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希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淑芳 住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
張卓立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廿五號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木門、牆壁、蓄水池拆除,並將其坐落基地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地號之土地,面積共三十一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上建有木門、 圍牆、蓄水池,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全部作為花園使用,顯係無權占用。被告無 權占用土地多年,致原告無法使用,且須每年繳交地價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得使用土地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被告所受利益 之價額,即相當於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 由本件起訴後首月一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往前計算五年,即由八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五年之數額,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 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九萬九千二百元、一十二萬 八千二百元、一十三萬元,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獲得五年使用土地之利益之價 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判決。二、被告興建之圍牆是否緊臨建築線與本件圍牆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被告未能 證明有何地籍圖「重測」、「指界」、「登載」錯誤,且根據台北市都市發展局 檢呈慶城街中心樁相關位置之地形圖及樁位圖,未見道路中心樁有何錯誤。原告 信賴土地登記,於七十九年取得系爭土地,依法受保護,以保障交易安全。因原 告乃信賴當時之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原告如已完成登記而取得權利, 則不論何人均不得以其係真正權利人為由對抗原告。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因 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而減少,並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對 此被告所受之損害,出自於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被告僅得請求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請求回復原告之土地為其所有。三、否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況查,所謂同意書上僅記 載原台北市○○區○○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一各地號之「部 分面積」資料,由該記載無法得知所謂同意屬與系爭土地之關連。由土地沿革表 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與被告是否取得原中崙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三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無關。甚且依台北市工務局之五十三年營字第三六一號 卷內明白顯示就中崙段第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取得台灣省塯公農田水 利會之同意使用,蓋被告於營造執照申請書中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蓋有 台灣省塯公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之印章。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手之同意(對此 原告否認之),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執該同意對抗原告。四、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作為花園使用,其內有蓄水池、木門、圍牆,但被告之房屋 建築物未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 建築規定之餘地。
五、系爭土地雖狹小,仍屬原告財產,原告自可依法對其使用、收益;被告以系爭土 地無法「單獨建築」而辯稱原告無損害,倘此邏輯成立,則畸零地皆不得單獨建 築,眾人是否因此得任意強占他人的畸零地呢?其主張實屬謬論。況系爭土地既 登記為原告名下,每年各種稅捐雜費由原告繳納負擔,而被告不必負擔分文,又 免費使用土地,又不准原告進入自己土地,此種情形若謂「原告並無損失」,寧 有事理。另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標準。因此,原告係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請求返還之範圍,並非以原告之損害為準,併 予說明。
六、被告之圍牆、花園、蓄水池座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縱使拆除僅造成被告出入不 便已。原告行使權利,雖使被告喪失欣賞花園美景之不利益,然此為合法行使權 利之結果,並未造成任何國家社會之損害,不得率指原告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
面積雖小,價值卻近千萬,比較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益, 及行使權利造成被告出入不便或喪失花園美景之不利益,其間差距無異天壤之別 ,如何能謂原告濫用權利。另系爭土地之價值本非以能否單獨建築衡量,該土地 深度雖僅有一點八公尺,已足作停車位使用,況原告關係人於慶城街二十九號旁 興建商業大樓,該土地可作整體規劃利用。被告為其出入方便卻強要原告放棄價 值千萬之土地,指責原告濫用權利,倘邏輯成立,無異認為人民可為自己方便占 用他人較小之土地,迨他人行使權利要求返還,再指責他人濫用權利,此豈為事 理之平?被告辯稱原告處心積慮分十次受讓系爭土地,顯意圖牽制被告。然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純為在附近建築之必要,依法必須購入「臨街」(即臨慶城街) 之畸零地,而畸零地之購買又不得只購買欲建築基地前方的一小塊,必須全數購 買,方可獲准施工。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將沿慶城街之狹長畸零地(包括系爭土 地)陸續購入,以利施工。唯「陸續購入」,絕非如被告所言有何「陰謀」存在 ,而實系因系爭土地地主太多,整合意見困難,原告只好持續努力,陸續購入。 否則若能一次購足,原告焉有分批購入,自找麻煩之理。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占 用,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而其占用部分為圍牆、大門、蓄水池等,是故 本件要拆除者,並不包括建物主建物之任何部分,而只是構造極為簡單又不會危 及安全且重建極易之門牆等。不料被告竟誑稱若拆除會造成「格局殘缺、出入不 便、難以改建」,故拒絕拆除,致使原告所有權無法行使。原告於七十九年底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遲至七年半之後,因被告對原告之多次催告解決通知 置之不理,迫不得已才訴請返還。在此期間,原告從未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 由房屋自由通行系爭土地刁難,反倒是被告始終拒絕原告進入自己之土地,更拒 絕商談。
七、被告房屋之圍牆外正面有系爭七○五地號、七○八地號兩筆土地,而原告所有土 地並未完全隔離被告土地與慶城街土地之聯繫。且經現場勘查,被告房屋圍牆外 側面,即慶城街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建物前本有騎樓可與被告房屋相連,然該騎 樓無法通往被告所在之慶城街二十五號建物,此乃因被告自行以圍牆將慶城街二 十三號建物之騎樓擋住。又台北市○○於○○街上劃定公共停車場,被告亦得由 該停車場進入其建物。實則,原告所有之土地乃位於被告車庫前方,若被告返還 土地僅造成其無法順利將汽車直接由慶城街開入其車庫之不方便而已,顯見被告 所謂「完全無法出入」乃誇大之詞。縱被告因返還系爭土地而無法出入其建物, 此乃通行權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無關。叁、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O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影本、 黃宗源著「應用建築法規導論」(茂榮圖書八十六年版,頁六十)、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陳之原中崙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 一地號土地沿革資料、台北市工務局五十三年建三六一號卷內第二十二頁呈現之 塯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繪製測量成果圖。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五十三年間於現址興建房屋及圍牆,過程合法並無人反對或質疑,被告現 有房屋及圍牆,係座落自己所有土地且自始有權占有使用現址,並無不法利益意 圖,亦未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由建築師事務所代理被告所提出的營造執照申請所 檢附的建築物概要說明書上騎樓購造欄記載:後退三.六四公尺做圍牆留出騎樓 用地種草皮花木等。營造執照申請所檢附建築設計圖樣清楚劃出三.六四公尺騎 樓退讓地。而這些都經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訖,可見被告圖牆沿建築線興建而 成,未超出建築線外。
