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蔡柄榮(原名:蔡聖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慧玲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9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貳萬
貳仟柒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