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88號
TPDV,103,訴,4988,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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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林聰儒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許日旭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 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編號61所列被告所得分配 之數額,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另於翌日(即同年月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7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 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 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



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1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 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2項)原告未於分配期日 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 存。(第3項)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自原告受通知之日起算。(第4項)」,乃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分配表編號第61之債權非屬被告許日旭所有: 1、被告許日旭與訴外人許椿詳對第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坡心公司)皆有債權,並均取得執行名義,其中 被告許日旭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 執申字第12210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1619萬4662元, 即本件分配表編號第60之債權原本;訴外人許椿詳之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5737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 字第25933號確定判決,債權金額為1276萬4706元(下稱 系爭債權),即本件分配表編號61之債權原本。查因皆係 對坡心公司之債權,被告許日旭遂與訴外人許椿詳協議合 作,於民國96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8頁)並作成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頁),約定由 許椿詳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委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 約定執行所得依雙方所出債權比例分配,此觀諸被告與許 椿詳間系爭協議書第3、5點約定「三、為求擴大強制執行 範圍與內容,乙方(即許椿詳)將債權轉讓給甲方(即被 告)。…五、強制執行所得則依甲乙雙方所出債權比例分 配,如果不能分配或無法分配情形(即房屋或店面無法被 完全分割),則以變賣分配價金處理。」,可知,當時被 告與許椿詳協議之真意顯非在移轉債權,而是為求擴大強 制執行之範圍與內容,許椿詳實係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債權 之強制執行事宜,雙方真意並非為債權讓與甚明。 2、次查被告即執上開自有債權及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乙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持有許椿詳對坡心公司之系爭債權 ,實僅係許椿詳借用被告之名義強制執行而已,此部分債 權當不得視為被告之債權,甚為顯然。
(三)再查許椿詳因積欠訴外人王耀東債務,乃於97年8月28日 書立債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本院卷 第10頁),表明將其系爭債權總金額之一半,轉讓給王耀



東所指定之人。後王耀東因缺錢又於98年1月23日始同意 將系爭債權二分之一轉讓予原告林聰儒,並簽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1頁),察諸系爭同意書載明 系爭債權已轉讓被告名下,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 執字第6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是系爭債權之二分之 一,即以被告名義於前開6184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二分之一確屬原告所有。 且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強制執行所得依雙方所得債 權分配」此為許椿詳之權利,而原告林聰儒今既自許椿詳 處受讓系爭債權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故原告林聰儒自 應受分配被告許日旭原應受分配金額395萬8035元的二分 之一,即197萬9017元。
(四)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與同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 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乃民法第179條與第113條之請求權可由第三人代位請求 之規定。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許日旭與許椿祥債權讓與為真,原告林 聰儒與許椿祥之債權讓與無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則 訴外人王耀東因上述債權讓與而收受利益,再由王耀東將 其中2分之1轉予許椿祥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返還,且因許椿 祥怠於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債權分配,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許椿祥197萬9017元,並由原 告林聰儒收受。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7號民國103年11月4日製作之分 配表編號61債權人為許日旭之欄,原分配金額395萬8035 元應更正為197萬9017元,債權人姓名林聰儒分配金額應 另增加197萬9017元。備位聲明:1、被告許日旭應給付訴 外人許椿祥197萬9017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聰儒代收。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及既判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僅判 決主文中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始有既判力。復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略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 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 其存在與否,與訴訟調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具拘束力,合先陳明。
