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5號
原 告 劉庭榕
兼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被 告 楊菘宇整形外科診所(愛爾麗醫美整形診所美麗奇
肌南京分院)
法定代理人 楊菘宇
訴訟代理人 張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起訴時,如被告已為本案 言詞辯論,應得被告同意,方生撤回之效力。查:㈠本件原 由原告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旅行社」 )、顏有明、劉庭榕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整形外 科診所(以下簡稱「楊菘宇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光輝旅行社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 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0、73頁),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 宇診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揭規 定意旨,故本件原告僅為顏有明、劉庭榕。㈡又本件被告富 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已為言詞辯論,原告顏有明、劉庭 榕固於10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原告聲請撤回起訴
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被告富邦媒體公司 、楊菘宇診所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並有被告楊崧宇 診所提出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仍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 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即富邦mo mo台購買「美麗奇肌─飛梭粉餅煥顏新肌完美膚質雷射諮詢 卷(明星三機熱銷加碼檔)」(以下簡稱「系爭醫療課程」 )之商品,該商品宣稱,作完系爭醫療課程隔天可以上妝及 不痛、不癢、不紅腫、不會有傷口,原告兩人遂於102年4月 5日至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惟原告接受被告 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臉部皮膚即產生痛、癢、 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可見被告楊菘宇診所未盡醫療上之 必要注意,嗣經訴外人新麗欣醫美診所診斷,原告臉部所受 傷害實係遭雷射所燙傷,並由新麗欣醫美診所治療原告所受 之燒燙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00元。 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再於102年 5月7日、102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並於102年7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 爭議調處,惟為被告楊菘宇診所拒絕。原告自被告富邦媒體 公司購買被告楊菘宇診所出售之系爭醫療課程,但原告使用 系爭醫療課程後竟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連帶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461,000元。另原告於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因上開燒燙傷而羞於見人,於治 療恢復前,不敢走出家門,更遑論前往公司上班,其精神受 有極大之痛苦,並依法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9,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新麗欣醫美診所於103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原 告均完成治療後方開立,並非於103年5月27日方進行治療診 斷。再者,原告所簽立「拒絕拍照切結書」係因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前去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C12天使白雷射治療後 所簽下,並非切結102年4月5日之系爭醫療課程,更何況拒 絕拍照切結書為原告拒絕被告楊菘宇診所拍照以保護自身隱
私,被告楊菘宇診所辯稱拒絕拍照切結書為原告事前同意免 除被告楊菘宇診所之過失責任,顯與該切結書之目的不合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菘宇診所則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醫療爭議 調處、消費爭議協商,然就損害賠償之法律規範要件,如受 有傷害當時之診斷書,卻未盡舉證之責,再依原告與被告楊 菘宇診所私下接觸或於衛生局調處、消保官協商過程中,至 多亦僅能提出藥局之購藥收據,金額雖高,然無從得知所購 買之藥用途為何,原告復未提出102年間之任何就診之診斷 書,實難認原告受有傷害。原告雖提出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惟距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已 超過1年,縱認真有損害,人類皮膚屬有自我修復能力器官 ,何種雷射造成之灼傷可能超過1年時間仍未復原?其次, 原告所述之傷害,實屬飛梭雷射治療皮膚促進新生原理,為 正常之術後反應。再者,被告楊菘宇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 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法准許設立,且施打之雷射機器亦 為衛生署依法發給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原告以正常之術後反 應結果,逆推指摘被告楊菘宇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於 欠缺具體事證下,應認被告楊菘宇診所已善盡醫療機構醫療 上之必要注意,就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縱 認被告楊菘宇診所有過失而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1年 12月22日簽立拒絕拍照切結書表示:「爾後若有任何與療程 之相關問題本人需自行負責不得異議」等語,已預立書面免 除被告楊菘宇診所除重大過失以外之其他過失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楊菘宇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觀之原告提出臉部創傷之照片,部分照片模糊失焦,且客觀 上並無任何其它可資佐證拍照日期之證據。其次,新麗欣醫 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院長」蓋章為「傅雪英」,依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之醫療資源管理系統網站之查詢結果,傅雪英執 業登記場所在「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並非鄭麗瑩醫美診所 ,亦非新麗欣醫美診所,系爭診斷證明書瑕疵明顯重大,又 其內容於「主治醫師」部分,並無蓋章,無從得知究係何位 醫師替原告顏有明看診,且「臨床診斷」部分,僅表示「燙 傷修復」,無法判斷係真燙傷或僅為皮膚修復美容,系爭診 斷證明書顯不可信而無實質證據力。再者,原告提出之醫療
單據係以新麗欣醫美診所與傅雪英並列,然新麗欣醫美診所 之負責人為范玉君,傅雪英並非新麗欣醫美診所之醫師,且 該醫療單據既有「皮膚美容」又有「藥品」,屬違反藥事法 第37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此違法開具之醫療單據,顯不可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則以:
㈠本件涉及雷射醫療行為,具高度風險性、不確定性,與一般 消費性服務不同,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損害賠償,自無 理由。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77條不完 全給付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經銷者責任、第23條廣告 媒體經營者責任主張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 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醫療爭議調處、消費爭議 協商,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提出之新麗欣醫美 診所診斷證明書於主治醫師欄並未有簽名蓋章,與常情有違 ,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僅空泛表明燙傷修復,無法判斷原告顏 有明係皮膚修復或受有燙傷傷害,亦無從判定部位為何,該 診斷證明書不具實質真正性,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原 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已超過1年,該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與 系爭醫療課程進行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有 疑問。此外,原告提出由新麗欣醫美診所開具之醫療單據, 並無抬頭,無從得知醫療單據開給何人,且數張醫療單據僅 1張有日期,其餘皆無,無從得知開具醫療單據之日期。原 告既未受有傷害,其請求自無理由。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事前 已審查被告楊菘宇診所所提供之診所開業執照、醫師執照、 醫療器材許可證,且上開文書均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法發給之 真正證書,足以確保系爭醫療課程所進行雷射醫療行為皆屬 合法,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楊菘宇診所所屬美
