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19號
TPDV,103,訴,4519,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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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19號
原   告 廖希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楊綢李錦玲藍莉萍李月芬李念臻、李
旻叡、李錫朋曾蘭妹張昌泰張昌國張昌平鮑秀蘭、彭
耕遠、李少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李少雲之戶籍地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李少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 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 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 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李少雲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對李少 雲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04 年2 月2 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3 、47頁)。嗣經本院命原告 提供李少雲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陳報無法 查得李少雲之戶籍資料,亦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少雲之個人戶籍 資料,因名為李少雲者有數人,亦無法辨識原告起訴之對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足見原告起訴之對象無法特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
㈡、另原告雖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李少雲應係 本院查詢資料結果顯示於19年出生之人,然依據該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該人為女性,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而據被告張昌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李少雲為男性,其係在15年以前出生(



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顯與原告所確認之對象不符,是 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李少雲 」,以致無法確認其戶籍地。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補正李少雲之戶籍地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李少雲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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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