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58號
TPDV,103,訴,495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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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段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段立
被   告 張丕緯
      張丕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丕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八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丕續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歷時多年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並聲明: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張丕續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分 割好了可以跟建商談,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父親留下等語。三、被告張丕緯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房子伊有在使用, 分割方案希望照協議書寫的,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 於分得面積少0.01平方公尺沒有意見等語。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前經本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臨 太平路,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 物,前開2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 部分,現由被告張丕續使用 ,前開2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現由被告張丕緯使用等 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在卷可稽,另有調解程序筆錄 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317 號卷宗為憑,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請分 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均當庭同意該方案。本院 斟酌如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即 使用地號欄283 ⑴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編號A 即使用地 號欄283 部分,分割為被告張丕緯所有;編號C 即使用地號 283 ⑵部分,分割為被告張丕續所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 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且各自均有臨太平路,出入通行無虞 ,土地價值均等,且分配結果合於被告張丕續張丕緯使用 前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現況,有 助於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促進土地及建 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及將來交易價值,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並 無不利,認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最為妥適。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即 使用地號欄283 ⑴部份(面積86.78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A 即使用地號欄283 部分(面積86.77 平方公尺)歸 被告張丕緯取得,編號C 即使用地號欄編號283 ⑵部分(面



積86.78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丕續取得,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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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