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32號
TPDV,103,訴,403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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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丁志堅
被   告 中華民國橄欖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宏信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39條所規範之社會 團體,以「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決策機關。而原告於民國10 3 年6 月7 日參加被告第11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針對理、監事選舉方式提出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 ),建議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 名限制連記法」表決時,當日之會議主席李宏信係以在場親 自出席會員人數149 人進行表決,並未包括委託出席之會員 人數,表決結果為:贊成繼續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者44人 、贊成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者77人,顯然在場親自出 席會員過半贊成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詎當日主席李 宏信竟以所謂「顧及大會和諧」之理由,逕自裁示依所謂會 員大會「籌備小組」之規劃而繼續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原告等人當場表示異議,然李宏信仍不為所動,此一決議顯 然違背民主法治原則,重傷被告之公信力。是系爭會員大會 針對理、監事選舉決議方式既經依法議定,主席挾個人利益 ,片面裁示以次級理事會之決議,推翻上級會員大會之決議 ,其裁示違反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故 其後續之理、監事選舉,亦應失所附麗。從而,被告系爭會 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方式顯然有重大程序上瑕疵,因而選出 之第11屆理、監事亦不能代表全體會員之真實意見,該選舉 結果之宣告自存在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先位部分:請求宣告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無效 ;⒉備位部分:請求宣告系爭會員大會中關於系爭臨時動議 ,主席之裁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章程並未無規定理、監事選舉方式,且於第11屆會員 大會召開前,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 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決議,是依人民選舉罷免辦法 第4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被告第11屆會員大會理、監



事選舉方式,依法應採「無記名連記法」。又原告雖以系爭 會員大會曾提起臨時動議變更選舉方法云云,然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出席會議人數因法無明文 排除「委託出席人數」,故應以「親自出席人數」及「委託 出席人數」合併計之。而系爭臨時動議「理、監事選舉之方 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提案表決時,實際出席人數為 149 人,委託人數為109 人,故依前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為258 人,而決議通過即 出席會議人數1/3 ,則為86人,惟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僅77人 同意,未達法定人數,是該議案依法並未通過。 ㈡且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至今未陳明其確認利益。又依原告主 張,係被告應依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卻依無記名連記法 為之,此應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依撤銷決議之訴之方式, 不是以確認無效之訴之方式。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 法第8 條但書,需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並確實清查,始 得以清查結果為出席人數之計算,然對於是否有清查人數動 議之提出,證人邱廣研及郭榮山之說法相異,且被告會議紀 錄上亦無載明,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佐證,故應認並無清查人 數之動議存在,是以系爭臨時動議之表決人數,應以出席會 議人數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即258 人計算,表決同意人數僅77 人,未達出席人數1/3 ,故主席裁示該決議未通過,而依無 記名連記法選舉,並無違法之處。退步言之,縱認大會未紀 錄委託出席人數,該決議存有協議方法之瑕疵,依人民團體 法第1 項後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因原告已自認未當 場異議,故原告事後不得再就該決議爭執。
㈢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依法應採「無記名連記 法」,會中雖有臨時動議提案,修改理、監事選舉之方式為 「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因決議同意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 未果,依法仍應採行無記名連記法,是被告之主席並無裁示 違法之處,理、監事選舉結果亦合法有效,原告提本件訴訟 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舉辦系爭會員大會,原告於該次會議 中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建議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 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在場149 名會員以舉手 表決方式,結果為77人贊成,44人否定,而主席仍裁示繼續 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作為理、監事選舉方式,並以此選出 原告第11屆理、監事。系爭會員大會在臨時動議提出時,實 際出席人數為149 人,委託出席人數為109 人。當日臨時動 議僅以實際出席人數149 人為舉手投票,而未就委託出席者 為第二輪投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作為理監事選舉方式之委託出席會員之聲明書,共計有13份 ,經核與系爭大會出席簽到名冊相符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之選舉前曾提起臨時動 議提案決議變更投票選舉方式,經到場人數過半數贊成變更 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詎系爭會員大會主席竟仍裁示依 「無記名連記法」為表決選舉被告之理、監事,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主席之裁示無效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臨 時動議應以簽到人數或在場人數為出席人數之計算?㈡系爭 臨時動議是否通過提案?㈢系爭會員大會第11屆理監事之選 舉結果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 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 項,人民團體法第1 條、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 名額為1 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 名以上時,採用無記 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 分之 1 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又督導各級人民 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 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 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準 此,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2 名以上時,原則採 用「無記名連記法」,惟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如經出席會議 人數3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投票方式可改為「無記名限制連 記法」,而所謂「出席會議人數」,原則以「會議簽到或報 到人數」為準,但如有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 則以「清查結果」為準。所謂動議,須依下列程序:①動議 者起立向主席請求發言。②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③ 動議者發動議而坐。④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⑤主席接 述動議並付討論,又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動議不需附議…」,故提出督導各級人民 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之「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



