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26號
TPDV,103,訴,3326,2015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陳盛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張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張裕忠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禁止 被告通行如附件1 斜線部分所示,原告共有分管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284 號土地、系爭325 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 一層(下合稱系爭21號不動產)編號第14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第14號車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該停車位 之行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 再使用附件1 斜線部分所示即原告共有分管之系爭21號不動 產系爭第1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00元(見北簡字卷第2 頁)。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至系爭第14號車位現場履勘,原告並於民國104 年 1 月15日依據該所103 年10月6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測 繪結果,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禁止被告通行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14號車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 礙原告使用該車位之行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再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14號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 原告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1號不動產之共有人,依102 年12月 20日系爭21號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及103 年4



月17日系爭21號建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分管如附圖編號A 所 示之系爭第14號車位。被告為系爭325 號土地共有人,及同 區段1952建號,門牌號碼同區寧波西街33號地下一層之6 ( 下稱系爭33號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33號不動產 ,並無權於地下一層設置出入口,應由系爭33號不動產1 樓 出入,惟被告故意緊鄰在原告共有分管之系爭第14號車位方 向,擅自開啟出入口供其私自通行使用,並以系爭第14號車 位區域為系爭33號不動產之出入口,應維持暢通及淨空目的 、使用方法為由,要求原告容忍其通行、不得妨害。被告此 舉已妨害原告就系爭第14號車位所有權合法使用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765 、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告通行 原告分管之系爭第14號車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 用系爭第14號車位之行為。若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通行系爭第14號車位所在區域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共有分管系爭第14 號車位之使用權益受損,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含委外)月票( 含里民優惠)資訊」,系爭第14號車位所在之中正區公有停 車位,全月票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至7200元,原告爰以 平均值5900元為請求基準,請求被告於通行系爭第14號停車 位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9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禁止被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 14號車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該車位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再使用如 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14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 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1號不動產為「中正寧波大廈」之區分所有 建物,為地下一層平面停車場,依86年使字第213 號使用執 照、建物測量平面圖及竣工圖,其僅設有12個法定車位,並 非原告所稱之14個停車位,其中第13號、第14號停車位(即 系爭第14號車位),係中正寧波大廈之建商梅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梅齡公司)於建築時違規超劃,故中正寧波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寧波大廈管委會)曾多次函請建商 梅齡公司應解決第13、14號違法停車位之問題。又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94年1 月20日實地勘 測系爭第14號車位與系爭33號建物出入口位置後,認定系爭 第14號停車位非屬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範圍內,係屬應保 留空間供作通道使用,不得有停放汽機車行為之區域。且上 開所述資料,均存放於中正寧波大廈管委會處,任何人均得



