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歐孟珍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民國103 年 7 月31日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97年間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 所,被告應依合夥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70 元 (見司北調字卷第3 至6 頁);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後之103 年10月27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706 條、第675 條 等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含 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 、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兩造97年間成立之合夥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上開訴之 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7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診 所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京典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摺、 金融卡、大小章等皆由被告保管,原告僅負責看診及部分行
政事務,故依民法第706 條之規定,原告有權隨時檢查合夥 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縱認本件非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7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亦有權查閱京典牙醫診所 之帳簿。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97年度之盈餘總額原告可獲 分配95% ,另依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 表,原告可獲分配之數額為338,670 元;系爭契約業於97年 12月3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706 條,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盈餘。又原告於京典牙醫診所工作期間 ,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實與勞工無異,依系爭契約第 8 條,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以97年7 月1 日至同年 12月31日共計6 個月,以及原告97年度之投保薪資42,0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計算式:42,000元×6 =252,000 元)。上開盈餘分配款需經結算始得知悉確實金 額,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兩造97年度之合夥關係係存續於 該年1 月1 日至12月31,故合夥盈餘分配款應屬一時發生且 因一次給付而消滅之款項,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之 要件有間,自不適用5 年短期時效;被告指控原告擅自取走 京典牙醫診所之電腦、植牙機及牙科器械等設備,亦非事實 。惟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終止兩造其後簽訂之103 年 度合夥契約後,被告仍拒不提供97年度之帳簿、給付前開款 項,爰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原告 查閱,並給付該年度之盈餘及獎金共590,670 元(計算式: 338,670 +252,000元=590,5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 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 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 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9 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所訂立者為合夥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 約,無民法第706 條之適用;又京典牙醫診所對於求診民眾 之收費,可分為健保給付及自費醫療,原告經常到櫃檯取走 自費醫療之款項,助理費用亦由原告發放,可見京典牙醫診 所係由原告掌管財務及行政,原告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之合夥人,自無權依民法第675 條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況 兩造之合夥契約業已終止,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無合夥事務 檢查權,京典牙醫診所亦未設有會計帳簿,故原告請求被告 提出97年度之會計帳簿供其查閱,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 6 條雖記載盈餘分配比例為被告分得5%、原告分得95% ,惟 兩造均係牙醫師且共同經營京典牙醫診所,焉有可能盈餘分
配比例為1 :19,差距達19倍之多;實則,該分配比例係由 會計師計算兩造在何種比例下負擔之稅最低而填載,僅有報 稅之意義,並非實際之盈餘分配比例,兩造實係約定由健保 及自費業績中各自提撥20% 作為公積金,其餘80% 由兩造各 自收取,且原告早已受領其得領取之金額,自無權再為請求 。此外,系爭契約第8 條係在約定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原告援引上開約定主張其得請求97年度之工作獎金 252,000 元,顯然無據。縱使假設原告得為請求,惟本件合 夥盈餘分配係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故原告之97年度盈餘分配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 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於合夥存續期間擅自取走京典牙醫診所 內之電腦、植牙機及牙科器械等設備,總計達654,8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前揭物品均歸被告所有,原告之行 為已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60 頁反 面至261 頁),並有系爭契約(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等在 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兩造自97年7 月1 日開始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約定由被 告為京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則有出資,並於京典牙醫 診所執行牙醫業務。
㈡兩造合夥期間係逐年簽訂合夥契約,故97年度之合夥契約( 即系爭契約)已於當年12月31日終止。
㈢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事宜,係委由楊紹 緯會計師擔任負責人之台大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四、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675 條以及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 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其查閱,並依系爭契約 第8 條、民法第706 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及工 作獎金;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兩造97年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提出97年度之合夥帳簿供其查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如得為請求,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工作獎 金252,000 元?㈣如被告對原告負有前兩項債務,其所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97年間成立者為合夥契約,惟該合夥契約已於97年12月 31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 其查閱,並無理由: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 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29年上字第 971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係自97年7 月1 日開始合夥經營 京典牙醫診所,雖約定由被告擔任京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惟兩造均有出資,並均於京典牙醫診所執行牙醫業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11日、97年11月 6 日匯款635,624 元、640,000 元予被告,用以分擔開辦費 用之被告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30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申 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2 至219 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兩造 係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京典牙醫診所,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於97年間成立者應屬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故原告 援引民法第706 條關於隱名合夥人監督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其查閱,自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有關業務擴展、藥品採購、人員 增減及其他通常事項,經合夥人協商同意後,由甲方(即被 告)執行。」