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高水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國春
黃麗瓊
黃麗真
黃麗君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劉俊千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彩鳳(下稱張彩鳳) 、訴外人陳○、張○、劉○○、陳○○(原名:陳○○)、 吳陳○○(下稱陳○、張○、劉○○、陳○○、吳陳○○)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64年3月9日,因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與張 彩鳳、張○、劉○○、陳○○及吳陳○○簽訂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買受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其等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依據83年間,因劉○○及張彩鳳向本院訴請原告及訴 外人廖○○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案件(下稱本院993號事件)繫屬後,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測量結果為93.51 平方公尺,復據各出賣人出賣土地當時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各出賣人應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惟張彩鳳 、劉○○繼承人即原告劉俊千(下稱劉俊千)、吳陳○○繼 承人即原告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下稱陳國春
、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等人迄今均未配合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陳國春、黃麗瓊、 黃麗真、黃麗君、劉俊千、張彩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陳國春則以:觀諸原告提出 之系爭同意書,其中「具立同意書人(甲方)」、「具立同 意書人乙方」、「見證人」及「代書人」等欄位之筆跡均相 同,顯為同一人所簽署,且亦無見證人欄位之「吳○○」此 人,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存有疑異;又於本院993號事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事件(下稱高院199號 事件)中,雖認定系爭同意書係為真正,惟黃麗瓊、黃麗真 、黃麗君非係前開二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受該二事件判斷之 拘束。系爭同意書僅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約定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應於系爭同意書書立3年內辦畢陳圭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嗣再供原告以系爭同意書辦 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土地買 賣契約。此外,吳陳○○之被繼承人陳○○於35年7月3日死 亡,吳陳○○於63年8月8日辦畢繼承登記,然原告遲至103 年7月25日始向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等人請求 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劉俊千則辯稱:遍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均無記載「買賣 」,反係多次載明「土地使用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金」 等字,顯見系爭同意書書立真意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非 買賣。況且,原告逾15年未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系爭同意書內 容僅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而非土地買賣;況系爭同意 書為64年3月9日簽訂,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彩鳳、陳○、張○、劉○○、陳○○、吳陳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208-220頁)。
㈡、劉○○於96年3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劉○○、劉 俊千、劉○○、陳劉○○及劉○○等5人繼承;吳陳○○於 94年1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國春、陳○○繼承 ,並由黃麗瓊、黃麗真及黃麗君代位繼承,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20頁)。
㈢、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築系爭房屋,遂於64年3月9 日,與張彩鳳、張○、劉○○、陳○○及吳陳○○簽訂同意 書,內容載明:「一、乙方(即張彩鳳、張○、劉○○、陳 ○○及吳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今因甲方(即原告)為起造叁層樓房之需, 有部分基地佔到乙方所有之地號內(即上開地號),甲方願 以新臺幣五萬元正支付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但若 甲方無法申領到使用執照時,乙方願意無條件退還甲方所支 付之價款新臺幣五萬元正。二、甲方雖以新臺幣五萬元支付 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使用之權利金,但乙方今後需於本同意書 成立三年內依法辦妥繼承登記並分割清楚,至於所需費用甲 方應負擔其一份,無條件交由甲方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 ,若乙方未履行本同意書之諾言時,願任由甲方要求處分絕 無異議。三、甲方今後需負擔佔有乙方土地之地價稅款即與 乙方共同負擔上開貳筆土地之地價稅絕無異議」等語。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拒不履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審 酌者厥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㈡原告本於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於64年間,向張彩鳳、張○、劉○○、陳○○及吳陳 ○○買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而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3頁),惟經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主張張彩鳳、張○、劉○○、陳○○及吳陳○○有 簽訂系爭同意書,自應先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具立同意書人乙方」欄雖有張彩 鳳、張○、劉○○、陳○○及吳陳○○等5人之簽名,然細 繹該等署名,其中「具立同意書人(甲方)」欄及「具立同 意書人乙方」欄之署名,有關「木」字均會左勾、「陳」字 之部首及枝字之「十」均牽連一筆畫完成,顯見系爭同意書 之署名係由同一人所書立,已難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又「 見證人」欄署名之「吳○○」,亦未能證明該人存在且確為 系爭同意書見證人,益徵系爭同意書真正有疑。