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沙國強
馬良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馬如虎
龔繼志
馬超彥
端木凱
倪國安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沙國強、馬良棣及訴外人白偉民 於起訴時係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 、倪國安、張明峻(下稱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民國101 年 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7 屆董事會決議無 效,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 2 頁)。嗣於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宣 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於101 年 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 事會決議無效,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91號卷第 102 至105 頁)。又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財團法人中 國回教協會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㈡為: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下稱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
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 卷第224 至226 頁)。又因白偉民於103 年12月22日具狀撤 回起訴,被告於103 年12年25日收受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後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第147 頁),故原告 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 年1 月21 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 議無效;㈡確認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 董事,有103 年7 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04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1 頁) ,核其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沙國強、馬良棣分別為被告財團回協第六屆董事於99年 8 月7 日董事會議(下稱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所改 選選任之第七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任期均自99年8 月7 日至 102 年8 月6 日止,而該次改選,推薦單位即中國回教協會 及台北、台中、高雄清真寺董事會,除被告馬超彥代表台北 清真寺所推薦之人選馬國昌及龔繼志外,各單位提出候選人 之推薦過程並無瑕疵,均經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推薦, 與被告財團回協組織及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並無 不合,選舉過程合法、順利,此有被告財團回協於99年8 月 29日回覆內政部之函文說明第二點、第四點可證,故系爭99 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行為應為有效,原告自應為被告 財團回協之董事及候補董事。惟日後被告財團回協竟以「高 雄清真寺之推薦名單顯然不符,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推薦人 亦不符(未經董事會通過)」之不實理由,向內政部陳報欲 重行改選,則被告馬如虎等6 人為被告財團回協第六屆之董 事,其等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改選,已致原告之董事身 份遭侵害,則原告對被告財團回協及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 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董事改選之董事會決議,具備有民法第 64條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並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因被告財團回協董事候選人之 推薦單位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之任期早在97年3 月10日屆滿,馬超彥於第一期任期屆滿後,在進行第二屆改 選董、監事之選舉時,竟違反台北清真寺之章程規定,繼續 被選任為台北清真寺董事長,茲因台北清真寺章程第6 條規
定「下一屆之董事於該屆董事長任期屆滿前半年,由常務董 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然因馬超彥之第二屆董 事候選人之資格,並非上開章程所訂之由常務董事會所提名 ,而係台北清真寺之監事在選舉前臨時提名,且被告馬超彥 當選董事長之程序,與章程第六條應由常務董事(七人)過 半數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之規定不符,經主 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對台北清真寺於97年3 月8 日第一屆第11次會 議改選第二屆董、監事,及對同年3 月29日第二屆第1 次董 、監事聯席會選舉馬超彥為董事長之會議明確表示業已違反 章程第6 條及第15條規定,並駁回台北清真寺申請變更董監 事之請求,另要求台北清真寺在60日內儘速依章程規定重新 辦理第二屆董監事選舉,然馬超彥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 訟,先後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馬超彥之 訴,故台北清真寺會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4 月21日北 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 會章程」規定,於99年2 月7 日辦理第二屆董事改選,並於 99年3 月21日選出第二屆常務董事與董事長楊大錡(任期自 99年3 月21日至102 年2 月6 日),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 ,且向鈞院辦理登記核備無誤,然在99年8 月被告財團回協 第七屆董事選舉過程,馬超彥自認仍係台北清真寺董事長, 向被告財團回協推薦馬國昌及龔繼志二位候選人,而真正之 台北清真寺董事長楊大錡亦向被告財團回協推薦了楊大錡及 馬良棣等二位候選人,被告財團回協竟將被告馬超彥所推薦 之候選人均列入候選名單中。