⑵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針對鈞院96年度執字第 61840號執行案件於100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之異議權 ;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5377號於103年1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之異議權,顯見前 後兩案之訴訟標的確不相同,自無既判力甚明。復查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並不具拘束力,則前案有關被告與訴外人許 樁詳債權轉讓之有效性、原告受讓訴外人王耀東之債權是 否無效等之判斷,皆屬判決理由之一部,當無拘束本案之 效力。
⑶再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略謂:「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顯見爭點效 係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且限於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始可例外產生之訴訟 法效力,併此陳明。
⑷再查原告許樁詳於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94號詐欺案 件(嗣改分為98年度偵字第21175號)98年7月16日偵查時 :「問:為何執行名義在許日旭名下?許樁詳答:…我是 委託許處理的。」(本院卷第77頁)等主張,即可證明許樁 詳僅係委託被告處理強制執行事宜,此可從前開許樁詳前 後證述矛盾可稽,益徵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⑸末按孫大法官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略謂:「買賣之債權 或其他權利不存在:民法第350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 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此所謂權利 係指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言。就權利之買賣言,如果於訂 定契約時,契約標的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竟不存在,即屬 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四六條規 定,本應歸於無效,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 善意之買受人,民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 使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是屬標的不能之例外規定。雖依 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上開規定之義務時,買 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而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究非即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兩者之效力相同 而已。可見契約以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亦 非概歸無效。要在立法政策上如何採擇而已,並非法律之 本質上必然不生效力。」、「買賣標的物原屬出賣人所有 ,但於訂約前已讓與第三人之例。按出賣人將讓與於第三 人之物(所有權)又出賣於買受人,與出賣人將第三人所 有之物出賣於買受人同,依上例之說明,買賣契約亦屬有 效。」(本院卷第79頁)及黃大法官茂榮所著買賣法略謂: 「權利不存在,本屬自始客觀不能,依第246條,其買賣 應為無效。然關於債權或其他權利,若係在法律上有成立 之可能,則可讓其成立,是乃第246條之例外。關於此點 ,我國學者亦多採相同見解。如鄭玉波先生謂:『債權或 其他權利如不存在時,是為自始不能,本應依第二四六條 而歸於無效,但基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民法特設此種權 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參考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上 冊頁37)。又史尚寬先生謂:『依一般原則,以原始的客 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應為無效,出賣人惟就契約 上訂立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擔保責任為依民法 第二四六條之例外特別規定而生』(參考史先生著債法各 論頁17)。…德國通說及實務認為出賣人應為自始主觀不 能負擔保責任,即不論其過失之有無,皆應負責。在我國 經多年之演進,實務對此亦漸有相同之結論,在自始主觀 不能之典型案例(他人之物的買賣)認為:『出賣人以第 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 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以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本院卷第82、83頁),顯 見債權之雙重買賣非屬契約標的客觀不能而自始無效甚明 。惟查前案判決略謂:「又許椿詳雖因積欠王耀東債務, 另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債權之半數(即二分之一之系爭 債權)再移轉予王耀東,但許椿詳早已於96年8月28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坡心公司,即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堪 認許椿詳於97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予王耀 東時,顯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許椿詳既已非系 爭債權債權人,則其書立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將系爭債權 之半數移轉予王耀東,自屬契約標的之給付不能,該債權 移轉同意書應為自始無效(民法第246條參照)。…系爭 債權既已於96年8月30日因讓與通知到達坡心公司而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則許椿詳於97年8月28日書立債權移轉同 意書予王耀東時,顯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故許椿詳於 斯日所為之債權移轉即屬契約標的給付不能,應屬無效, 王耀東自始即未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基上,假 設許椿詳有雙重買賣債權一事(非自認),前案判決錯認兩 次轉讓行為屬自始客觀不能而契約無效,顯屬重要爭點違 背法令,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2、被告已取得許樁詳對坡心公司之系爭債權: ⑴查被告與許椿詳遂於96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本院卷第8頁),系爭協議書第3、4、5點分別約 定:「三、為求擴大強制執行範圍與內容,乙方(即許椿 詳)將債權轉讓給甲方(即被告)。四、相關執行標的物 之範圍與內容,由雙方共同擇定之…。五、強制執行所得 則依甲乙雙方所出債權比例分配,如果不能分配或無法分 配情形(即房屋或店面無法被完全分割),則以變賣分配 價金處理。」,足見渠等真意顯非在移轉債權,僅是擴大 強制執行之範圍與內容,許椿詳實係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債 權之強制執行事宜,雙方真意並非為債權讓與甚明。 ⑵次查被告與許椿詳更就本件強制執行約定執行費之分配、 委任訴外人何金玫車馬費之分擔及動用金主協助拍賣承受 之傭金另行協商之約款(本院卷第9頁),倘若如被告所佯 稱屬債權讓與予被告為真,則許椿詳已喪失系爭債權,豈 有再負擔上開費用之理?
