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宋子明
被 上訴人 高忠賢
高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判決不服,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
萬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