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曾麗美
被 告 連珮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與其夫連吉詠通姦為由,脅迫伊於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其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伊願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同意拋 棄對被告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被告於伊履行賠償之協議條 件後,同意不對伊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伊依系爭協 議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分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 、四十萬元,總計六十萬元;詎被告明知與其前夫連吉詠間 有「開放之性婚姻關係」協議,不得對伊提出告訴,卻以妨 害家庭為由,對伊施用詐術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復未遵守系 爭協議,於一○二年一月四日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伊於一○三年三月 七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易 字第一二五三號就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所為刑事判決後,始知 被告事先縱容其夫連吉詠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是伊受被 告脅迫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六十萬元不當得利, 又縱認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無理由,惟被告未遵守系爭協議 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訴訟,伊亦得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該六 十萬元返還伊。另被告曾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寄送信件 至伊當時就讀之景文科技大學,以非事實之敘述公開蓄意毀 損伊之名譽,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至景文科技大學 持續散播不實之訊息,並要求校方扣押伊之畢業證書,復於 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十八日上午九點,以電話號 碼○○○○○○○○○○向伊質問賠償金與案情之事,並以 言語威脅,致伊相當恐懼,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致電 至伊公司經理毀謗伊,並強迫伊公司經理解雇伊,致伊名譽 及隱私之人格權受侵害,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精神慰 撫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明知與前夫連吉詠間有「開放之性婚 姻關係」協議,本不得對原告或連吉詠提出告訴,卻以妨害 家庭為由,對其施用詐術並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惟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時,尚有伊所委任律師及台北市中山派出所警員在 場,自無對原告施以脅迫之可能,且原告主張其於一○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並於一○二年一月十九 日即主張伊與連吉詠間有開放性協議,於該日已知悉其所指 稱之開放性協議,惟遲至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開庭時 ,始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 間,是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事是否真正,惟其 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伊基於系爭協議而保有六 十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協議第三條固約定伊同意不 對原告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告訴權,惟伊從未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原告為刑事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告,係因告訴不可分 之法律規定使然,原告主張伊收受六十萬元後旋即對其提出 刑事告訴,伊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顯屬誤會,且刑事 告訴權不得預先拋棄,兩造間關於伊拋棄刑事告訴權之約定 ,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係屬無效,該約定即非伊給付義務之一 部,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原告主張伊陷於給付不能,於法 無據;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六十萬元,均無理由。另 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依該協議第三條約定,並不代表伊 已宥恕原告妨害家庭之行為,故伊寄信至景文科技大學,並 將檢方起訴書寄至學校,係為保護伊之配偶權,對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評論,並無不法;又伊從未要求連吉詠開立之公司 解雇原告,縱有此要求,並未致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遭到 貶損,原告名譽權並未受到損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再 者,縱認伊已侵害原告人格權,惟原告與連吉詠通姦,破壞 伊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完整,致伊終日以淚洗面,面對婚姻頗 生恐懼,且與連吉詠已形同陌路,並於日前辦畢離婚登記, 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㈠兩造曾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 八頁),約定原告願賠償被告六十萬元,並同意拋棄對被告
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被告於原告履行賠償之協議條件後, 同意不對原告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㈡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 日分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總計六十萬元。 ㈢被告曾於一○二年一月四日對所主張原告之相姦人被告前夫 連吉詠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二號對連吉詠及原告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九頁),原 告於同年一月十九日該案偵查期間曾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案經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易 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三 一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上 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而確定。
㈣被告於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前揭妨害家庭刑事訴訟案件審理 期間,曾對原告及連吉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十 頁至第十一頁),案經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 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而確定。 ㈤被告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曾寄送信件(見本院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至原告當時就讀之景文科技大學。四、惟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不可 歸責於雙方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依系爭協議給付之六十萬元,並主張被告以書 信、親訪或電話之方式,侵害其名譽及隱私之人格權,應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依系爭協議 給付之六十萬元,不應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係受被告詐欺並脅迫 而簽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是否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係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 簽訂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八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簽訂 系爭協議,自該協議書簽訂之日脅迫即已終止,該一年除斥 期間應自次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又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隱瞞與其前夫連吉詠間有「開放之性婚姻關係」協議而簽 訂系爭協議,係被詐欺而簽訂該協議,然原告於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其妨害家庭案件時,即已提出答辯狀謂