二、關於土地使用,於申請營造執造時,巳依法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的完全同意及 認可。被告於五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八日分別取得原中崙段一二九、一三 ○、一三三、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完全同意,並經依法申請核准於上 開土地興建永久式房屋及圍牆。被告所有台北市○○街二十五號住宅用建築物及 附屬工作物,座落於原中崙段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一等地號土地 。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興建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竣工,依台北市工務局核 准設計圖興建,經查驗於五十四年一月九日准許使用。故被告在原中崙段一二九 、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永久式房屋及附連圍牆,自始本 於合法權源,為有權占有,絕非無權使用。該建物座落土地因分割被改為原中崙 段一二九、一三○之二、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一六等地號,後因地籍重測又 被變更為敦化段一小段七○七、七一九之一等號。松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報導,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似位於被告房屋圍牆內,此一錯落實係地籍重指界錯誤所致, 依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被告得抗辯界址有誤。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該面積狹小,深度僅約一.八公尺,遠不及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所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十六公尺;該梯形土地,根本 無法單獨建使用,亦無其他適當用途,其所主張行使相關權利,動機可疑、目的 可議。
四、被告房屋及圍牆所坐落系爭土地縱非被告所有,但巳取得原所有人同意,此從被 告於五十三年向台北市工務局所提營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地籍圖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明原土地有人均同意被告於各地號土地上建築永久式房屋 。經工務局審訖無訛,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五三營字第○三六一號營造 執照被告依核准而完竣並經工務局查驗無訛於五十四年六月九日核發五四使字第 ○○○六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有權使用土地,應無疑義,況被告嗣並巳取得 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非無權占有該土地。不論被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契約關係 是否具物權性,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貫徹民法第七九六條之規範目 的。
五、系爭土地僅三十一平方公尺,為深僅約一.八公尺梯形細長畸鄰地,無法單獨使 用,亦無其他適當用途;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門、圍牆、蓄水池等, 將土地交予原告,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很大。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 面積小,且於取得時明知被告地上物巳存在,惟原告於取得過程處心積慮:①七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張淑翠等六人購得該三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0000
000分之四四二七三;②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自吳文裕等三人購得00000 00分之三六四六○;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自郭惠英等二人購得二三六二○八 分之四四二七三;④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自李楊秀英購得0000000分之一一 四○四八;自浦方慧等二人購得0000000分之八八五四六;自黃淑麗等二 人購得0000000分之一七七○九二;自王興田等二人購得0000000 分之三八五三三;自焦威聯購得0000000分之八九二八○;⑤七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自陳沼濤等二人購得其餘持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顯然意圖牽 制,造成被告土地不接建築線、住宅房屋不臨慶城街,以逼被告依其意願或以高 價向其購買土地或拆除圍牆、大門、蓄水池等使用,造成格局殘缺、出入不便之 建物,原告行徑明顯以損人為主要目的,濫用權利。至於原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 純為在附近建築之必要,依法必須購入「臨街」畸零地云云,其實並非如此。經 被告查詢慶城街二十五號附近並無原告所指原告興建建物情事,更足以顯示原告 之行為乃為濫用權利。
六、縱使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然三十一平方公尺細長梯形畸零土地,原告根本無法 使用收益,故其並未因被告占有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七、依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並非完全 不再援用,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即無「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 害之虞」,則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判例仍應援用。本件被告所有建物含 圍牆及給水設施,自五十三年獲准興建、五十三年十二月興建完成、五十四年一 月獲准使用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原告歷經十次持分買賣而取得系爭七○五號產 權)依現狀公開、持續、和平存在現址。被告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得興建, 原告不能諉為不知。縱或原告未必確知,其可詢問其前手,亦可向台北市工務局 查詢相關建照資料,原告其實可得而知,並非不可得知,故無「有使善意第三人 受損害之虞」。而系爭土地雖由原告受讓取得,惟被告巳取得土地原所有人(廖 兩家等人)共二十四人之同意及完全認可被告於各該土地上建築永久式房屋,受 讓土地後手之受讓人原告應仍有拘束力。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影本、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影本、台北市工務局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建築物 概要說明書影本、建築設計圖樣影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四件、敦化段一小 段七○七、七一九之一號土地登記謄本、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之 基於契約關係之越界建築與土地受讓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第三○一至三一六影本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敦化段一小段七○五地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五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 本、原中崙段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籍圖影本為證, 並聲請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松山區○○段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 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沿革表、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台北市○○街二十五號建 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台北市○○街中心椿之相關位置、提出營收 字第八九二號申請書、訊問證人即中崙段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一 地號土地所有人廖兩家等二十四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O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三十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位置上建有圍牆、蓄水池、木門,將原告所有土地全部作為花園使用, 