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01號
TPDV,103,重訴,1001,201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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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 泓公司」)股份6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原告即 於民國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久公司」)帳戶,另 分別於99年9月21日匯款美金70,000元,於99年9月30日匯款 美金69,900元,及於100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63,150元至被 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董事史碩偉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美 金668,347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 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惟被告 並未依承諾書給付,原告乃於103年6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 001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份,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再於103年6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033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因該兩件存證信函皆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故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契約及遲 延利息起算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美 金668,347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移轉系爭股份中30萬股予訴外人徐敦凱,履 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然系爭股份30萬股之價 金為新臺幣930萬元,而原告匯到久久公司之美金365,297元 ,遠超過新臺幣930萬元,況原告還匯款給史碩偉,可見被 告移轉旭泓公司30萬股予徐敦凱一事,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無關,被告並未履行給付系爭股份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68,347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出售旭泓公司股份之意願,而史碩偉於98年間起陸 續向被告購買旭泓公司股份,被告已依史碩偉之指示,將旭 泓公司股份30萬股以新臺幣60元之價格,過戶予史碩偉指定 之徐敦凱,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亦未取得部分款 項,原告本件請求顯有誤會。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係 原告與史碩偉間之交易行為,由該匯款資料形式觀之,匯款 亦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匯款為系爭股份之價金,實屬無 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與原告並未有任何接觸,全程皆由 史碩偉出面與原告接觸,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應存在史碩 偉與原告之間,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無違反買賣 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史碩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史碩偉曾為被告董事,此有被 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 卷第8至9頁)。
㈡原告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久久公司,再於99 年9月21日、99年9月30日、100年7月11日分別匯款美金70,0 00元、美金69,900元、美金163,150元,共計美金668,347元 予史碩偉,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6059號卷第4至7頁)。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28日簽立承諾書,此有承諾書1 件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10頁)。



㈣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00101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股份;嗣於103年6月30日寄發臺北法院郵 局第0003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但該兩件存 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件及 信件回執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但因被告未給付系 爭股份,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 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其給付義務?㈡如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 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其 給付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股份,並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 金365,297元至被告指定之久久公司帳戶,另分別於99年9月 21日匯款美金70,000元,於99年9月30日匯款美金69,900元 ,及於100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63,150元至被告指定之史碩 偉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美金668,34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4至7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 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此有承諾書1件 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卷第10頁)。原告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因為其已將款項支付被告,所以 不需要再給付款項,才會寫無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辯稱依原 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匯款並非交付被告,是原告與史 碩偉間之交易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與原告並未有任何 接觸,全程皆由史碩偉出面與原告接觸,縱有買賣契約存在 ,亦應存在史碩偉與原告之間,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證人史碩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兩造買賣股 票的聯繫是透過我,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是旭泓全球光電公司 的股東,所以原告就直接透過我跟被告聯繫買賣股票事宜」 、「買股票的錢是匯到久久建設跟我的戶頭」、「久久建設 的帳戶是史碩仁指定的,匯入我的帳戶是因為我當時在幫他 做資金調度,所以史碩仁要求先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然後 我再依據他的需求,他再請我匯款」、「因為原告跟被告買



