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32號
TPDV,103,訴,4532,201504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李兆銘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湯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3 年度訴字第12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被 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合計共4,706,000 元予 原告,保證將如期清償,其中6,000 元部分係被告應允給原 告之利息。詎原告持上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現時,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 開立之支票1 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3 紙、被告開立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245號卷宗第4 至1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470 萬元及利息6,000 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70 萬 元,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碧潭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揆諸前揭 說明,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
├──┼────────┼─────────┤
│1 │94年6 月3日 │50萬元。 │
├──┼────────┼─────────┤
│2 │94年6 月22日 │120萬元。 │
├──┼────────┼─────────┤




│3 │94年6 月27 日 │300萬元。 │
├──┴────────┼─────────┤
│合計 │47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AS0466544 │原告 │94年7 月1 日│被告 │1,206,000元 │
├──┼─────┼────┼──────┼───┼──────┤
│2 │AS0462329 │原告 │94年7 月3 日│被告 │50萬元 │
├──┼─────┼────┼──────┼───┼──────┤
│3 │AS0466561 │未載 │94年7 月6日 │被告 │140萬元 │
├──┼─────┼────┼──────┼───┼──────┤
│4 │AS0466562 │未載 │94年7 月11日│被告 │16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