麗奇蹟有限公司簽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美麗奇蹟有 限公司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 相關服務,委託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於其所經營之虛擬通路電 視購物頻道、網路及型錄,代為刊登與行銷。此有供應商合 作契約書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 ㈡原告前自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經營電視購物頻道即富邦momo 台購買系爭醫療課程之商品,並於102年4月5日至被告楊菘 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此有系爭醫療課程商品卷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㈢原告於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於102年5月7 日、102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並於102年7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 調處,惟協商均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 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4號卷第17至19頁)。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原告 均受有傷害,而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廣告不實,應與被告楊菘 宇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楊菘宇診所、富邦媒體 公司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5日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受有臉部 皮膚痛、癢、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等傷害,是否屬實?是 否係被告楊菘宇診所於102年4月5日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 程所致?㈡被告楊崧宇診所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是否 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該次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㈢被告富 邦媒體公司有無廣告不實之情形?㈣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包括損害賠償4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9,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5日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受有臉部皮 膚痛、癢、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等傷害,是否屬實?是否 係被告楊菘宇診所於102年4月5日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 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 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涉有侵權行為,仍由原告應就發生侵 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 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 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 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渠等於102年4月5日至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 醫療課程後受有臉部皮膚痛、癢、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等 傷害云云,並提出照片1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60頁)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皆無拍照日期,實難證明上開 照片係原告於接受系爭醫療課程後隔天、3天、2週、1個半 月及2個月所拍攝,故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5日接受系爭醫療 課程後隔天、3天、2週、1個半月及2個月臉部受有上開傷害 ,尚非可採。
⒊縱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確為進行醫療課程後隔天、3天、2週、 1個半月及2個月所拍攝,而依原告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原告 臉部確存有焦黑或紅色方格狀線條痕跡。惟由該照片觀之, 原告臉部皮膚有紅色微型點狀傷口,核與被告楊菘宇診所所 辯:「其治療原理為輸出飛梭雷射光束,使肌膚產生許多微 型點狀傷口至真皮層,這些微型熱傷害也刺激膠原蛋白重組 」等語,及被告楊菘宇診所到庭陳稱:「原告提出紅腫痛的 情形實際上是屬於正常的雷射術後反應,而這也是雷射之所 以能促使皮膚新生的原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 並有被告楊菘宇診所提出雷射儀器說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4至6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於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 後隔天、3天、2週、1個半月及2個月臉部受有痛、癢、紅腫 等情形,應屬真實,但恐為非梭雷射治療後之正常術後反應 。
⒋原告雖再提出新麗欣醫美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收據7 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至110頁)。然該診斷 證明書係於103年5月27日開立,距離原告接受系爭醫療課程 已逾1年,臨床診斷僅載「燙傷修復」等字句,且僅有院長 傅雪英之簽章,並無主治醫師之簽章,參諸該診斷證明書開 立日期距原告接受系爭醫療課程日期已超過1年,人體皮膚 屬自我修復能力之器官,皮膚組織應可再生,無法認定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稱「燙傷」即為原告於102年4月5日因接受系 爭醫療課程致受之上開傷害。另該7紙收據皆無記載交付對 象,而其中僅有1張收據上載有開立日期為103年5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10頁),其餘收據之開立日期皆付諸闕如,且 上開收據於摘要欄上亦僅列載「皮膚美容」、「美白針」、 「微整形」與「藥品」等項目,亦難證明係修復原告因進行 系爭醫療課程所致之傷害,或為另一次之醫美療程,實無法 證明與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有關。另本院函詢新麗欣醫美 診所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時,係由何位醫師診治,並列出費 用明細,但新麗欣診所並未說明,僅表示新麗欣醫美診所已 於104年1月27日結束營業,臺北市衛生局聯合稽查隊中區分 隊派員前來調查了解,已詳細轉達告知衛生局人員相關處理 ,病患即原告以電話告知診所已撤銷告訴等語,此有該所10 4年3月26日函覆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該原 告前往新麗欣診所看診時,究竟由何醫師診治,支付費用明 細為何,仍屬無法證明,實難定該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之內容 為真正,亦難憑此證明新麗欣診所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指燙傷修復,為原告至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醫療 課程所致。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因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而受有傷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為渠等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 渠等受有傷害等語,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為渠等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渠等 受有傷害乙節,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即無理由,其餘:⒈被告楊崧宇診所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 程,是否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該次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⒉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有無廣告不實之情形?⒊原告主張依據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萬元,包括損害賠償4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9 ,000元,有無理由?等爭點,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於102年4月5日為渠等 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渠等受有傷害等節,舉證實有所不足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連帶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4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9,000元,共60萬元 ,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 宇診所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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