顯係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多年,致原告無法使用,且須每年繳交地價稅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使用土地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並返還自八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五年共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 元及利息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所有之台北市○○街二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圍牆臨建築線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顯屬錯誤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其於五十三年間建築時已取得原地主之同意使用後 ,委請建築師興建,至今未變動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可得而知,並非無權 占有,且系爭土地地形狹窄,未致原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權 利濫用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其所有物之事實;倘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者,則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於五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八日經徵得台北市○○區○○ 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之同意,於上開 土地上建造完成,取得營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其中台北市○○區○○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割為中崙段第 一三三地號及第一三三之三至一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中崙段第一三三之四地號土 地(面積四千二百零一平方公尺)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割為中崙段第一三 三之四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及第一三三之一八地號(面積二千 九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中崙段第一三三之一八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分 割為第一三三之一八地號(面積二千六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及第一三三之二四地 號(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中崙段第一三三之二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敦化段一小段第七○五地號(面積二百零六平方 公尺),敦化段一小段第七○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割為第七○ 五地號及第七○五之一至第七○五之四地號,其中敦化段一小段第七○五地號土 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取得所有 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各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影本、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影 本、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營造執照申 請書影本、建築物概要說明書影本、建築設計圖樣影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 四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松二地二字第八七六一二 二二一○○號函暨附件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松二地二字第八八六○九九七九
○○號函所附之土地沿革表及土地使用證明書附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五三營字第三六一號營造執照卷內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一)依前開土地沿革表所示,台北市○○區○○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 五月二十三日因重測逕為分割敦化段一小段第七一九地號、第七二○地號, 七一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再分割為七一九地號、七一九之一地號 ;原中崙段第一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分割為中崙段一三 ○、一三○之一、一三○之二地號,其中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有中崙段一三三之十一、一三三之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後併入,再 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重測改編為敦化段一小段七○七地號;原中崙段第一三 三之一地號土地則經分割、重測改編為敦化段一小段第七○九地號。被告已 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買賣取得其中敦化段一小 段第七○七地號、第七一九之一地號兩筆土地,而未取得其餘土地所有權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辯稱其於五十三年間興建房屋及圍牆時,均經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 ,其興建之圍牆自始與建築線相連,故圍牆內之土地均為其所有等語。惟建 築線係建築法上對建物之管制手段,所謂建築線係指建築基地可自由出入至 外界部分,建築線之申請指定乃為確定建築基地之建物竣工後,人車通行之 權利。建築線應如何申請、指定,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法規僅要求建築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而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建物所有權人, 與建築線位置無關。建物之圍牆與建築線相連,僅單純為圍牆現狀之描述, 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因此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主管機關須審查被告申請之建築基地 是否與建築線連接。正因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故建築 主管機關要求被告自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此反足以證明被告之圍牆 確實座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亦自承其於五十三年興建房屋及圍牆時 ,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因此向他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建築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被告以其興建圍牆緊臨建築線為由,辯稱圍牆內之系爭土地皆 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其並未占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本位於系爭 房屋之圍牆外,因地籍測量錯誤致道路中心樁位移,使系爭土地由圍牆外位 移至圍牆內等語。惟關於慶城街道路中心樁係於六十八年間測設,迄今未曾 變動,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二二五 五一九○○函暨所附地形圖、椿位圖在卷可稽。相關位置之地形圖及樁位圖 ,未見道路中心樁有何錯誤。被告亦未舉證到底有何地籍重測、指界、登載 等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之事實,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興建房屋與圍牆時已取得原中崙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 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辯建築系爭房屋時業經前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五十三營字第三六一號營造執照核對 無誤,雖其中中崙段第一三三之一號土地部分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所 有權人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印文,惟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註記:「本 抄件原本在營收字第八九二號申請書」、「本抄件與原本相符」,且經工務 局審訖無訛,方核發營造執照,足認被告所辯其建築房屋時業已取得前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之事實為可採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原中崙段第一 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取得原中崙段第一二九、一三 ○、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亦與本件爭議無關。 (二)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雖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身即當時中崙段第一三三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惟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該同意不得對抗原告, 除非被告與原所有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物權性之契約關係(例如租賃契約) 。查依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 契約之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其與原土地所有人間有何物權契約關係存在, 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始對該同意知情或有何 可得而知之情之事實,其抗辯與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等 語,亦無可取。