⑶再查許椿詳又於97年8月28日書立債權移轉同意書稱:「 立同意書人(即訴外人許椿詳)願意將其擁有坡心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之一半(即1276萬4706元之半數),債 權目前執行名義在許日旭名下,全部轉讓於王耀東所指定 之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並且配合一切有關債 權移轉事宜及全權授權王耀東負責,如有違背立同意書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見許椿詳僅是 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委由被告處理,始會書立同意 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王耀東所指定之人,更授權王耀東



權負責債權移轉一切事宜,被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債權云云 ,實無足取。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之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兩造在該案件之主張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3至 43頁)係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權之內容為主 張伊與許樁詳之受讓人王耀東有債權轉讓關係,並主張被 告與許樁詳之債權轉讓不存在,應剔除被告受讓許樁詳之 債權而可得之分配款,惟本件仍為相同之主張,訴訟標的 即異議權之內容亦相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之確定 判決,有既判力之適用。
2、本件爭點主要仍係就被告與許樁詳債權轉讓之有效性、原 告受讓王耀東之債權是否無效而重為爭執,此業經兩造在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案件中作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 ,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者,在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的審理上,則不許為與前 訴訟就此部份判斷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為相 反之判決,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依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532判決(本院卷第48至60頁)亦同認上 開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訴外人許樁詳於96年8月28日已將對第三人坡心公司之債 權轉讓與被告: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始生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 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2、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許椿詳於96年8月28日簽訂之債權 轉讓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許椿詳)確定持有第 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簽發之本 票1紙,面額1800萬元,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3票字第 35737號裁定並有確定證明書,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5933號確定判決,判決有效債權為 1276萬4706元(即系爭債權),詳如附件1之本票、本票 裁定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將 第1項所示之債權讓與給甲方(即被告),本項債權轉讓 並包括一切從屬權利,以及利息之請求」,已約明訴外人 許椿詳與被告業就系爭債權達成讓與之合意,原告雖主張 訴外人許椿詳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強制執行云云,惟據證 人許椿詳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案件中證稱:「我 對被告有債務約200多萬元,後面還有陸續向他拿,沒有 結算,所以我將對坡心公司的債權讓與給被告,讓與給被 告後還有欠錢,沒有完全清償,原證1協議書是我簽的, 當時我已經把債權讓與給被告,沒有詳細看內容,就在上 面簽名,我在簽協議書前差不多3、4個月將債權讓與給被 告,協議書第5條記載『強制執行所得依雙方所得債權分 配』,是因為當時還沒有結算,我跟被告講等以後法院拍 賣後結算有剩餘要還給我,到目前我與被告的債務還沒有 結算,因為法院還沒有分配,我已經把債權讓與被告,由 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參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 第124、125頁),足見訴外人許椿詳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 償,雙方約定由許椿詳將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獲分配之金額 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並由被告執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已於96年8月29日以霧峰郵局 第302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坡心公司,有 上開存證信函可佐,應認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 3、原告雖主張其輾轉自訴外人王耀東處受讓取得訴外人許椿 詳對坡心公司之系爭債權2分之1而得請求分配云云,並提 出訴外人許椿詳於97年8月20日出具之債權移轉同意書及 訴外人王耀東於98年1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其上固 分別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許椿詳)同意將其擁有坡心 公司債權總金額之一半,債權目前執行名義在許日旭名下 ,全部轉讓於王耀東所指定之人」、「立同意書人王耀東 同意將臺北地院裁判字號93北簡25933號對債務人坡心公 司之債權(債權額1276萬4706元)讓與2分之1於林聰儒( 即原告)名下,但因上述債權甲方(即王耀東)已轉讓許 日旭(即被告)名下,並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 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今甲方同意許日旭將上述 債權讓與2分之1於林聰儒名下」等語,然據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438號案件中許椿詳證稱:「當初我有欠王耀東錢 ,他曉得我全部債權已經讓與給被告,他要求我要寫同意 書給他做保證,等法院拍賣後有剩下錢,他就直接拿去,



