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6號
原 告 林宛玄
林育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被 告 杏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宙經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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