:「..三、..被告(指本件原告)據..連吉詠(指被告前夫 即系爭協議所指原告之相姦人)..告知,自訴人(指本件被 告)與連吉詠曾口頭承諾..同意雙方雖具婚姻關係,但得保 持開放式之婚姻關係,雙方得自由與第三人保持親密或身體 接觸之親密行為,因而被告於主、客觀上皆認知..已得自訴 人之事前縱容..」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提出該答 辯狀之日即已發現詐欺,該一年除斥期間應自次日即同年一 月二十日起算。則算至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三年一 月十九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即已屆期,詎原告迄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為原告 所主張,並提出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 )在卷可稽,其撤銷自不生效力,被告依系爭協議受領原告 給付六十萬元,應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該六十萬元,自不應准。
⒉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六十萬元等語。按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 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 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 ,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不能之 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 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 而已。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 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 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 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 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履行上開協議條 件後,甲方(指被告)同意不對乙方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告 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曾對其前夫連吉詠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案經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再經台中高分院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 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被告曾於該妨害家庭刑事訴訟 案件審理期間,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台中地院以 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民刑事
起訴書、民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三 一頁、第七五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七六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確有不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 告訴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不作為之給付義務 ,惟其違約行使民刑事訴訟告訴之作為,並非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不作為,僅係不合債務本旨所為之作為,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之違約作為,應為不完全給付,而非給 付不能,又被告上開行使民、刑事訴訟告訴之違約行為,業 經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不受理確定無訛,已如前述,該不完 全給付亦無因不能補正而應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之餘地,是以 本件並無首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謂其得依該規定,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名譽及隱私之人格權曾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云云,亦不應准:
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 決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 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五 ○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惟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或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不問 事之真偽,即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寄信至其當時 就讀之景文科技大學,以非事實之敘述公開毀損其名譽,並 於同年六月一日至景文科技大學散播不實訊息,要求校方扣 押其畢業證書,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致電至其公司經理 毀謗並強迫解雇原告,復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日 ,接到來自電話號碼○○○○○○○○○○號之言語威脅, 致伊名譽及隱私之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寄至其當時就讀景文科技大學之信件 內容:「..貴校學生..林孟瑾(指原告)..強勢介入我的家 庭,讓我孩子將失去父親,而我將失去丈夫..林孟瑾..到了 我先生..租屋處發生通姦行為,被我當場抓姦..林孟瑾和我 老公已經被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對照所附起訴書記載:「連吉詠係連佩雯 (指被告)之夫..林孟瑾...2人..在連吉詠..租屋處內姦淫 一次,為連佩雯查場查獲..訊據被告林孟瑾對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觀之,足見 被告指述原告與其夫通姦一事,並無虛偽捏造事實,自無毀 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又原告指摘被告曾於一○二年六月一日 至景文科技大學要求校方扣押其畢業證書、於一○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致電至其公司經理毀謗並強迫解雇原告等情,固已 提出其與該校主任之錄音紀錄、其與公司經理之簡訊紀錄、 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一 ○○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頁)到院,並 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曹祥治到庭為證,惟姑不論 被告已否認上開錄音紀錄之真正,及原告公司經理及上開證 人曹祥治均未證稱被告有強迫解雇原告一事(見上開簡訊紀 錄及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筆錄),縱認原告指摘 為真正,然被告以上開原告與其夫通姦業遭檢察官起訴一事 ,告知原告學校主任或公司經理,亦無以不實內容毀謗或妨 害原告名譽之情事,進而要求原告所讀學校扣留原告畢業證 書或原告任職公司解雇原告,亦不過被告依其認知所為之主 觀強烈要求,其本於事實所為要求之言論,自屬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損害他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 其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日曾接到來自電話號碼○ 九八六二○三九八一號之言語威脅,固已提出該兩日之通聯 紀錄(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到院,然 該兩日電話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所撥打,原告並未舉 證為肯定,而聲請本院函調其報案紀錄,據復:「..民眾林 孟瑾(指原告)接獲..電話..聲稱名叫『阿進』的男子..深 感遭騷擾而害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一○三三 一九五五六○○號函附工作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 第一一八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該部分主張,與被告無涉 ,亦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得依 民法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給 付被告之六十萬元不當得利,且被告曾於一○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寄信、同年六月一日親訪其就讀之景文科技大學、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致電至其公司、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及十八日以電話威脅之方式,侵害其名譽及隱私之人格權云 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