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74號
TPDV,103,訴,3974,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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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4號
原   告 朱淑惠 
被   告 朱莉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
附民字第4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親姐妹關係,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 午10時51分許,被告因其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案件出庭 ,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1樓之第三辦公室開庭報到處,準備以被告身分報告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案之告訴人即原告當時已坐在報到處後方 開庭等候區座位上,而兩造之胞妹朱麗峰則陪同原告開庭,並 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步入前述地點與原告比鄰而坐。嗣於 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被告於完成開庭報到手續後,走向原告 所坐位置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狀態下,朝其臉部噴吐口水,以此方式足以貶抑原告社會 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原告遭吐口水後,立即起身持手中 文件揮打被告頭部,被告隨即另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揮打原 告左臉頰,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頰紅腫(6×3公分)之傷勢 ,經在場之執勤法警將兩人分開,始停止爭執。原告旋即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驗傷,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業 經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在案,是被告不顧姐妹之情 ,於原告出庭時,對原告吐口水、毆打,致原告身心受到相當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侵害名譽權、身體權、人格權之非財產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關係不睦,在事發時兩造間互有多起訴 訟官司正進行,緣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原告為反制被告提訟 ,原告與原告證人朱麗峰合謀虛偽證詞,使被告遭二審刑事法 庭判刑;且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沒有被告吐口水的畫面,亦是 原告先陸續毆打被告,被告伸手阻擋原告攻擊,事實上是原告 先動手毆打被告,且重擊被告頭部多次,故被告並無加害行為 。另被告失業已久,並獨自扶養2 名小孩,積蓄幾乎花光殆盡 ,故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出庭時,對其吐口水、毆打,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被 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時證稱:被告當天在法警檯登記完 資料後,就轉身走到我們那邊,他就朝我臉吐口水、毆打我 臉部數拳,這個舉動有被法警制止,在被告對我吐口水之前 ,我們之間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我的胞妹,因為我跟 她有妨害名譽糾紛,當天開庭就是我告她妨害名譽,當時我 在等候開庭區,我跟四妹朱麗峰一起去的,四妹出去拿一下 東西,後來回到我旁邊坐,然後被告在櫃檯登記完之後,她 走到我面前,向我吐口水,吐在我臉上,並用手毆打我,這 過程在場很多人、法警、社工都有看到,朱麗峰都在我旁邊 ,她也有看到,當時被告打到我的臉,忘記是左臉還是右臉 ,是用手打,沒有持文件,當天開完庭後我馬上去仁愛醫院 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證人朱麗 峰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都是我胞姐,當時我陪同 朱淑惠從中南部北上開庭,那一天衝突是朱莉卉先對朱淑惠 吐口水,然後朱莉卉就打朱淑惠,我當時坐在朱淑惠旁邊, 朱莉卉吐口水時,有噴濺到我那邊,我馬上就把臉撤過去, 等我把臉轉回去時,我看到朱莉卉用手打朱淑惠臉部,我就 把被告朱莉卉架開,法警當時也有在場架開兩邊等語(見偵 卷第31頁反面)。原告就案發時被告朝其吐口水,並以手打 臉經過之陳述,核與證人朱麗峰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而證人朱麗峰同係兩造之胞妹,雖陪同原告出庭而可認 2 人交情較好,但若非被告確有吐口水之情形,證人朱麗峰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誣陷自己胞姐之理,是原告及證人 朱麗峰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當天我在法庭外,我看到朱淑惠



坐在椅子上跟朱麗峰坐在一起,我就走過去問朱淑惠,你為 什麼要在這裡誣告我多條罪狀,我獨自扶養小孩生活很辛苦 ,你不要這樣子生事情好不好?然後朱淑惠就站起來用手重 擊我的頭部,哪一隻手我不記得了,我就出於自衛回擊她, 怎麼回擊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推開他或甩開他」云云(見偵 卷第41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我走到 她面前,我跟她說「你誣告」,我還要再講的時候,我想到 說我們有很多案件在進行,她可能會蒐證對我不利,我轉身 就要走,結果她站起來打我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23 頁反 面),被告對於案發時其何以走到原告座位前、復立即回頭 轉身離開之不利事證,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復與上開 原告、朱麗峰所述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
⒊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一:(影片10:51:57以前)於畫面左側中間,朱淑惠身穿 白色襯衫、黑色外衣,坐在椅子上。二、(影片10:51:58 至10:52:59)朱莉卉身穿白色衣服,自於畫面右側門口處 步行入內,並走向畫面下方開庭報到櫃臺,辦理相關手續。 三、(影片10:52:57至10:53:04)朱麗峰由畫面右側門 口處步行入內,並坐在朱淑惠旁邊的坐位上。朱莉卉則轉身 離開櫃臺。四、(影片10:53:07至10:53:15)朱莉卉走 向坐在椅子上之朱淑惠前,以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之站姿面 向朱淑惠,頭及上半身有微往前傾之動作,隨即就轉身離開 (從站在朱淑惠前至轉身離開約一秒時間),朱淑惠立即起 身以左手持手中之文件揮向朱莉卉(有趴一聲,但有無揮到 看不清楚),朱莉卉立即以右手朝朱淑惠左臉部揮打(有無 揮到看不清楚)。朱淑惠隨即以左手徒手連續往朱莉卉頭部 方向揮打,過程中,朱莉卉有不斷往後,亦有伸手阻擋(朱 淑惠、朱莉卉是否有揮到對方頭部看不清楚)。五、(影片 10:53:15)法警將朱莉卉朱淑惠二人隔開。六、之後畫 面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聯性,爰不予勘驗。」等情,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光碟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 本院刑事卷第32至42頁、第120至121頁)。依前開勘驗筆錄 之記載,被告上開「走向坐在椅子上之朱淑惠前,以右腳在 前、左腳在後之站姿面向朱淑惠,頭及上半身有微往前傾之 動作,隨即就轉身離開」之舉動,與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被 告向其吐口水之動作尚屬吻合,且被告站在原告前至轉身離 開僅約一秒鐘時間,此舉顯非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當時係對原 告稱「你為什麼要在這裡誣告我多條罪狀,我獨自扶養小孩 生活很辛苦,你不要這樣子生事情好不好?」之情形可比, 況原告於被告「疑似吐口水」之行為後,立即站起並持手中