嗣於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 議決議通過張明峻、金豐鄉、白美玲、閃耀武、白偉民、原 告沙國強、趙錫鴻及被告龔繼志、馬國昌等9 人為董事,另 分別再以得票數列包嘉源、馬良棣、劉育美、朱雲清及楊大 錡等人為候補人選。惟因馬超彥不具推薦身份,以致於馬國 昌及龔繼志等二人在當選後,當選之資格溯及無效,而遭內 政部來函要求另行補正候選人及當選名冊。而依被告財團回 協第七屆之候選董事名單,候補第一名應為包嘉源,第二名 即為原告馬良棣,則以該二人遞補董事席位,即可補正。 ㈢惟被告財團回協在收到之內政部要求補正之函文後,竟不以 候補董事遞補,反向主管機關要求要提前重新改選,主管機 關以尊重團體自治原則同意備查。然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 1 年1 月21日所舉行之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所為會議第三案即改選第七屆董事 之董事會決議行為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而無效 。因該次改選,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
要,只須依法由候補董事遞補即可,故並未向被告財團回協 推薦人選,準此,該次選舉並不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應 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台中、高雄清真寺推薦人選之規定 ,此為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改選程序不合章程規定 之第一點。又由於台北、高雄清真寺基金會沒有推薦人選, 故該次改選之候選人數並未達系爭捐助章程第六條提名名單 為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之規定,此為改選程序不合章程規定 之第二點。
㈣被告財團回協100 年12月3 日明字第003 號函,以「高雄清 真寺之推薦名單顯然不符,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推薦人亦不 符(未經董事會通過),而中國回教協會理事會日前改選換 屆,原推薦人選均在現任常務理事會之外,即無代表性。」 等為由,向內政部函覆表明要重行改選,內政部基於尊重而 同意「備查」,惟被告財團回協函覆內容並不實在,因上開 三個推薦單位之推薦過程並無瑕疵,重行改選顯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財團回協於99年8 月29日即曾回覆行政院內政部關 於被告財團回協董事會於99年8 月7 日之改選過程合法、順 利,全體董事無異議選舉產生第七屆董事九位,足證,推薦 單位即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台中、高雄清真寺董事會,除 被告馬超彥代表台北清真寺所推薦之人選馬國昌及龔繼志外 ,各單位提出候選人之推薦過程並無瑕疵,均經董事會或常 務董事會通過推薦,與被告財團回協之章程並無不合,故而 ,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行為應為有效。此亦經 台北清真寺提出99年6 月20日第2 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之會 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冊,該次常務董事會即已通過提報楊大錡 及馬良棣為推薦人選;而高雄清真寺業於99年6 月18日召開 第五次臨時常務董會,會中決議提名金豐鄉、沙國強、徐榮 川及王勇福四位為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候選人,復於99年8 月1 日召開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於提案中追認通過,此有 高雄清真寺提出之常務董監事會紀錄及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可 稽。至中國回教協會理事會雖於99年8 月7 日後改選換屆, 然在此改選之前之推薦人選既係合法所推薦,即不影響其當 選適法性,且被告財團回協之系爭捐助章程亦未規定推薦人 選之條件限制,故而,被告財團回協以中國回教協會之原推 薦人選均在現任常務理事會之外,即無代表性等為由,向內 政部報備重行改選,即無所據。
㈤綜上,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第7 屆董事之決議既 已作成,該決議之內容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經該決議選 出之第7 屆董事即原告沙國強及由候補董事第2 名身份遞補 之原告馬良棣即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爰依民法第6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宣告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 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7 屆董事 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被告財團 回協第7 屆董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爭議不斷,經請示內政部 後於101 年1 月21日另行改選,茲說明如下: ⒈99年8 月7 日被告財團回協選舉第七屆董事,並於改選結果 報請內政部許可核准,惟未獲准。而中國回教協會曾發函內 政部表示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第七屆董事因部分 候選人資格不符,請內政部飭令被告財團回協宣告該等候選 人資格不符之董事當選人當選無效,並依選票多寡依序遞補 其他候選人。而台北清真寺亦於99年9 月27日發函內政部表 示被告財團回協99年8 月7 日第七屆董事選舉涉有以非法方 式推薦候選人,不符財團回協董事候選人資格,請內政部查 察並飭令財團回協宣告涉非法推薦候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依 選票多寡依序遞補其他候選人。內政部乃於99年10月4 日函 文被告財團回協於一週內對於上揭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清真 寺所陳事項予以函復釋疑,99年11月12日原告沙國強發函予 被告財團回協及內政部對於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 第七屆董事當選人龔繼志及馬國昌(此二位為台北清真寺推 薦)、白美玲及趙錫鴻(此二位為台中清真寺推薦)資格提 出質疑。