,仍應依上開①②③⑤之程序。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前,其提起 臨時動議建議將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經由 系爭會員大會主席係以在場親自出席會員人數149 人進行表 決,通過1/ 2以上人數贊成變更選舉方式等語,被告雖不爭 執在場149 名會員以舉手表決方式,結果為77人贊成,44人 否定等情,惟辯稱當時並未清查人數,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 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9 條規定包含委託出席人數在內以259 人計算,僅77人 贊成,故系爭臨時動議並未通過等語,關於系爭臨時動議表 決前,有無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應如何計算「出席會議人 數」乙節,被告之會員即證人郭榮山雖於本院104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現場很吵、當時就算要 清點人數也沒有辦法,根本沒有辦法清點人數,現場確實沒 有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其亦證稱:系爭 會員大會當天伊有很多工作,例如會場的發票等,伊不知道 有沒有人提出清點人數的動議,但可以確定現場沒有清點人 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可知證人郭榮山於系 爭會員大會當日除以會員身份參加大會外,尚有其他協助大 會事項必須分身處理,其是否能確定現場沒有清點人數乙節 ,即滋有疑,又倘如其所證,現場因吵雜,而無法清點人數 ,則系爭臨時動議以舉手之方式進行表決,又該如何正確計 算表決之結果?是證人郭榮山前開所證,尚難遽採。參較以 觀,證人即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者邱廣研於本院104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球友並非被告之會員,當 日因編組擔任選務,原告當日有提出臨時動議,因為是要以 舉手表決,為了要知道投票人數和結果,有會員提出要清點 人數,經主席裁示要清點人數,在開會的時候有報告今日出 席人數,系爭臨時動議是用現場人數舉手表決的,並未針對 委託出度的人做第二輪投票,而理、監事選舉是用選票投票 的,所以沒有清點人數,出席人數應該是針對領票人數做統 計,伊當天係以現場手抄方式製作會議紀錄,之後把手抄本 交由協會,由協會製作正式的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至197 頁),衡以證人邱廣研乃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 錄,其為製作紀錄,對於會議流程之進行理應較為注意,且 其並非被告之會員,被告之理、監事選舉結果與其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再參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關於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部分,亦有「現場出席149 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5 頁),顯見當時確曾清查在場人數,否則如何得知「現場 出席149 人」,可認證人邱廣研上開所證亦與卷證相符,故



關於系爭臨時動議表決前,有無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乙節, 自應以證人邱廣研前開所證,較為可採。是系爭會員大會經 原告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後,由會員提出清點人數後,以現場 149 人舉手表決,並有為77人贊成變更投票方式,44人否定 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臨時動議未清點人數,不 符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云云,尚 非可採。又系爭臨時動議既係以清點現場人數之方式,進行 舉手表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在清點之現場人數為出席人 數149 人為計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僅需超過1/ 3以上出席人數同意變更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系爭臨時動議即屬通過,而決議結果既有77人贊成,已 逾1/3 以上之出席人數,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系爭臨時動議 已通過提案。
㈢然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社員大會變更決議方法之決 議所為之理、監事選舉,應屬無效等語,惟按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人 民團體,總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屬無效之事 由,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屬得撤銷之 事由。是本件被告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雖違反系爭臨時動議 所通過之決議方法,應認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依前開 規定僅能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於3 個月內請求 撤銷該決議,以為救濟。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有當場表 示異議,然其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當 時議場混亂,無法提異議,所以我當場沒有提出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且觀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 關於臨時動議議案一部分,亦僅載有「案由:建議選舉投摽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提請表決。決議:現場出席14 9 人,同意無記名連記法44人,同意無記名限制連記法77人 ,主席為顧及大會和諧,裁示:依據本會第10屆第5 次理事 會議決議授權第11屆籌備小組規劃辦理,採用『無記名連記 法』」等語,並無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則原告尚無 從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消決議之訴。再原告雖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結果有違反社員大會決議而無效之情形 ,然其就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有何「會議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無效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再原告雖以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中關於臨



時動議提案一,主席之裁示無效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雖有決議方 法之瑕疵,惟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結果,原告復未 就系爭會員大會有何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而應無效之情 形為舉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會員大會主席當日就 系爭臨時動議所為之裁示為無效,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 以除去被告第11屆理、監事之選舉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 部分之聲明,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 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中關於臨時動議提案 一,主席之裁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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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