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17號
TPDV,103,重訴,1117,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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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羅孝賢賀陳旦,有臺北市民國103 年12月23日府交管字第 00000000000 號、經濟部104 年2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22頁、第86頁至第93頁);暨本件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陽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錦 祥,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是以, 羅孝賢賀陳旦陳錦祥分別以原告臺北捷運公司及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5頁至第16頁、第84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次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臺北 捷運公司及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新臺幣(下同)9,410,68 3 元、8,962,785 元,同時表明該金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嗣於104 年2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仍依起訴狀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其聲明,併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10,683 元,暨自 103 年2 月5 日北捷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8,962,785 元,暨自103 年1 月22日北市水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 頁至第5 頁),嗣於104 年3 月18日以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9,410,683 元,暨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8,962 ,785元,暨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36年2 月起至經濟部於102 年8 月22日發布「優惠電 價收費辦法」以前,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分別給予 原告臺北捷運公司享有軌道運輸用電電費總額85折之優惠電 價、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享有自來水用電電費總額7 折之 優惠電價,並經經濟部核可。倘被告欲變更原告原本享有之 優惠電價,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體 系解釋,應係指「103 年1 月20日前公告102 年度平均電價 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即自103 年起始得 變更原告原本享有之優惠電價而按電價表收費,且被告未曾 於102 年以前每年1 月20日公告上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 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與大眾知悉,足證該條規定乃係 有意使被告待103 年時起始進行變更電價收費事宜。此外, 觀諸經濟部能源局於102 年7 月3 日在其官方網站發布新聞 稿表示「優惠電價屬被告政策性負擔,……102 年考量各部 會預算編列問題,仍由被告自行吸收;103 年以後,將由行 政院主計總處及經濟部協調各部會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足 見電業法第6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經濟部仍



得視民生情況而政策性要求被告給予公營事業較優惠之電價 ,且經濟部當時亦認為102 年度之優惠電價負擔仍須由被告 自行吸收,103 年以後才會編列預算支應。
㈡詎料,經濟部「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訂定發布後,被告旋於 102 年9 月10日將101 年度之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未 含其計算方式與內容)函知原告,隨即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 而按電價表之一般電價向原告陸續收取102 年9 月至12月份 之電費,顯然違反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亦不符經濟部當時訂定「優惠 電價收費辦法」之真意,並有違誠信原則與增進公共福利之 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未依法按時履行公告義務即對原告變更 電價計收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自102 年9 月至 12月份間對原告溢收之電費顯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較原先優惠電價溢繳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筆不 當得利。再者,被告102 年9 月10日函係表示「自10月電費 月份起」回復按電價表之一般電價收費,惟被告卻逕於 102 年9 月即變更原優惠收費而按電價表向原告收取電費,足證 被告溢收102 年9 月電費部分顯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僅先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 捷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9 月溢收之電費部分9, 410,683元、8,962,785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1 0,683 元,暨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8,962,785 元,暨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電費之計算與收取,本即有一定法定作業規範,並 據此等規範進行相關作業。而本案涉及之優惠電價,在符合 經營成本之前提下,固可對公用事業提供適當優惠,然在超 出供電成本時,自仍應以維持公司運作、繼續經營為主要訴 求,實不能為求優惠用電戶,反陷自身於經營困境,此即為 電業法第65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況電業法第65條規定「收費 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或於102 年 8 月22日由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公布之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亦明確規定取消提供電價優惠之客觀情況係「平均供電成本 高於平均電價時」,亦即須在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時 ,始有各公共用電事業、學校等為電費優惠之條件。然被告 101 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顯已低於供電成本每度 3.038 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顯無持續提供電價優惠之客觀