我是讓與剩下的錢,因為我欠王耀東的錢有部分清償,所 以重新寫97年9月4日那份協議書,97年8月20日這份移轉 同意書就作廢,這2份金額不一樣,當初我是欠王耀東200 萬元,9月4日協議書寫的是轉讓債權的3分之1給他,如果 法院分配後沒有剩下,我要還給他200萬元,我現在還有 欠王耀東錢」等語,惟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 係以「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非經通知,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 於受讓人,因此,許椿詳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 通知坡心公司後,再為雙重讓與訴外人王耀東時,訴外人 王耀東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自屬標的不能,按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46條 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 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參照),是 以,訴外人王耀東許椿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法律行為即屬無效,且自始確定 不生效力,訴外人王耀東自無債權可再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王耀東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2分之1而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分配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王耀東處受讓取得訴外人許樁詳之債 權請求分配,或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云云,應無理由 :
1、原告雖主張其輾轉自訴外人王耀東處受讓取得訴外人許椿 詳對坡心公司之系爭債權2分之1而得請求分配云云,並提 出訴外人許椿詳於97年8月20日出具之債權移轉同意書及 訴外人王耀東於98年1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其上固 分別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許椿詳)同意將其擁有坡心 公司債權總金額之一半,債權目前執行名義在許日旭名下 ,全部轉讓於王耀東所指定之人」、「立同意書人王耀東 同意將臺北地院裁判字號93北簡25933號對債務人坡心公 司之債權(債權額1276萬4706元)讓與2分之1於林聰儒( 即原告)名下,但因上述債權甲方(即王耀東)已轉讓許 日旭(即被告)名下,並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 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今甲方同意許日旭將上述 債權讓與2分之1於林聰儒名下」等語,然據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438號案件中許椿詳證稱:「當初我有欠王耀東錢 ,他曉得我全部債權已經讓與給被告,他要求我要寫同意 書給他做保證,等法院拍賣後有剩下錢,他就直接拿去, 我是讓與剩下的錢,因為我欠王耀東的錢有部分清償,所 以重新寫97年9月4日那份協議書,97年8月20日這份移轉



同意書就作廢,這2份金額不一樣,當初我是欠王耀東200 萬元,9月4日協議書寫的是轉讓債權的3分之1給他,如果 法院分配後沒有剩下,我要還給他200萬元,我現在還有 欠王耀東錢」等語,惟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 係以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而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 讓人,因此,許椿詳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通知 坡心公司後,再為雙重讓與訴外人王耀東時,訴外人王耀 東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自屬標的不能,按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 之規定可明,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參照),是以,訴 外人王耀東許椿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其法律行為即屬無效,且自始確定不生效 力,訴外人王耀東自無債權可再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 張其自訴外人王耀東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2分之1而得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分配云云,委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與訴外人王耀東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無效,惟依原證1協議書第5條約明被告因強制執行分配得 款應按債權比例支付訴外人許椿詳許椿詳亦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原證1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訴外人許椿詳按債權比例應分得金額之一半云云 ,惟查,原證1協議書係被告與訴外人許椿詳於96年8月28 日簽訂,此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明,是原告並非該協議 書之當事人,則其是否得直接本於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 有所請求,已非無疑,況許椿詳業將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獲 分配之金額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並經被告通知坡心公司 ,自不得再為雙重讓與訴外人王耀東,原告亦無從自訴外 人王耀東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原 證1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所得 之金額,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原告所提訴外人許樁詳與王耀東間債權移轉協議書,及王 耀東出具之同意書,雖指明將訴外人許樁詳對坡心公司之 債權讓與王耀東或其指定之人,但不見其提出債務人讓與 之通知等證明,此時之債務人若係坡心公司,對坡心公司 自不生效力,如認為此轉讓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則受讓 人即原告或讓與人許樁詳、王耀東縱使有債權轉讓也未曾 通知被告,該讓與協議對於被告或坡心公司均不生效力, 而被告既然已為許樁詳債權之受讓人,不論係許樁詳、王 耀東,均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權利。至於原告如認與



許樁詳之債權轉讓無效,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亦係向王耀 東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實無再向許樁詳請求不當得利, 是原告對許樁詳既無債權存在,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197 萬9017元云云,於法不符,難謂有據。