股票,錢已經支付一段很長的時間,而且也好幾次要求被告 辦理過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過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 一個證明,才會寫下承諾書,用意就是要求在時間內將股票 過戶」、「無償的意思是因為原告錢已經付清了,接下來的 轉讓就不需要再付錢的意思,承諾書上面的字都是史碩仁自 己寫的,連這張紙都是史碩仁的筆記本撕下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由證人史碩偉證詞可知被告法定代 理人曾透過其向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原告並已將價金匯入被 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久久公司及其帳戶,兩造就系爭股份確 實成立買賣契約。而證人史碩偉之證詞,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股份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應存在史碩偉與原告 之間,尚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兩造縱使成立買賣契約,但其已將旭泓公司30 萬股以新臺幣60元之價格,過戶予史碩偉指定之徐敦凱,並 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6頁)。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該次交易係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 每股新臺幣31元價格出售旭泓公司30萬股予徐敦凱,成交總 價930萬元,核與系爭股份為旭泓公司60萬股,原告已支付 價金為美金668,347元即新臺幣20,168,707元不同。而證人 史碩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他有轉讓股票給徐 敦凱,但是這個跟本案無關,這是另外的股票,時間點跟本 件完全不同,轉讓給徐敦凱股票的時候是在100年的時候, 本件是98年的股票轉讓,如果已經轉讓股票怎麼可能還在10 2年寫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證人徐敦凱亦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日期不記得了,但是有從 泰源光電公司取得旭泓公司的股票300張」、「是受我的同 學史碩偉委託保管這些股票」、「史碩偉曾經跟我講過可能 會擔任旭泓公司的董事,所以把股票先過戶在我名下,原因 我也不是很清楚」、「當初這300張股票有質押給中租迪和 公司,解除質押之後,我受史碩偉委託把股票賣掉,並把錢 匯給史碩偉,時間應該是103年的下半年,因為解除質押之 後,股票才能做買賣,我拿到股票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史 碩偉要求我質押給中租迪和」、「我只是受史碩偉的委託, 作為股票的登記名義人」、「股票質押是擔保史碩偉他們公 司的債務,史碩偉是跟我說是泰源公司」、「在我收到這次 開庭傳票之前,我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史碩偉叫我 幫他保管300張股票時,沒有提過原告公司」、「我幫史碩



偉保管沒有支付過金錢,只是代為保管股票」、「史碩偉借 了一比錢,先把中租迪和的借款還掉,讓股票解質,之後賣 了股票,再去還這個借款,至於史碩偉最早跟誰借款,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由證人徐敦凱證詞 可知其僅是受史碩偉委託保管旭泓公司300張股票,並未出 資購買旭泓公司300張股票。而證人史碩偉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亦證稱:「因為當時史碩仁把300張股票過戶給我之 後,史碩仁跟我說之後可能會派我去做旭泓公司的董事,因 為旭泓公司當時在申請上市櫃,因為如擔任上市櫃董事,有 資金需求很難買賣股票,所以我才委託證人徐敦凱保管這30 0張股票。因為在過去的幾年當中,我一直幫史碩仁做資金 調度,請我把股票的部分拿去做質押、貸款。史碩仁當時告 訴我公司有資金的需要,所以當時我就把這300張股票質押 給中租迪和,這是要是要給泰源公司使用的資金,因為這是 我的股票,所以我是以個人身分叫徐敦凱去質押股票、「我 在過去幾年,並沒有被支付薪水,在泰源成立初期,史碩仁 就答應要給我旭泓的股票,當時是跟我講1000張股票,還有 我去幫他募集旭泓資金的時候,會支付我一些其他佣金,所 以這300張在過戶給我的時候,是很清楚的跟我說這是給我 的」、「我幫史碩仁在外面籌的錢再加上我幫他借的錢,有 好幾千萬,他有需要的時候,就會請我去做資金的調度週轉 ,所以我一直在協助史碩仁在資金上的需求,所以當史碩仁 告訴我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任何的懷疑,我就 把我自己手上的東西交出來使用、「我剛才講的就是被證1 的300張股票,但是與本件出售給原告的股票無關」、「這 跟給徐敦凱的股票沒有關聯性,原告匯款跟徐敦凱沒有關聯 性」、「我是向朋友借款清償中租迪和徐敦凱名義質押的股 票,出售股票之後,再償還朋友的借款,但這個朋友不是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則由證人史碩偉 之證詞可知該300張旭泓公司股票與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系爭 股份無關,僅係史碩偉委託證人徐敦凱保管之股份。況被告 如已於100年1月17日將旭泓公司股份轉讓給原告,依其認知 已履行買賣契約給付股份之義務,則其法定代理人又何需於 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轉讓系 爭股份予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已履行系爭股份 交付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 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其已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股份,其乃於103 年6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001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轉讓 系爭股份,被告仍未給付,其再於103年6月30日以臺北法院 郵局00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 因該兩件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以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日為解除契約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各1件及信件回執2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605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605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以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契約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尚非無據 。是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價 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 約給付價金,但被告並未給付系爭股份,因此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非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66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利息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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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