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54號
原 告 朱修詩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黃彥齊
林碧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碧容返還借款,並於訴之聲明 第2項聲明:被告林碧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2 頁 );嗣於104年4 月9日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
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2 人就 渠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為負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29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1頁)。惟被告2 人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均表不同意,此有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再觀之原告於起訴時僅係主張被告 林碧容積欠其借款未償,卻從未基於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 等節而為借款原因事實之主張(如被告林碧容係因購買或使 用系爭汽車而向其借款等情事),亦未曾據此提出任何相關 之證據資料,難認變更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變更前 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得期待利用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以 為紛爭解決之狀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非基於同一請 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者。另原告遲於本院104年4 月9日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而為前開訴之變更,亦已有礙被告 2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難謂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