⒉被告財團回協再以100 年3 月25日(100 )明字第001 號函 及100 年6 月29日(100 )明字第002 號函報請內政部許可 核准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之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 當選名單,均未獲准。內政部於100 年10月3 日以台內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董事候選人 名單是否經各推薦單位「董事會」決議程序產生而推薦之, 乃該董事候選人是否適格之前提要件,為釐清台北清真寺提 名董事候選資格,爰請被告財團回協提供台北清真寺第2 屆 董事長爭議相關民刑事判決書報部核辦;內政部復於100 年 11月18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龔、馬二君 是否該當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候選人資格,即失所附麗;從 而渠等當選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乙節,依法溯及無效。」有 鑑於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董事有眾多爭議,是以 時至100 年末仍未獲內政部許可核准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 會議所選之第七屆董事,又依內政部上揭函文提及董事候選 人名單應經各推薦單位「董事會」決議程序產生而推薦之, 然有多數推薦單位之推薦名單是否程序上符合規定甚為可議
,是以被告財團回協乃於100 年12月3 日以(100 )明字第 00 3號函請示內政部是否得以重新通知各推薦單位進行推薦 ,並重新召集第六屆董事會成員舉辦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會 改選作業,經內政部於100 年1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表示被告財團回協「重新召集舉行第7 屆 董事會成員改選」乙案,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而同意 備查。
⒊綜上,本件99年8 月7 日之選舉董事有眾多爭議,而台北清 真寺及原告沙國強均曾就該次改選之推薦程序等提出質疑, 該次董事改選並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核准,財團回協為 此特於99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邀請各推薦單位代表列席 ,一併討論說明,嗣後並多次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再為報請許 可變更董事,然亦未獲准。且各推薦單位所為之推薦名單是 否係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推薦亦有疑義,具有提名權利之中 國回教協會之提名經查未經董事會決議、高雄清真寺之提名 嗣後發覺提名程序有瑕疵、台北清真寺之提名有二份名單, 其一業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溯及失效,而臺中清真寺之提名受有台北清真寺及原 告沙國強之質疑,即全數具有提名權利之董事會所為提名均 有瑕疵或爭議,是以各推薦單位董事會所為不具爭議之有效 提名候選人恐僅有台中清真寺提名之張明峻、劉育美、閃耀 武(台中清真寺提名之白美玲、趙錫鴻之候選人資格受台北 清真寺及原告沙國強之質疑)三位而已,根本未及應選出名 額之一倍,難認該次選舉為有效,此情形恐非得以補正予以 處理,倘若得以補正,則補正方式為何,亦非無疑。 ㈡在主管機關始終不予許可核准之情形下,被告財團回協第七 屆董事無從完成變更登記,則在變更登記完成前,該被選舉 之第七屆董事尚未屬於被告財團回協有效之董事,而99年8 月7 日之改選程序確實存在瑕疵為事實,且原告亦一再表示 台北清真寺之推薦程序有瑕疵,則該些瑕疵究應予補正即可 ,抑或是以重新改選之方式而為之,並無法律或章程上限制 ,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均應予肯認其效力,則重新改選較之 補正乃係程序更為嚴謹之方式,是以重新改選方式應認為優 先於補正方式而為有效。況且本件經多次與主管機關函文往 返,始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本件董事變更,又系爭99年 8 月7 日之改選瑕疵眾多,需補正至何程度始得獲准亦尚難 論斷,是以補正難謂有效之方式,而全數推薦單位所為之推 薦名單均有爭議,已如上述,如此情形是否仍得適用補正方 式而使之適法有效,亦非無疑。原告主張以候補董事遞補作 為補正之方式,緣被告財團回協系爭捐助章程中並無候補董
事之規定,如此之補正難謂為依系爭捐助章程為之,其效力 甚為可議。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中改選第7 屆董事之決議行 為並未違反財團回協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 ⒈按被告財團回協業已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國字第00 4 號函請各推薦單位提送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候選人名單, 並將開會通知以掛號送達,觀諸原告101 年2 月14日之起訴 狀第5 頁第二行以下「…然查,該次改選,台北清真寺及高 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要,只需依法由候補委員遞補即 可,故並未向被告推薦人選…」亦可得知台北清真寺及高雄 清真寺確實有接獲開會通知,但渠等認定無改選必要,是以 有意故不提出推薦候選人名單,而非未接獲開會通知。 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可知財團回協設董事9 位,第6 條所 謂之「提名名單為應選出名額之一至二倍」即為9 至18位, 是以提名候選人數於9 至18位即符合系爭捐助章程規定,系 爭101 年1 月21日之改選經中國回教協會及台中清真寺推薦 名單共提名9 位董事(馬國昌、于正台、馬超彥、馬德威、 白美玲、張明峻、端木凱、馬連圓圓、保孝廉),符合系爭 捐助章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該次改選之候選人數未達系爭 捐助章程第6 條提名名單為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之情形。至 於台北清真寺及高雄清真寺於接獲通知後故不提出董事候選 人名單,視作放棄其提名權利,自不得嗣後以此為由主張選 舉有瑕疵。
⒊又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請求宣告無效者,限為財團 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然99年8 月7 日改選董事之程序 上瑕疵,究係對之補正即可,抑或是另行重新改選,並無法 令或章程之限制,而另行重新改選之程序更為嚴謹,效力自 應優先於補正,財團回協重新改選第七屆董事難謂為違反捐 助章程之行為。況且原告所言之補正方式乃係由候補董事遞 補,惟系爭捐助章程並無候補董事之規定,原告沙國強及馬 良棣前曾於101 年3 月15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聲請變更系爭 財團回協章程第6 條第2 項為「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董 事依序遞補,任期至該屆董事期滿。所謂候補董事,應由該 屆董事選舉候選人中,為當選但得票最高之四人任之。」蒙 鈞院明鑑已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是知倘若採取原告所謂之補正方式顯為違反捐助 章程之行為,其主張並不可採。系爭101 年1 月21日之改選 第七屆董事之決議行為並無違反章程情事,原告主張難謂有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59
