案確定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 元,且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向上海堂福公司訂購貨物之事實,業 據上海堂福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李俊仁結證稱:「...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 前,是由美商通用下訂單給台灣堂福然後台灣堂福再下訂單給上海堂福... 八 十六年收到台灣李竹的傳真,我找不到李竹我就打電話給台灣美商通用的蕭經 理,當時他還不知道台灣堂福停止營業的事,我就把通知書傳給他,我和美商 通用的蕭經理與姚處長商量的結果,以後直接交由上海堂福直接跟美商通用交 易,以前下給台灣堂福的訂單還沒做的都取消,同時把付款條件改為收貨後直 接付給上海堂福公司,五月二十六日停止營業的時候,當時有已經生產還沒有 交貨、還沒有生產的、及已經交貨但尚未到付款期限的,但是第三種情形約美 金玖拾捌萬元上海堂福已經前案處理完了,五月二十六日到二十八日都沒有出 貨,二十八日後才出貨...,目前我還是台灣堂福的董事及總經理... 」等語 明確,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稱, 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後,被告即向上海堂福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堪可 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發函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是縱原告終止契約有效,亦在 該日之後,故在終止契約前被告所受領之貨物,台灣福堂公司亦得請求貨款等 語;且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亦未得台灣堂福公司之同意。惟查,被告係與上 海福堂公司,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後,由上海福堂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另 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其與上海福堂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受領貨物 ,亦應給付貨款予上海福堂公司,而非給付予台灣福堂公司甚明,更與被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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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世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福電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