條件,被告不再續為電價優惠而全額收費,本係依電業法第 65條規定而為,何能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外,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之施行時間,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明確 頒布,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且本於「電 業法」修法、「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制定之主要訴求,並將 配合供電成本調整優惠電價之意思表示,明確表示於法規中 ,此等法規既已明定施行日期,原告何能稱法規生效不等同 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解讀,並自行曲解「優惠電價收費辦 法」之條文內容,主張須至103 年始能適用,而非自102 年 8 月22日頒布後即適用。是「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於102 年 8 月22日公布後,故被告自得據以取消電價優惠,本屬依法 有據,何來原告所稱不當得利?
㈡考量實際之發電成本已超過普通電價多時,為期縮小改變收 費後所可能產生之衝擊,經濟部能源局於100 年7 月29日召 開研議「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草案」會議,臺北市政府、原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均曾派員代表與會,並已預告將停止優惠 電價情事,原告亦有充裕時間進行相關預算編列等作業。嗣 經濟部能源局再於101 年12月28日召開研商「優惠電價收費 辦法草案」會議,原告均派員與會,並於會場上發表意見, 顯見原告亦已預知即將停止優惠電價情事,被告並於會議後 即提供相關資料及數據供能源局參考,以上作業流程本為循 序漸進,逐步為之,絕非臨時突然變更,且原告2 次會議均 曾派員與會,除接收相關資訊,並表達該機關之意見,今何 能改稱突然接到通知,導致不及因應,主張侵害其信賴利益 。此外,被告於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實施前,即早已於公司網 站公告上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原告稱被告於10 2 年9 月以前,未曾公告上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 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 年8 月22日加 以公告,且配合自公告後即加以試用,被告並據此分別於10 3 年1 月17日發函將102 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 計算方式與內容提供予原告,再於104 年1 月19日發函將10 3 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予內容提供予 原告,顯見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內容係針對 被告需將上年度之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等 資訊內容提供,尚不涉及電費之計算事宜,且因103 年度之 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85% 以上,且未高於平均電價,因 此通知原告自104 年2 月電費月份起電價按電價表與上一年 度平均供電成本站平均電價之比率(98% )之乘積計算,足 證被告係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加以作業,並作為計算優



惠電價之依據。此外,經濟部能源局於102 年11月12日及同 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臺北捷運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用 戶,依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即辦法自發布 日生效),說明被告針對該等用戶自102 年10月電費月份起 之電費計收方式並無不妥。
㈣至於系爭電價優惠期間係102 年10月電費月份,然原告錯引 97 年7月29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電價表, 正確適用之電價表,應係101 年12月13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0 0 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電價表,對於電費之計收,被告 係依電業法第65條及相關辦法規定辦理,已預留依「優惠電 價收費辦法」處理電費事宜之空間。觀諸各階段對於電費之 收取與優惠處理均有一定規範,何能認有不當得利之成立。 再者,經濟部能源局102 年7 月3 日發布新聞稿,係指被告 政策性負擔宜逐步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相關事 宜,所謂政策性負擔係指被告依法令規定(如優惠電價收費 辦法)提供特定用戶電價優惠措施,且由被告負擔相關優惠 金額,應逐步回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此 與被告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恢復按電 價表一般電價收費情事,實不可混為一談。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顯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36年2 月起至經濟部於102 年8 月22日發布「優惠電 價收費辦法」以前,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分別給予 原告臺北捷運公司享有軌道運輸用電電費總額85折之優惠電 價、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享有自來水用電電費總額7 折之 優惠電價(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
㈡經濟部102 年8 月22日發布「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後,被告 於102 年9 月10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表示 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將自102 年10月電費月份起回復按電價 表一般電價收費,此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3頁至第26頁)。
㈢原告自102 年10月電費月份(即10月繳費)起即未享有第一 項優惠電價,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5 日、103 年1 月22日 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按一般電 價向原告溢收之電費,此有原告於102 年10月溢繳(9 月份 )之電費計算式影本、臺北捷運公司103 年2 月5 日北捷電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1 月22日 北市水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99頁)。
㈣被告101 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供電成本為每度3. 038 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㈤兩造對於原證6 經濟部能源局102 年7 月3 日發布之新聞稿 、經濟部102 年11月5 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證 1 至被證9 、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答辯三狀所附之附件 1 至附件10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 面至第64頁、第108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至12月份間對原告溢收之電費顯 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較原先優惠電價溢繳電費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 9 月溢收之電費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其適用之時間係自102 年8 月22日發布後 即施行適用,抑或至103 年1 月始能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捷 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9 月溢收之電費部分9,41 0,683 元、8,962,785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自102 年9 月起對原告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而按一般電 價收取電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其適用之時間係自102 年8 月22日發布後 即施行適用,抑或至103 年1 月始能適用?
⑴按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 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 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 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 條 、第3 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電業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於 102 年8 月22日經經濟部發布施行,前開辦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自本辦法發布後一年施行」,第 6 條規定:「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另有經濟部102 年8 月22日經 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業經本部於102 年8 月22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訂定發布施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經濟部 能源局102 年11月27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



