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之俊
訴訟代理人 洪蓉保
被 告 胡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原主張被告積欠 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用未付,遂請求其給付前開管理費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卷第4頁)。惟因原告陳述意旨尚 欠明確,本院遂命原告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請求之金額, 原告先於103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426元,及自100年8月起至支付 命令發布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清償欠 款前,禁止其房屋及車位之租賃、買賣,直至其清償完畢為 止。」,又於10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 被告於清償欠款前,禁止其房屋及車位之租賃、買賣,直至 其清償完畢為止。」部分之請求,再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行政督促程序費用部分請求,並更正請求 之金額為「131,804元(計算式:車位管理費104,400元+房 屋管理費22,026元+遲延利息5,378元)」,復於104年2月1 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狀原係記載被告所 有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8樓之2 」房屋,因有誤載,遂於103年12月2日具狀更正為「8樓」 ,此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於中正美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9. 32坪)及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1號、第3號、地下二樓第11號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大樓 規約第3章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每坪180元, 每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900元,以兩個月為一期,後經系爭 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103年4月開始管理費 分別調整為每坪190元及每個汽車停車位1,000元。然被告因 車位編號而與系爭大樓之建商具有糾紛,竟就103年4月至同 年9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共計22,026元【計算式:190元 19.32坪2個月=7,341.6元,即每期7,3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7,342元3期=22,026元】及100年8月至103年9月 之系爭車位管理費104,400元【計算式:100年8月至103年3 月為86,400元(900元2個月3車位16期=86,400元) 及103年4月至103年9月為18,000元(1,000元2個月3車 位3期=18,000),86,400元+18,000元=104,400元】拒 不繳交,另加計100年8月至102年7月之系爭車位管理費計至 103年9月延遲滿1年以上,依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5,378元 【計算式:100年8月至101年7月計3,499元(5,400元6 5%2.16=3,499元)及101年8月至102年7月計1,879元(5, 400元65%1.16=1,879元),共計5,378元,此部分計 算有誤,容後說明】,上述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管理費暨延 遲利息合計131,804元(計算式:104,400元+22,026元+遲 延利息5,378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於99年及101年間,即兩度因系爭車位之編號分配糾 紛與新財德建設公司發生糾紛,而拒繳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原告遂以被告未繳納99年4月起至99年9月之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車位管理費(其中1車位由訴外人代繳,僅請求其中2車位 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下稱前開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復原 告再以被告未繳納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 費及車位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再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10 0年度北小字第13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前開二案判決已確 認被告與建商間車位編號分配糾紛與繳交管理費之間無關。 惟被告自100年8月起又拒繳車位管理費迄今,系爭房屋100
年8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則於他人勸說後繳清,惟仍未繳 103年4月至103年9月間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此,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3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訴外人陳發財購買坐落系爭大樓地下 1樓編號1號、7號,及地下2樓編號1號之停車位,共3個停車 位,而前開車位係位於較靠近出口,出入停車方便之處所。 迄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更改其所管理之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使停車位置與被告原 購置之停車位編號不符,其中地下1樓編號7號變更為3號, 地下2樓編號1號變更為11號,然該2個編號車位非屬被告之 車位,致使被告需停放於他人位置,並導致被告自96年8月 起至100年1月止,地下1樓編號1號、7號之車位均無法出租 或出售,有礙被告對停車位之使用收益;甚且,原告違法將 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由原「固定位置」方式改為「隨機停 放」方式,亦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原告違法變更被告所有 停車位之位置及號碼,致使被告歷年來均無法使用車位,被 告無給付此車位管理費之義務,縱令有義務,被告仍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更正號碼與位置之前,被告拒絕給付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3 章第1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每坪180 元,每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900元,均以兩個月為一期,後 經系爭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103年4月開始 管理費分別調整為每坪190元及每個汽車停車位1,000元。