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戴智明
被 告 賴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賴琇清及江成春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對被告 江成春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104頁),並經本院於104年 1月30日北院木民義10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函通知被告江成 春,其未於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 條規定,視為其同意撤回,核無不合。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 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賴琇清及江成 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 起至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930元 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成春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 共同謀議由江成春向原告聲稱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與建國路(面積為687.9坪)、廣興路與新興路(面積為8 81.2坪)之農地2筆(下合稱系爭農地),願以每坪1萬2,50 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99年12月8日達成農地買賣 合意,約定原告以匯款及交付茶壺等財物以代價金之給付, 江成春則應於103年1月31日將農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應 江成春之要求分次匯款至江成春所開設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 戶(下稱江成春帳戶)共計409萬5,200元,及被告所開設渣 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共計92萬9,930元,江成春並將原告之匯款金額與其交付 之茶壺等財物併計,開立一張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 ,作為原告給付農地買賣價金之憑證。嗣江成春屆期並未依 約辦理系爭農地過戶手續,經原告多次請求後,江成春仍拒 不履行,原告驚覺受騙,遂持江成春開立與原告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據此本票裁定及原告匯入系 爭帳戶之匯款證明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江成春 及被告清償債務1,500萬元,惟被告向本院提出異議,拒不 返還原告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前揭款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2萬9,93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江成春原為男女朋友,早於98年1月間即 已分居,鮮少往來,其與江成春交往期間,因江成春經商失 敗,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使用情況並未 過問,亦未實際管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其未參與江成與 原告間之所有交易,亦不知原告與江成春間有共同經營茶葉 生意及土地買賣之事,自無與江成春共同謀議詐騙原告之可 能;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主 張匯款時間所示,業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就不當得 利部分,原告自承與江成春共同經營茶葉生意,其中匯入系 爭帳戶之92萬9,930元係給付江成春茶葉之貨款,並非系爭 農地買賣價金,則原告匯款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記係因與江 成春間之買賣價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哪支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下列時間,經江成春指示,匯款共計92萬9,930 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⒈100年5月4日匯款30萬0,800元
⒉100年5月13日匯款15萬元
⒊100年7月18日匯款6萬4,130元
⒋100年7月22日匯款21萬5,000元 ⒌100年9月6日匯款20萬元
㈡被告與江成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與江成春間曾有茶葉相關生意之往來。
㈣原告另曾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江成春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內:
⒈100年1月10日匯款26萬元
⒉100年6月29曰匯款300萬元
⒊100年12月30日匯款22萬6,400元 ⒋101年5月17日匯款2萬元
⒌101年5月29日匯款7萬2,800元
⒍101年7月19日匯款6,000元
⒎101年8月9日匯款6萬元
㈤本院102年度票字第15263號裁定原告對江成春所簽發之本票 (102年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強制執行。 ㈥江成春另涉刑事詐欺案件遭通緝中。
因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為男女朋友,與江成春共同謀議詐騙 原告,原告依江成春指示,將系爭農地價款中之92萬9,930 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餘款則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江 成春,詎江成春卻未依約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 9,9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 31日與江成春約定系爭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期限屆至,江成 春未依約履行始悉受騙,故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時間據其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係以請 求權人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觀諸卷附承諾書 、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 與江成春間陸續就系爭農地買賣事宜互有聯繫並交付款項, 江成春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允諾將於103年1月31日前系爭爭農 地辦理過戶手續,屆期江成春並未履行,堪認原告主張其係 103年1月31日江成春未依約履行始悉受有損害,並非無據。 況原告若於匯款當時即已知悉江成春有詐騙之行為,豈有陸 續匯款之可能。佐以依卷附票裁定(見103年度司促第18829 號卷,下稱系爭之支付命令卷)江成春於102年2月14日簽發 用以擔保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於同年9月27日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原告於103年8月 19日對江成春及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 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 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 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43年台 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江成春之前同居女友,且將系爭帳戶借 予江成春使用,江成春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款後,並未依 約履行將系爭農地過戶予原告,因認被告與江成春共同謀議 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提出匯款單據、購地資料、手 機簡訊、茶葉、茶壺及古董交易資料、電子郵件、本票、本 院民事裁定及江成春之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9至12頁、本院卷17至51頁)。惟查:原告並不爭執被 告系爭帳戶係交由江成春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於系爭農地 交易過程中並未出面參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農地資 料、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均係由江成春具名而為,且原告 主張其交付之價款共計1,500萬元,僅其中92萬9,330元匯入 被告之系爭帳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成春就系爭農地買 賣共同謀議詐騙原告,尚乏實據。又原告指稱江成春於收售 價款後未依約履行乃故意侵害其權利,然原告對於江成春及 被告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因江成春 未能履約,逕認其係出於故意詐欺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況原告亦自承與江成春間除系 爭農地交易外,雙方尚有茶葉及玉器銷售之相關業務往來, 且其中100年5月13日及7月8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款項,為其 向江成春購買茶葉之價金,堪認此部分與原告主張遭詐騙之 款項為系爭農地款有間,不足為採;另3筆匯款部分,匯款 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4日、7月22日及9月6日,匯款金額分別 為30萬0,800元、21萬5,000元及20萬元,其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非固定,亦無相關系爭農地交易之資料可供對照,是否即 為系爭農地價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定即 為土地價款。況且,依原告所述,其係指江成春於收受土地 價款後未依約履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依前揭說明,至多僅為江成春有無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9,93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系爭帳戶交由江成春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是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所述,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支付江成春 茶葉生意之貨款及系爭農地買賣之價金,顯係本於與江成春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之給付行為,僅借用被告系爭帳戶而為 交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江成春間系爭契約關係已不 存在,堪認原告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並未 能證明被告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前揭匯款或有實際支配系爭 帳戶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以詐騙方式而為匯 款,且原告所為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9,930 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