頁):
㈠依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95年2 月18日第5 屆第9 次全體董 事會議修正通過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董事候選 人名單由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 真寺董事會推薦之。
㈡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即被告馬超彥之任期於97年3 月9 日屆滿,並經台北清真寺於97年3 月29日召集第2 屆第1 次 全體董、監事聯席會選為第2 屆董事長,惟經主管機關台北 市政府民政局以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表示台北清真寺97年3 月8 日第1 屆第11次會議改選第2 屆董監事及97年3 月29日第2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選舉馬 超彥為董事長之會議違反章程第6 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並駁 回台北清真寺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請求,要求在60日內儘速依 章程規定重新辦理第2 屆董監事選舉,馬超彥不服,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先後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 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確定 。
㈢台北清真寺於99年2 月7 日辦理第2 屆董事改選,並於99年 3 月21日選出第2 屆董事長楊大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 及向本院辦理登記核備。
㈣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6 屆董事,於99年8 月7 日召 開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並選舉第7 屆董事,通過①被告 張明峻、②被告龔繼志、③訴外人白偉民、④原告沙國強、 ⑤訴外人金豐鄉、⑥白美玲、⑦閃耀武、⑧趙錫鴻、⑨馬國 昌當選為董事。而該次董事候選人中之被告龔繼志、訴外人 馬國昌為被告馬超彥以臺北清真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99年 6 月22日(99)北寺字第3 號函所提名,經主管機關內政部 以100 年11月18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被告龔 繼志、訴外人馬國昌不具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7 屆董事 候選人資格。
㈤101 年1 月21日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 議係由第6 屆董事即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 、張明峻、端木凱出席。訴外人金豐鄉、原告沙國強請假、 ,訴外人包嘉源則缺席。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 經被告財團回協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決 議時,已選任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第7 屆董事及候補董事 ,兩造各自主張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101 年1 月21日董 事會議始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應依何次 會議產生,已影響原告自稱擔任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之 權利義務,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被告財團回協依法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時,已選任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第7 屆董事 及候補董事,因該次董事會所選任之第7 屆董事龔繼志、馬 國昌為不具推薦身份之馬超彥所推薦,致其等之當選資格溯 及無效,並遭內政部命補正,惟被告竟不以候補董事遞補董 事席位,反於101 年1 月21日召開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議選任第7 屆董事,且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因臺 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必要故未推薦人選,候 選人數之提名名單亦未達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已違反系爭 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宣告其等行為無 效,並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中第三案改 選第7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是否違反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之 規定而無效?㈢原告是否為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之董事?茲 析述如下: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 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該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 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 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沙國強、馬 良棣原分別經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於99年8 月 7 日選為第7 屆董事及候補董事,有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 7 次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候選 董事及所屬單位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91號卷第47至48頁),其等主張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 年1 月21日召開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改選被