被 告尚積欠103年4月至同年9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共計22,02 6元及100年8月至103年9月之3個車位管理費104,400元及100 年8月至102年7月之系爭車位管理費計至103年9月延遲滿1年 以上,依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5,378元未繳。而原告前以 被告未繳納99年4月起至99年9月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 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復原 告再以被告未繳納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 費及車位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再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有中正美墅 大樓規約、中正美墅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 議程、本院前開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 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郵局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延遲利息統計表、逾期管理費催 繳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第56頁、第79頁、 第82至83頁、第99至100頁、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75號 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第33頁),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更改其所管理之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使停車位置與被告 原購置之停車位編號不符,被告歷年來均無法使用車位,被 告無給付此車位管理費之義務,縱令有義務,被告仍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更正號碼與位置之前,被告拒絕給付 管理費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99年4月起至99年9月之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車位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則辯以「原告 擅改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車位現況與其向建商所簽定 之買賣契約不符為由,而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據 此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云云,業經前開100年度北 小字第1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將上開被告抗辯之點列為足以 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並 為言詞辯論後,認「中正美墅大樓之全體住戶使用地下停車 場,係屬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揆之前揭規定,其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被告(即本件被告)負擔。被 告雖抗辯原告擅自變更其車位位置云云,但被告對於原告( 即本件原告)主張車位變更係因交屋後住戶發現車位故障率
很高而要求建商改善,建商遂依住戶要求改善乙節並不爭執 ,復自承建商因住戶有2個月期間不能停車而賠給住戶2萬元 ,伊在96年間就知道車位改了,當時想說算了等語,並有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系爭社區建商即新財德建設有限公 司出具之函文存卷可按,堪認關於車位爭議,乃被告於購屋 時與建商就該約定專用部分議定如何使用、事後是否得以照 該議定使用之爭執,為被告與建商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 自難以被告無法依原買賣契約議定內容使用車位,即謂原告 有何侵權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擅改共用部分停車位控制 之電腦程式,致使其停車位置與原先購置時之停車位編號不 符,有礙被告對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而侵害被告之權利,原 告應賠償其損害42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即無依據。 」為由,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及原告前再以被告未繳納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系爭 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被告於該案亦辯稱「新財德公司、中正管委會遲未交 付系爭大樓地下1樓第7號法定機械式停車位及其控制器予胡 羚,致胡羚無法使用該停車位,胡羚應無庸給付該停車位之 管理費,且其等擅改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車位現況與 其向建商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不符,胡羚自始未向新財德公司 購買坐落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3號及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 ,胡羚所購買者為坐落系爭大廈地下一樓第1號法定平面式 停車位、第7號法定機械式停車位、地下二樓第1號獎勵機械 式停車位,並據此提出反訴主張中正管委會應返還誤繳之管 理費。」,此亦經前開100年度北小字第136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將上開被告抗辯之點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並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及為言詞辯論後,認「惟按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住 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使用地下 停車場,係屬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揆諸上開規定 ,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胡羚負擔。胡羚雖抗辯中 正管委會擅自變更其車位位置及編號等語,但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胡羚於 該案件進行中,業已自陳:車位變更係因交屋後住戶發現車 位故障率很高而要求建商改善,建商遂依住戶要求改善等語 ,亦自陳:建商因住戶有2個月期間不能停車而賠給住戶2萬