此外,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真 正,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尚非全然無據,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雖另主張於本院993號事件及高院199號事件中,業已認 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實務上最高法院認同採行爭點效之 要件包括: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經查,原告前經劉○○及張彩鳳起訴請求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案件繫 屬,並於本院993號事件中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並駁回劉 ○○及張彩鳳之請求,劉○○及張彩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案件繫屬,復於高院199 號事件中以有代書顏○○簽章並蓋印,且張彩鳳及劉○○亦 不能證明印章遭盜蓋等為由,而認定系爭同意書係為真正並 駁回劉○○及張彩鳳之上訴,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乙節, 確曾經法院判斷無訛。然於本院993號事件及高院199號事件 中,原告(即上訴人)為劉○○及張彩鳳,被告(即被上訴 人)則為廖○○、鄭○○、高○○及本案原告,有本院993 號事件及高院199號事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6頁 ),是以本案當事人與本院993號事件及高院199號事件並不 相同,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委無 足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執此,難認原 告主張有與張彩鳳、張○、劉○○、陳○○及吳陳○○簽訂 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實在。
㈡、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而本於系爭同意書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 既主張與張彩鳳及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之被繼 承人吳陳○○、劉俊千之被繼承人劉○○間存有買賣關係, 自應就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載明:「乙方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今因甲方為起造叁層樓房 之需,有部分基地佔到乙方所有之地號內(即上開地號), 甲方願以新臺幣五萬元正支付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 ,但若甲方無法申領到使用執照時,乙方願意無條件退還甲 方所支付之價款新臺幣五萬元正」等語。徵諸系爭同意書內 容,乃係因原告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遂支付5萬元 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系 爭同意書之目的乃係張彩鳳、張○、劉○○、陳○○及吳陳 ○○約定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考據系爭同意書第2條 記載:「甲方雖以新臺幣五萬元支付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使用 之權利金…」、第3條記載:「甲方今後需負擔佔有乙方土 地之地價稅款即與乙方共同負擔上開貳筆土地之地價稅絕無 異議」等語,益徵原告與張彩鳳、張○、劉○○、陳○○及 吳陳○○間係成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難認係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此外,再衡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倘若系爭同意書 果真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何以對於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辦 理移轉登記之期限、方式等均付之闕如,原告主張系爭同意 書為買賣契約乙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雖原告陳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明張彩鳳、張○、劉○○、 陳○○及吳陳○○負有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清楚之義務後, 應交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系爭同意書既已 約定交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同意書實為買 賣契約云云。然綜觀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前後 文義,自始均約明張彩鳳、張○、劉○○、陳○○及吳陳○ ○同意原告支付對價後使用系爭土地,並需出具系爭同意書
供原告請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是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 張彩鳳、張○、劉○○、陳○○及吳陳○○無條件交由原告 辦理產權登記應係指提供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保 存登記而言,復再衡酌占而用他人土地需出示同意書始能請 領使用執照,是系爭同意書應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張彩鳳、張○、劉○○、陳○ ○及吳陳○○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另抗辯,因劉○○、吳陳○○分別早於59年1月22 日及63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遲至103年始提起本 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 同意書真正,且未能證明與張彩鳳、張○、劉○○、陳○○ 及吳陳○○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故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真正;且其主張系爭同 意書乃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 │2分之1 │
├──┼─────┼─────┤
│ 2 │張○ │12分之1 │
├──┼─────┼─────┤
│ 3 │張彩鳳 │12分之1 │
├──┼─────┼─────┤
│ 4 │劉○○ │9分之1 │
├──┼─────┼─────┤
│ 5 │陳○○ │18分之1 │
├──┼─────┼─────┤
│ 6 │吳陳○○ │6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出賣人姓名│出賣系爭土│換算後應│應移轉應│
│ │ │地時之應有│移轉之土│有部分 │
│ │ │部分 │地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陳國春 │6分之1 │20.78 │100000分│
│ │ │ │ │之2964 │
├──┼─────┤ ├────┼────┤
│ 2 │黃麗瓊 │ │3.46 │100000分│ │ │ │ │ │之494 │
├──┼─────┤ ├────┼────┤
│ 3 │黃麗真 │ │3.46 │100000分│
│ │ │ │ │之494 │
├──┼─────┤ ├────┼────┤
│ 4 │黃麗君 │ │3.46 │100000分│
│ │ │ │ │之494 │
├──┼─────┼─────┼────┼────┤
│ 5 │劉俊千 │9分之1 │20.78 │100000分│
│ │ │ │ │之2964 │
├──┼─────┼─────┼────┼────┤
│ 6 │張彩鳳 │12分之1 │15.59 │100000分│
│ │ │ │ │之2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