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長之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規定, 且該次選舉原告二人均未當選第7 屆董事,亦有被告財團回 協第6 屆第8 次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則原 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確為利害關係人。被告 辯稱原告非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中第三案改選 第7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是否違反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 定而無效?
⒈依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4 、5 、6 條分 別規定:「本會設董事九人,除前五屆由捐助代表人中國回 教協會選定之;自第六屆起,由第五屆董事會開會選舉產生 ,並由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一位為董事長,董事長 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提名執行秘書一人 協助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董事會通過聘任之。」、「董事 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 滿兩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候選人名單由中國回教 協會及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之 ,提名名單為應選出名額之一至二倍,由原董事以推選或以 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之。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 辦變更登記。」,有系爭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財團回協在組織 上共設置董事9 名,且自第6 屆起,董事係由被告財團回協 第5 屆董事開會選舉產生,並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 、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之候選人中選任。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財 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 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 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法人既為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 ,為維護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或變更組織等重 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如捐助章程欠缺完備時,不 能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程序,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又財團法人如因時間之經過、環境 變化及人事異動等因素,致其目的不易達成或財產有散佚減 損之虞,或發生董事缺額或不能執行職務等情事,財團法人 不得自行調整變更財團目的或組織,均須依民法第63條規定 聲請法院變更財團組織。基此,若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內 容實際上屬變更財團內部組織設置事項,其決議行為自屬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
⒊經查: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董事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6 屆 第7 次董事會議,並選舉第7 屆董事,通過①被告張明峻、 ②被告龔繼志、③訴外人白偉民、④原告沙國強、⑤訴外人 金豐鄉、⑥白美玲、⑦閃耀武、⑧趙錫鴻、⑨馬國昌當選為 董事,而該次董事候選人中之被告龔繼志、訴外人馬國昌為 被告馬超彥以臺北清真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99年6 月22日 (99)北寺字第3 號函所提名,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8日 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被告龔繼志、訴外人馬國 昌不具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資格溯 及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 會議紀錄、內政部100 年11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47至80頁) 。從而,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所選任之被告龔繼志、訴 外人馬國昌確非屬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 、高雄清真寺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基此,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所選任之龔繼志、馬國昌已不符合系爭捐助章程 第6 條之規定;故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僅改選任出7 名董事,顯與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設董事9 人之規定不符。 是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董事決議內容確實與系 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不符,堪以認定。則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中既僅選任被告張明峻、原告沙國強、訴外人白 偉民、金豐鄉、白美玲、閃耀武、趙錫鴻等7 人當選為被告 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而因財團法人有其公益性格,如有調 整財團組織之必要,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辦理,非得任由董事會以決議 方式而為任意變更,已如前述,此既為法律所明定,則系爭 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決議內容僅選任7 人擔任被告財團回 協第7 屆董事以執行董事職務,與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 應設置9 名董事情形不符,且已調整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設 置,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9年8 月7 日董 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既選出候補董事,則 應由候補第一名之訴外人包嘉源,候補第二名之原告馬良棣 遞補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席位即可等語。惟財團法人選 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出席者選出次 屆董事,可見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 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歸於無效。且被告財團回協
