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33號
TPDV,103,訴,4333,201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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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3號
原   告 劉君德
被   告 劉名原(原名劉順元)
      黃翊倫
      徐育霖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498 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伍拾元部分,被告劉名原徐育霖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黃翊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名原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受被告詐 騙,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見附民字 卷第6頁反面),嗣改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黃翊倫徐育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徐育霖劉名原主謀,並與被告黃翊 倫、訴外人許志威(原告對許志威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 據本院104年2月4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共同組成之詐騙 集團之電話詐騙,因而於民國99年5月17、27、31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14萬元及12萬元,共計53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因而受有交付系爭 款項,另加計自上開匯入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萬9650元、匯費120元及往返匯款車資230



元,共計57萬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法則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名原則以:原告於99年5月28日匯款至綽號「阿龍」之人 指定之訴外人丁秋芳帳戶48萬元部分,實未遭涉及此部分犯 行之訴外人胡怡祥等共犯提領,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劉名原與此部分犯行無關,則 原告就此筆匯款之請求,應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黃翊倫徐育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徐育霖 自98年11月間起,與劉名原黃翊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組電話詐欺集團,被害人經電話誘騙匯款於指定 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詐騙集團內成員提領並再經地下匯兌 將贓款匯入大陸地區或交予徐育霖指定之人。而原告係於99 年5月17日接到上開集團成員致電稱是其妻子同學,名為黃 美鈴,因有需要用錢,且有錢存放其妻帳戶,原告不疑有他 ,遂於同日及同年月27、31日匯付系爭款項,並另於99年5 月28日匯付48萬元至以丁秋芳名義開設之帳戶,惟此筆48萬 元匯款已經警查扣。據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胡怡祥證 稱:徐育霖負責大陸工作,我負責台灣這邊車手領錢,金融 卡是劉名原提供等語。劉名原自承:我負責收人頭帳戶給胡 怡祥使用,我提供金融卡、帳簿十幾本給胡怡祥使用,我知 道胡怡祥是做詐騙集團的車手,向我收購人頭帳戶的目的是 用作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事實均 承認等語;黃翊倫則稱:我大概99年5月10左右,5月中加入 胡怡祥的詐騙集團,胡怡祥叫我找人給他,他要幫這個人作 假證件、假資料,然後去銀行開戶,並承認檢察官起訴及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等語;徐育霖亦有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等語,有原告99年6月1日警詢筆錄、胡怡祥99年7月 15日調查筆錄、黃翊倫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00年8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劉名原99年7月16日調查筆錄、99年11月 18日、101年11月22日及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徐育 霖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外放影卷)及匯款單 據(見附民字卷第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卷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亦因詐取原告系爭款項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劉名原有期徒刑1年確定,黃翊 倫、徐育霖因通緝而另行審結,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4至75頁及外放證物),足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共同 詐騙而受有於99年5月17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27日各匯款 12萬元及14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12萬元,共53萬元(計 算式:150000+120000+140000+120000=530000)、匯費 120元(計算式:4次匯款×每次匯費30元=120元)及往返 匯款車資230元之損害,共計53萬350元之損害,復為劉名原 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劉名原辯稱就原告匯出48萬元至丁秋芳帳戶之詐騙行為並無 參與等語。查原告於99年5月28日匯付至以丁秋芳名義開設 帳戶之48萬元經警查扣,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就此筆匯款主 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劉名原上開所辯,自與本件事實之 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及所生利息均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查原告因受被告 詐欺,於99年5月17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27日各匯款12萬 元及14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12萬元,共53萬元等情,經 認定如上。次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 月19日送達劉名原徐育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字卷第10至11頁)。而黃翊倫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准對黃翊倫為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並於 104年1月15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年 3月15日發生送達起訴狀繕本予黃翊倫之效力。原告之請求 既已於100年12月19日即送達劉名原徐育霖而生效,則自 系爭款項自各匯款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4萬1505元(計算式:{150000×0.05×1.59【註: 99.5.17- 100.12.19共1年216天,約1.59年】}+{【 120000+140000】×0.05×1.56【註:99.5.27-100.12.19共 1年206天,約1.56年】}+{120000×0.05×1.55【註: 99.5.31-100.12.19共1年202天,約1.55年】}=41505), 原告僅請求3萬9650元,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元(計算式:530350+39650= 570000),應為可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雖依首揭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就系爭款項自各匯款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年息5%計算之3萬9650元利息請求部 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計法 定利息。故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名原徐育霖應 自100年12月20日起;黃翊倫應自104年3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請求,僅於57萬元中之53萬350 元部分(計算式:570000-39650=530350),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元,及其中53萬350元部分,劉名原徐育霖自100年12月20 日起;黃翊倫自104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原告及劉名原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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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