閱覽影印,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其前手即建商梅齡公司買 受系爭21號不動產時,主管機關早已明示系爭第14號車位不 存在,原告自違法增設車位之建商手中買受,不能認為係屬 善意。原告自稱為系爭第14號車位之使用權人,擅自規劃停 車格並停車使用,經中正寧波大廈管委會發函要求恢復原狀 而未改善,嗣由建管處以函令限期改善,原告屆期均未改善 ,並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訴願主管機關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為由駁回。此外,原告提出 系爭21號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經建管處否認其效 力,縱屬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亦規定不 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然系爭第14號車位已屬違法增設,原告自不得主張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21號不動產之共有人,另除原告外,系爭21號不 動產之共有人尚有訴外人葉佐民、黃淑真、呂明謙吳桂妹吳祥鳴王梧州、周德純、蔡永玲葉秋華胡穎夫、蔡 碧珠、黃亮傑等人,有系爭21號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為證( 見北簡卷第7 至8 頁)。
㈡系爭33號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33號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足查(見北簡卷第15頁)。
㈢系爭第14號車位位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並緊鄰系爭33 號不動產之地下一層之出入門戶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03 年10月6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黑白照片3 張 、彩色照片8 張為據(見北簡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7至 50頁、第93頁),復經本院至系爭第14號車位現場履勘無誤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㈣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禁 止通行系爭33號不動產門前即系爭第14號車位等情,有上開 日期之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徵(見北簡卷第83至84頁 )。
㈤被告曾於103 年2 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給原告,表明原 告就系爭第14號車位為非法使用,要求原告就該處保持暢通 等情,有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103 年2 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8至19頁、第85至87頁)。 ㈥原告曾因使用系爭第14號車位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限期原告改善,否則依同條 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原告對於該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並經內政部於102 年1 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卷為證(見北簡卷第21至22頁、 第23至25頁、第73至82頁)。
四、原告主張其業經系爭21號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第 14號車位劃歸原告專用,卻因被告擅自將系爭33號建物出入 口設置於系爭第14號車位附近區域並通行使用,造成系爭第 14號車位經建管處認定不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故被告之行 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禁止被告通行利用;又縱原告有容忍義務,被告亦應就利 用原告專用之系爭第14號車位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禁止被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14號車位,及其他 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該車位之行為,是否有據?㈡縱原 告有容忍義務,原告主張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 再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14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元,是否可取?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通行如附圖編號 A 所示之系爭第14號車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 該車位之行為,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 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 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約 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約定專用部分,自以區分 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約定始足當之,而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範圍,應本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使用執照等文 件是否有將數建物併為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社區為準 ,非以各數量上單一之公寓大樓即劃分為一獨立之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建物。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 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4 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觀諸系爭21號不動產地下1 樓之平面停車場使用執照 所示,該樓層僅設有12個法定停車位,並未包括系爭第14號 車位在內之14個停車位等情,有86使字第213 號使用執照存 根附卷為證(見北簡卷第41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建管處 至系爭第14號車位現場履勘,並核對該平面停車場使用執照 圖說無誤,亦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可見系爭第14號車位所在空間應屬中正寧波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公用部分無疑,故系爭第14號車位須經中正 寧波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原告專用,且該約定尚須 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始對系 爭第14號車位享有獨立排他之所有權,先予敘明。原告雖主 張系爭21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中8 人曾於102 年12月20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就系爭21號不動產劃分14 個停車位,第7 車位旁至地下1 樓6 號牆壁間之範圍為系爭 第14號車位確認為原告使用,且上開決議內容已由系爭21號 不動產共有人全體簽訂分管契約等情,並提出上開會議決議 為證(見北簡卷第9 至14頁)。然查,中正寧波大廈係以南 海段四小段284 等24筆地號土地、即地址臺北市寧波西街、 南昌路1 段59巷為建築地點,層棟戶數為地上12 層、地下3 層、1 棟共140 戶,起造人為梅齡公司等情,有建築執照變 更設計申請書及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且 中正寧波大廈86使字第213 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 、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亦記載設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00號等共計140 戶號等節(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足認中 正寧波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計140 戶,而該大 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包括上述140 戶之所有權 人。參以建管處於103 年10月15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文所提供中正寧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資料( 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包括訴外人 葉佐炫等110 名成員,非僅有原告主張之系爭21號不動產之 區分所有權人即包括原告、訴外人葉佐民等人在內之14名成 員,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第14號車位係經系爭21號不動產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原告專用之停車空間,然原告提出上開 102 年12月20日之會議決議及上述分管契約,僅屬系爭21號 建物該棟住戶全體同意所為約定,非屬中正寧波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原告專用,自不足認定原告業已因中正寧 波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而取得對中正寧波大廈共有 部分即系爭第14號車位所在區域之專用權利,故原告既未取 得系爭第14號車位之排他獨立之權利,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



7 條之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同屬中正寧波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被告就該大廈公用部分即系爭第14號車位為禁止通行及 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該車位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不足取。
㈡縱原告有容忍義務,原告主張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不再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14號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元,是否可取? 1.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本身並非權益歸屬之對象者, 自無從對其主張受益之人請求不當得利。
2.經查,原告既非系爭第14號車位之專用權人,縱被告因通行 系爭第14號車位之區域享有空間利用之權利,亦非造成原告 權益歸屬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再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第14 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元 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第14號車位之專用權利人,自不得 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 禁止被告通行或妨害原告利用系爭第14號車位,且縱被告通 行利用系爭第14號車位受有利益,該利益亦無從歸屬於非系 爭第14號車位專用權利人即原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聲明所示之先備位給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