系爭捐助章程對於董事候選人提名機關、提名程序及選舉方 式均定有規範,被告財團回協及其董事辦理相關事務自應確 實遵行,不得逾越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更不得任意曲解變 更或動輒逕行援引其他作法以排除系爭捐助章程之適用。查 被告財團回協系爭捐助章程並無由董事會選任候補董事之規 定,亦無訂定由候補董事遞補之相關規定,有系爭捐助章程 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4至17頁), 且被告財團回協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中所列第7 屆董 事候選人馬國昌、龔繼志之提名程序有無效之情形,則該次 提名候選人之名單已非適法,而提名程序與選舉程序係結合 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系爭捐助章程及強制規 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應歸於無效。況遍 查被告財團回協系爭捐助章程,並未設有相關補救程序,系 爭捐助章程亦未規定董事會得選任候補董事及由候補董事遞 補當選;甚者,系爭捐助章程亦未訂定候補董事票數相同時 之遞補方法,是原告主張應由候補董事遞補云云,實與系爭 捐助章程不符,遽難採信。而若被告財團回協因此發生運作 困難,甚至陷於停頓,當非立法者與被告財團回協章程本意 ,解釋上,應由第6 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下屆董事,以便被 告財團回協董事會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系爭99年8 月7 日 董事會議選舉第7 屆董事之決議已作成,應由99年8 月7 日 董事會選出之第7 屆董事即原告沙國強及由原告馬良棣以候 補董事第2 名身份遞補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等語,並 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財團回協董事會於101 年1 月21日重新改選 時,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要,只須依 法由候補委員遞補即可,故並未向被告推薦人選,故101 年 1 月21日改選並不符合財團回協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所定 應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 推薦人選及候選人數並未達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之規定等語 。惟依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被告財團回協 之董事自第6 屆起,係由第5 屆董事會開會推舉下屆董事, 董事候選人名單則由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 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之。依其文義,系爭捐助章程第 6 條係要求被告財團回協之董事候選人選須由中國回教協會 、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之董事會推薦之, 然並未規定須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 雄清真寺董事會「均」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後,被告財團回 協前屆董事始得選舉下屆董事。且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 會議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係經中國回教協會、台中清真寺推薦
董事候選人馬國昌等9 人,已為應選出人數之1 倍。被告馬 如虎等6 人並將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為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改選第7 屆董事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加 入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第7 屆董事候選人中為選舉 ,此有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84至85頁),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並 未提出推薦董事人選,及候選人數並未達應選出名額一至二 倍,而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等語,並無足採。 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財團回協並未通知台北清真 寺、高雄清真寺有關101 年1 月21日開會改選董事並推薦董 事人選乙事,故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不符系爭捐助 章程第6 條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財團回協前於100 年12 月22日以(100 )國字第004 號函文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 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提送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候 選人名單,業經被告提出該函文及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又台北清真寺以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101 年2 月 14日(101 )北寺字第006 號函文內政部,並於函文說明欄 中記載「三、財團回協第六屆董事於101 年1 月21日進行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