(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範之客體為「房屋」,立法目的在於:土地 所有權人知鄰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越界而未表示異議,待房屋建築完成始請 求拆除,於兩造間之經濟利益未免失衡,因而規定此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越 界建築人移去或拆除建築物,但得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以衡平雙方之經濟利益。如越界建築者並非房屋,而是構成房屋部份之牆 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非屬所謂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亦無 忍受之義務,仍得請求拆除。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物並未位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作為花園使用,其內有蓄水池、木門、圍牆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之房屋建築物既未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本件 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餘地。五、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
(一)按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權利之行使對 於他人並無損害,不得率指為權利行使之濫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七五三號判決、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且造成被告格局殘缺、出入不便 ,故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被告之圍牆、花園、蓄水池 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縱使拆除僅造成被告出入不便。原告行使權利,雖 使被告喪失欣賞花園美景之不利益,然此為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並未造成 任何國家社會之損害。系爭土地面積雖小,價值卻近千萬,土地深度雖僅有 一點八公尺,已足作停車位使用,比較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土地所有權及使 用權利益,及行使權利造成被告出入不便或喪失花園美景之不利益,難謂原 告濫用權利。
(二)被告辯稱原告處心積慮分十次受讓系爭土地,顯意圖牽制被告等語。惟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已難採信。而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純 為其關係企業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附近建築之必要,依法必須購入「臨 街」(即臨慶城街)之畸零地,得將沿慶城街之狹長畸零地(包括系爭土地 )陸續購入,以利施工。「陸續購入」,絕非如被告所言有何「陰謀」存在 ,而實系因系爭土地地主太多,整合意見困難,原告只好持續努力,陸續購 入。否則若能一次購足,原告焉有分批購入,自找麻煩之理等情,尚合於常 情。
(三)被告房屋之圍牆外正面有系爭土地、及敦化段一小段第七○八地號兩筆土地 ,而原告所有土地並未完全隔離被告土地與慶城街土地之聯繫。且經現場勘 查,被告房屋圍牆外側面,即慶城街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建物前本有騎樓可 與被告房屋相連,然該騎樓無法通往被告所在之慶城街二十五號建物,此乃 因被告自行以圍牆將慶城街二十三號建物之騎樓擋住。又台北市○○於○○ 街上劃定公共停車場,被告亦得由該停車場進入其建物。事實上,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乃位於被告車庫前方,僅造成被語無法順利將汽車直接由慶城街 開入其車庫之不方便而已,並非完全無法出入。縱被告因返還系爭土地而無 法出入其建物,此乃通行權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亦無關。六、按使用他人之物,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種,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雖經土地原所有人 之同意,惟不得對抗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本件系爭土地雖狹小 ,仍屬原告財產,原告自可依法對其使用、收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 法使用土地,原告自有受損害,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並有因果關係,被 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未受損害等語,亦非可採。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將坐落其上之足門、圍牆、蓄水池拆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均可資 參照。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 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 台北市○○○路與長春路間,附近有先施百貨,左側三百多公尺處為南京東路捷
運站,旁邊為兄弟飯店,對面為幼稚園,交通擁塞。又臨二十米雙向一線道之慶 城街,門前為市○○○路邊停車位,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 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年以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計算為適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 求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 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九萬九千二百元、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一十三萬元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於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信 ,被告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木門、牆壁、蓄水池拆除,並將坐落 之系爭土地共三十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五年之利益,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所負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務,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亦未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履行,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部分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附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31×99,200×80/100×8.5/100×(1+30/365)=226,301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31×128,200×80/100×8.5/100×3=810,737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31×130,000×80/100×8.5/100×(335/365)=251,516 226,301+810,737+251,516=1,288,55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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