4、被告與許椿詳間既已於96年8月28日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 ,並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坡心公司,並經該公司於 96年8月30日收受該通知而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 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執行程序中取得因系爭債權所 得對債務人坡心公司分配之分配款,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許椿詳怠於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債權分配,其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許椿詳對被告提起代位訴訟云云。惟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必於 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從而,系爭 甲、乙執行事件雖製成分配表,惟被告尚未取得分配款, 難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債權比例分配之條件業已成就 ,且被告與許椿詳間尚未就其等債權債務進行結算,難認 許椿詳有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債權之情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椿詳提起本件訴訟 ,已非有據。系爭同意書係王耀東所簽訂,並經原告交付 王耀東100萬元,是以,系爭同意書所發生債之關係僅存 在於原告與王耀東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能 以此約對其他第三人即許椿詳、被告有所主張。雖因許椿 詳於96年8月28日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並因於同年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坡心公司,已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故許椿詳於97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債權移 轉同意書予王耀東時,許椿詳已非系爭債權債權人,該債 權移轉同意書應為自始無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 應向王耀東請求而非得向許椿詳請求。原告另主張王耀東 因簽訂系爭同意書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90萬元,再由王 耀東將其中190萬元轉予許椿詳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許椿 詳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收得190萬元等語,且系爭同意書 上亦僅記載王耀東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是原告主張 其交付給王耀東290萬元中之190萬元轉由許椿詳收受乙情 ,尚非可採,故難認原告對許椿詳有何不當利得請求權。(四)綜上所陳,訴外人許椿詳與被告間債權讓與之行為已發生 效力,訴外人許椿詳再為雙重讓與訴外人王耀東之行為, 係屬標的不能而為無效,訴外人王耀東自無法再將同一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債權之2分之1而得請求



分配,為不可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債權之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經民事執行處予以列入系爭分配表, 尚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許椿詳對坡心公司皆有債權,被告之執行名 義為鈞院92年度執申字第12210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 1619萬4662元,訴外人許椿詳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3年度票 字第3573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鈞院臺北簡易庭93年 度北簡字第25933號確定判決,債權金額為1276萬4706元 (即系爭債權)。
(二)被告與訴外人許椿詳於96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原證一 ,見本院卷第8頁),由被告將上述債權一併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 6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0月29日製作) 製作之分配表編號61債權人許日旭,分配金額為395萬 80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53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及既判力?亦即原 告是否已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前以其已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亦即許椿 詳與被告於96年8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協議由許椿 詳將系爭債權委由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約定執行所得依雙方所出債權比例分配,被告持有許椿 詳對坡心公司之系爭債權僅係許椿詳借用被告之名義強制 執行而已,且許椿詳於97年8月28日書立系爭債權移轉同 意書將其系爭債權總金額之一半(即1276萬4706元之半數 ,目前以被告名義行使強制執行),全部轉讓於王耀東所 指定之人,嗣王耀東於98年1月23日同意將系爭債權2分之 1轉讓與原告,雙方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載明 系爭債權已轉讓被告名下,系爭債權之2分之1即以被告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中關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3573 7號本票債權及93年度北簡字第25933號確定判決債權之2 分之1即應屬原告所有,而提起前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起訴主張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840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0 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額中,依上開比例許 椿詳之債權部分應分得金額為123萬6995元(計算式: 280萬6379×1276萬4706元/289 5萬9368=123萬6995元) ,其半數即61萬8498元應分配予原告,此部分分配表應予 更正等情,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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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