文件揮打被告此等情緒失控、激動之舉,衡情應非僅因被告 單純向原告稱「你誣告」之反應,而係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吐 口水一情,較與事實相符。
⒋至於被告辯稱從錄影光碟中,沒有看到伊有對原告吐口水, 亦沒有看到伊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先動手毆打伊,而被拉 開時,可看出伊是摀住頭,看出來伊被打到頭,一直後退, 左邊低、右邊高,顯然是正當防衛等語。查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解析度不高,且被告於案發之初係背對鏡頭(見監視錄影 畫面10時53分11秒左右),故無法從畫面確認被告確有「吐 出口水」,但從監視器上被告之連續動作、原告之反應,佐 以前述證人之證詞等,應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吐口水及原告 站起持文件揮打被告後,被告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至於原 告之後縱有徒手連續往被告頭部方向揮打,被告不斷往後、 伸手阻擋之情,惟此乃被告揮打原告臉部之後之動作,尚無 解被告確有揮打原告左臉之事實,是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⒌再者,原告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12時30分許至醫院就診驗 傷,且其證述被告以手打其臉部之情節,與原告驗傷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左臉紅腫」之傷勢及勘驗時被告確有「以右 手朝朱淑惠左臉部揮打」之動作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等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2至13、52至59頁),益能佐證被告揮打原告而導致 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⒍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因原告對伊提 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心懷不滿,對原告吐口水,客觀上具 有貶損人格之意;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係 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開庭等候區 域對原告吐口水,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聞共見,客觀 上足以降低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堪認已對原告名譽造 成損害,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且被告既非在無意識或 表意錯誤之情況下口出上開語詞,即難謂非基於故意所為。 ⒎此外,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165 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朱麗峰答應伊要翻供,還伊清 白,並提出朱麗峰所寫聲明書、被告與朱麗峰之對話錄影聲



明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朱麗峰及被告與朱麗峰往來簡訊多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3 號裁定書影本、 103年7 月8日錄音光碟譯文等為證,欲證明證人朱淑惠之傷 勢係偽造、朱麗峰之證詞不實。惟朱麗峰經臺灣高等法院多 次傳喚,均因故未到庭作證(見高院卷第114、169頁),嗣 則陳報書狀明確表明被告曾要求其到庭翻供,但其已拒絕被 告,因其先前證述為真,伊不可能翻供而犯下偽證罪責,聲 明書係被告以撤回他案民事案及提供保養品等利誘下,照被 告之意思所寫等情,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高院卷第174 至176 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聲請傳喚朱麗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綜此,則被告所提上開朱 麗峰於審判外所寫聲明書內容及103年7 月8日錄音光碟譯文 僅得證明被告與該不知名男子之通話內容,不應認定是證人 朱麗峰之心中真意表示,自難據此彈劾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而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減損其證詞之證明力。至往來簡訊 多則、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3 號裁定書影本等,僅得說明原告、被告,與朱麗峰三人確積 怨已深,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率此推翻原告及 證人朱麗峰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吐口水,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不屑 ,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三辦公室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 告在開庭等候區域對原告吐口水,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 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 到貶損,是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6×3公分)之傷勢,並遭被 告吐口水,則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及名譽損害之 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身體受傷、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職業 為家管,兼職做童裝網拍,月收入約4 萬元,高職肄業,名下 財產有6筆,總額約2,143,017元,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 ,102年度所得13筆,給付總額9,958元,名下財產有23筆,總 額約3,175,970 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至10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適 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1 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加計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被告宣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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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