(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民法第675 條則規 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惟前揭民法債編關於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規定,係無執 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所得享有之檢查權,以達合夥人共 同之目的,即應以合夥契約有效存續、其仍具有合夥人身分 為要件。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契約期間係自97年 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兩造亦 不爭執京典牙醫診所之合夥契約係1 年1 簽、97年度之合夥 契約業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是依民法第692 條第1 款之 規定,兩造97年度之合夥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合夥解 散後,即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法進行清 算程序。是原告自無從於上開97年度之合夥契約終止、合夥 解散後,再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簿以供其查閱,亦難認有 理。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 ⒈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具有公同共有之團體性格,合夥契約一 經成立,依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 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團體之債權、債務即有別於合 夥人個人之債權債務,合夥於解散清算完畢前,合夥人不得 以其對於合夥之債權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之。查兩造97年度之 合夥業已於97年12月31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應行清算 程序,業如前述;惟兩造於97年度之合夥契約終止後,仍逐 年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京典牙醫診所,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始發函終止103 年度之合夥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226 頁),並有原告103 年4 月1 日寄發之台北吳興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司北 調字卷第9 至11頁),且兩造迄今仍對於合夥期間之營收分 配、診所器材設備是否遭原告取走等有所爭執,堪認兩造於 97年之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後,並未清算完畢,盈虧 仍有爭議而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其片面計算結果 ,逕行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本息,自 不應准許。
⒉此外,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以及京 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主張其得請求 95% 之盈餘共338,670 元。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係約定: 「合夥人於診療過程中所生之法律責任由合夥人各自承擔。 合夥人對診所之權利義務僅限於合夥期間損益,不及於該期 間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除盈餘分配權外 ,均不得向他方作任何主張及要求任何獎金、慰勞金及權利 金。」(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由其文義觀之,兩造僅係 明文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合夥人僅得請求分配盈餘 ,不得請求獎金、慰勞金等,並未約定得不經結算逕行請求 他方給付合夥盈餘,自無從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認 原告得於合夥清算完畢前,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又 受兩造委任處理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事宜 之楊紹緯會計師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盈餘 總額依甲方95% 、乙方5%之比例分配,是其擔任負責人之台
大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兩造的意思,算出在何種比例下,兩造 個人負擔的稅最低而定出的,兩造一定是先算出診所的盈餘 再去分配比例,至於診所的盈餘,是推估的盈餘,不是實際 的盈餘,就是收入確定後,依照財政部規定的公式去計算, 可能是因為被告97年度有其他所得、比較高,適用的邊際稅 率比較高,所以分配5%給被告,而原告可能沒有其他所得, 適用的稅率較低,所以分配95% 給原告,因為用來計算的不 是實際盈餘,所以這個比例只有報稅的意義;京典牙醫診所 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是其事務所的員工作的,其 上勾選有設帳,是因為如果沒有帳冊,國稅局可以處罰,為 了避免被罰才這樣勾選,損益計算表上之盈餘分配數、扣繳 分配數等,也是其事務所員工填寫的,是看兩造當年度個人 收入後決定分配比例,再去計算後填上去的;兩造一定都知 道合夥契約書中記載的盈餘分配比例是作為報稅計算用,且 合夥契約書第6 條上都有註明是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盈 餘分配金額,就是報稅用的,與實際盈餘分配不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參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覆本院之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中,確 附有系爭契約及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堪認楊紹緯會計師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系爭契約第6 條所 定盈餘分配比例以及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數額等,應係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依兩造之指示,依京典牙醫診所推估之盈 餘及兩造其他所得等,估算出何種分配比例下兩造需繳納之 稅款最低,而據以填載,與京典牙醫診所實際之盈餘、兩造 實際約定之盈餘分配比例有間,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7年 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自難認有據。原告既無權為上開 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項債權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 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 原告雖主張其97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6 個月期間 ,在京典牙醫診所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與勞工無異, 而援引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42,000元計算 ,共計252,000 元之工作獎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 開期間原告係與被告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兩造並依各自 看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計算所得,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除 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外,並經上開期間任職於京典牙醫診所 擔任助理之阮韋莉到庭具結證稱:民眾分別給兩造看診繳交 的自費醫療費用都放在一起,但會註明誰看診的、多少錢, 原告有空就會去櫃臺取走自費醫療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32 頁);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與勞工無異,得請求被 告給付獎金,已屬無據。另查,系爭契約第8 條僅係約定契 約終止或解除時,除盈餘分配權外,兩造均不得向他方作任 何主張及要求任何獎金、慰勞金及權利金(見司北調字卷第 7 頁);無從據以推論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合夥人得向他方 請求給付獎金,是原告援引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 間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顯無足採。
㈣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97年度之合夥盈餘及工作獎金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賠償其所受損 害654,800 元,並據以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675 條以及系爭契約第 3 條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暨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706 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 合夥盈餘338,67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97 年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