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6號
原 告 曹利華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被 告 張怡靜
鐘文龍
上 一 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佳頤於民國100 年間,向原告佯稱 得「代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下稱 臺指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陸續交付黃佳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 交付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黃佳 頤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後,不但未為任何投資股票之行為, 亦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款」,反而將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 充作「投資獲利款」給付被告,被告張怡靜、鐘文龍因此分 別獲得400 萬元、1,060 萬元。又因被告與黃佳頤間之投資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一部請求張怡靜、鐘文龍各返還自原告受領之100 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張怡靜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鐘文龍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張怡靜則以:黃佳頤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如嗣投資契約無 效,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應為黃佳頤 ,與張怡靜無涉;況張怡靜從未受領原告交付之匯款,原告 受有損害與張怡靜受領400萬元間自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 告未就其有給付張怡靜款項、張怡靜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 益及張怡靜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則原告主張張怡靜受 有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鐘文龍則以:本件兩造均為受黃佳頤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投
資款項之人,因兩造與黃佳頤間契約之標的為金錢,契約標 的本身為適法,故無適用民法第72條之餘地,原告僅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黃佳頤所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鐘文龍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鐘文龍因匯款予黃佳頤實際上仍 受有1,000 餘萬元之損失,自無受有利益之情形;縱鐘文龍 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其與黃佳頤之法律關係而給 付投資款所致,而鐘文龍所得利益則係基於自身與黃佳頤之 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使原告得向鐘文龍 請求不當得利,鐘文龍亦係信賴黃佳頤給付投資獲利款項而 受領利益,屬善意取得,原告亦不得向鐘文龍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佳頤於97年至98年間,在址設臺北市民族東路之「力天投 顧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任職,其自98年間起,向投資人 佯稱得「代客投資『股票』及臺指期」,誘騙投資人交付款 項,再將之挪移佯為其他投資人之獲利款。
㈡、黃佳頤向原告佯稱得「代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 期貨交易』」,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致原 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共交付系 爭款項。
㈢、黃佳頤亦以前開方式詐欺張怡靜、鐘文龍,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致張怡靜、交付投 資款合計53,489,311元,取得獲利款合計54,496,849元;鐘 文龍則交付投資款合計25,349,961元,取得獲利款29,771, 313元。
㈣、原告就黃佳頤所涉前開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本院103 年度金 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黃佳頤達成和解,約定 由黃佳頤給付原告1,0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 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 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
判例、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 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 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88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本件 被告既否認其受領投資獲利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以及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則本件主要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經查:
㈠、本件兩造分別係基於各自與黃佳頤間之投資契約而給付系爭 款項或受領投資獲利款,該等投資契約本身並未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如兩造 認有遭黃佳頤詐欺而就投資契約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僅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由兩造各自向黃佳頤撤銷其意思表示,兩 造就投資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是以,被告 與黃佳頤間之投資契約既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亦 未對黃佳頤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渠等與黃 佳頤間之投資契約受領投資獲利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 成不當得利。
㈡、再者,兩造各自與黃佳頤有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原告係基於其與黃佳頤間之投資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付予 黃佳頤,給付行為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黃佳頤,縱有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亦係存在於原告與黃佳頤間,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僅得向黃佳頤請求返還,不得對黃佳頤以外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至臻明灼。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 受有利益,要屬無稽。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再者,原告就黃佳頤所涉銀行法等案件,已與被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約定由黃佳頤給付原告1,0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 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因 給付黃佳頤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即為1,080 萬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款項與黃佳頤成立和解,自無受有損害可 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與黃佳頤間之投資契約而受領投資獲利 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係將系爭款項交 付予黃佳頤,縱有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僅得 向黃佳頤請求返還,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況本件原告 已與黃佳頤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各返還 自原告受領之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1.黃欵中華郵政碧潭郵局03115860213943號帳戶:A 帳戶。2.黃欵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562351605420號帳戶:B帳戶。3.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800765083722號帳戶:C帳戶。4.游明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80765076629 號帳戶:D 帳戶。5.石竹君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83005115530400號帳戶:E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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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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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25日 │150萬元 │A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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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29日 │150萬元 │B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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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2月5日 │30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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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月9日 │135萬元 │B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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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2月12日 │75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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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2月14日 │90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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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2月19日 │75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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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月10日 │30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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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月10日 │15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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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1月13日 │15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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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1月13日 │300萬元 │C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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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月17日 │15萬元 │B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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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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