依本部102 年11月5 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 ㈠本部於102 年8 月22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 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發布施行,依第6 條規定『本辦 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爰除第5 條 係自該辦法發布後1 年施行外,其餘皆自發布日生效」( 102 年12月23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足證優惠電價 收費辦法除第5 條部分外,其餘皆自發布日(即102 年 8 月22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發生效力 ,故優惠電價收費辦法除第5 條,其餘規定均自102 年 8 月24日起即施行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捷 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9 月溢收之電費部分9,41 0,683 元、8,962,785 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 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 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自36年2 月起至經濟部於102 年8 月22日發布「優 惠電價收費辦法」前,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分別 給予原告臺北捷運公司享有軌道運輸用電電費總額85折之 優惠電價、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享有自來水用電電費總 額7 折之優惠電價;如以前揭優惠電價折扣標準計算,原



告臺北捷運公司於102 年10月溢繳同年9 月份電費為9,41 0,683 元,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溢繳8,962,785 元(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56頁);而被告101 年度平均電價 為每度2.7222元,供電成本為每度3.038 元等情,有經濟 部102 年11月5 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可信為真正。
⑶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1 條參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屬命令性質,其內容不得牴觸 具法律位階之電業法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 3 條參照),自不待言。又電業法第65條第1 項係規定: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 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 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亦 即電業就公用事業等機構之電價收費,固非必以電業收入 ,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即應以有效使用 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 行利潤率計算之)為標準,惟仍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以期電業之永續發展經營,及符合增進公共福利之旨。經 查,被告101 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顯已低於供 電成本為每度3.0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且 經濟部102 年11月5 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明載 :「台電公司依據前述收費辦法第2 條規定,業於102 年 9 月5 日公告上(101 )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 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於102 年9 月10日以電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等公用自來水事業、公用電車與電 鐵路事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足認被告 於102 年9 月份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 條規定,以一般 電價而非以優惠電價標準向原告收取電費,難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更何況原告之給付目的乃係基於兩造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則原告之給付既本 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要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捷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102 年9 月份溢收之電費部分9,410,683 元、8,962,78 5 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自102 年9 月起對原告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而按一般電 價收取電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101 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已低於供電成 本每度3.038 元,則其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 條、電業 法第6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原告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 按一般電價收取電費,於法非屬無據,業如前述,已難謂 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電費之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再衡酌被告係於平均電價低於其供電成本時,始依一 般電價向原告等之公用事業收取電費,並非以追求利潤為 立基,則就電業永續發展經營對國家社會及公共福利之影 響觀之,應無犧牲原告利益以圖利被告之情事可言。又經 濟部能源局102 年7 月3 日之即時新聞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04 頁至第150 頁),僅在就報載「能源局護航,臺電 省70億補貼,弱勢團體遭殃」乙情,說明此非屬事實,縱 其內容敘及「102 年考量各部會預算編列問題,仍由臺電 公司自行吸收;103 年以後,將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經濟 部協調各部會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等語(見前揭卷頁), 乃屬其政策宣導性質,仍不得據此即置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第2 條、電業法第65條第1 項但書等法令規定於不顧,而 率認本件被告之依一般電價收取電費行為,即為違反誠信 原則之規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10,683 元,暨自 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962,785 元,暨自103 年1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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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