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43號
TPDV,103,重訴,114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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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複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被告之董事長黃坤鋒於 民國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被告現缺一席董事,其餘董事 與監察人均已辭任,此有黃坤鋒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就被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中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之陳美華律師有 意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陳美華律師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 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 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 陳美華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並命原告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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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