元,在96年間就知道車位改了,當時想說算了等語,另依中 正管委會提出之財務報表及98、99及100年度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費簽收名冊,並據證人即新財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發財到場具結之證述內容,堪認胡羚前已知悉停車位編號 變更,並領取新財德公司補助之交通費,自不得再以此為抗 辯拒絕繳交管理費。況關於車位爭議,乃胡羚於購屋時與建 商就該約定專用部分議定如何使用、事後是否得以照該議定 使用之爭執,為胡羚與建商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自難以 胡羚無法依原買賣契約議定內容使用車位,即認胡羚無須繳 交管理費或得請求中正管委會返還已繳交之管理費。」為由 ,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無理由,而判決被告及其所提反訴均 敗訴確定等情,有前開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及前開100年度北小字第13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與原告既均為本案與前開二案給付管理費事件 之當事人,上開二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 ,本院及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本院不須受上開 二案之拘束,重新認定事實云云,要屬無據,自無足採。堪 認被告已不得於本件再以車位編號分配糾紛為由,而拒繳交 管理費,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 發財部分,其業於前開100年度北小字第136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中證述明確,且本院及被告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已如 前述,於本件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 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三章第2條第5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應 另外收取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規約存 卷可按,本件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及請求100 年8月至102年7月之系爭車位管理費計至103年9月延遲滿1年 以上之利息,自應以各筆欠款屆期後起算各自延遲時間,應 以如附表所示各筆欠款所欠期數各別計算之,合計金額應為 6,750元,原告所列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金額為5,378元,並未逾6,750元 ,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5,378元為據。本件原告既欲按較 低利率請求及請求較少之金額,本院亦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樓及系爭3個車位之所有權人,依 系爭規約規定,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 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1,804元,及其中126,426 元(即系爭房屋管理費22,026元及停車位管理費104,4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就遲延利息5,378元部分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再複計利息,其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號│欠繳時間(2個 │金額(新臺幣)│欠繳月數(算至│遲延利息(以年息5%計│
│ │月為一期) │ │103年9月止) │算) │
├──┼───────┼───────┼───────┼──────────┤
│ 1 │100年8月、9月 │5,400元 │36月(即3年) │5400元3年0.05 │
│ │ │ │ │=810元 │
├──┼───────┼───────┼───────┼──────────┤
│ 2 │100年10月、11 │5,400元 │34月(即2又10/│5400元2又10/12年│
│ │月 │ │12年) │0.05=765元 │
├──┼───────┼───────┼───────┼──────────┤
│ 3 │100年12月、101│5,400元 │32月(即2又8/1│5400元2又8/12年 │
│ │年1月 │ │2年 │0.05=720元 │
├──┼───────┼───────┼───────┼──────────┤
│ 4 │101年2月、3月 │5,400元 │30月(即2又6/1│5400元2又6/12年 │
│ │ │ │2年) │0.05=675元 │
├──┼───────┼───────┼───────┼──────────┤
│ 5 │101年4月、5月 │5,400元 │28月(即2又4/1│5400元2又4/12年 │
│ │ │ │2年 │0.05=630元 │
├──┼───────┼───────┼───────┼──────────┤
│ 6 │101年6月、7月 │5,400元 │26月(即2又2/1│5400元2又2/12年 │
│ │ │ │2年) │0.05=585元 │
├──┼───────┼───────┼───────┼──────────┤
│ 7 │101年8月、9月 │5,400元 │24月(即2年) │5400元2年0.05 │
│ │ │ │ │=540元 │
├──┼───────┼───────┼───────┼──────────┤
│ 8 │101年10月、11 │5,400元 │22月(即1又10/│5400元1又10/12年│
│ │月 │ │12年) │0.05=495元 │
├──┼───────┼───────┼───────┼──────────┤
│ 9 │101年12月、102│5,400元 │20月(即1又8/1│5400元1又8/12年 │
│ │年1月 │ │2年) │0.05=450元 │
├──┼───────┼───────┼───────┼──────────┤
│10 │102年2月、3月 │5,400元 │18月(即1又6/ │5400元1又6/12年 │
│ │ │ │12年) │0.05=405元 │
├──┼───────┼───────┼───────┼──────────┤
│11 │102年4月、5月 │5,400元 │16月(即1又4/ │5400元1又4/12年 │
│ │ │ │12年) │0.05=360元 │
├──┼───────┼───────┼───────┼──────────┤
│12 │102年6月、7月 │5,400元 │14月(即1又2/ │5400元1又2/12年 │
│ │ │ │12年) │0.05=315元 │
├──┼───────┴───────┴───────┼──────────┤
│總計│ │6,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