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品禎
相 對 人 陳顏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顏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桂彭貴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禎為相對人陳顏月琴之女兒,相 對人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 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 妹桂彭貴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 15 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陳顏月琴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27 日(104)管歷字第18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 係多發性腦梗塞後遺症患者,鑑定時對叫喚可回應,但話量 少且講話含糊不清,針對問句無法回答時,偶而可以搖頭、 點頭表示。其可回答自己名字,可以照指令進行簡單動作如 摺紙、畫圖,但算術部分均已無法回答,對時間及地點定向 感不佳,目前已達嚴重失智程度,其在認知及判斷力出現明 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已發生多次腦梗塞,其認知功能受損 狀況回復之可能性有限,亦可能隨其身體狀況變化而更形惡
化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桂彭貴玉為相對 人之妹,與相對人感情深厚,相對人配偶陳富崑與子女陳克 增、陳桂塗、陳品禎皆同意由桂彭貴玉擔任輔助人,已據 當事人陳明或提出同意書在卷,因認由相對人之妹桂彭貴玉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桂 彭貴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