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林許秀鑾(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麗鶴(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靜娟(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靜滿(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麗芬(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 元整,及自88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4年3月16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整,及 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林麗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松助原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於民 國85年12月31日,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一小段649 、 650、683、684、685、686、687、688、689、681 等地號之 不動產,總價金為1000萬元。億春公司陸續給付原告價金49 0 萬元,由林松助收受,後億春公司與原告於88年8月2日解 除系爭契約,然林松助未將490 萬元交付原告,侵害原告權 利,具不當得利情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向林松助請求交付49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價金)。
㈡林松助業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 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為林松助 之繼承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價金。被告林志誠 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然 被告林志誠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林松助 於原告派下持分列入遺產清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林 志誠應就系爭價金負清償之責。
㈢億春公司與原告於88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後林松助從未 將490 萬元繳回原告,原告業於103年7月25日提出本件起訴 狀繫屬鈞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之規定,原告請 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無罹於時效等語。
㈣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整,及自98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 、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等人 業於101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林松助任原告管理人,生前嚴禁家人妻小干涉原告
會務,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內部運作或權利義務,原告雖存不 動產多筆,惟原告會員均為持分,會員多人,常意見相左, 無法有效利用不動產,不動產多為原告會員或親友無權占用 。被告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後,原告會務會員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于超等人,向被告林志誠表示,其為林松助 長子,依照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繼承慣例,要求其以原告前任 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代表全體會員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 ,斯時被告林志誠始知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具持分情事, 迫於人情壓力,配合協辦原告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變更 事項,原告故意要求非會員之被告林志誠辦理會員變更事項 ,事後竟反指被告林志誠違反限定繼承規定,原告心態可議 ,被告林志誠與民法第1163條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規定要件 未合,原告請求被告林志誠清償系爭價金,要非可取。 ㈢原告無提出原告內部具體表簿、帳冊,空言被繼承人林松助 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億春公司給付原告價金490 萬元,林松 助收受款項後未交付原告,原告不提出證據,妄稱應由被告 負連帶清償系爭價金之責,亦非可取。
㈣原告既認其對林松助之請求權自88年8月3日起,屬無障礙之 狀態,然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遲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 請返還求系爭價金,原告之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林志 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於101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 ㈡被告辦理限定繼承時,繼承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松助對第三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金錢債權200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5 元及臺灣企銀存款債權90 元(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㈢被告林志誠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名 下持分(本院卷第63頁)。
㈣原告公業保儀公不動產計14筆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尺,依 10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5533萬4980元(本院卷第60至 61頁);原告會員共19人(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㈤原告於103 年7月25日提出起訴狀至本院,被告於103年10月 16日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林松助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收受億春公司交付原告價金490 萬元,之後林松助是否將款項490萬元返還原告,此情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誠未將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派下持分列 入遺產清冊之行為,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虛偽記載遺產清 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有無理由? ㈢原告系爭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依前開 規定,原告業已提出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判決事實記載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前為原告公業保 儀公管理人,以原告身分簽發本票(本院卷第118至122頁) ,足知林松助為原告名義上及實質管理人,對外以管理人身 分代表原告公業保儀公處理會務;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78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至15頁),可知億春公司因系爭 契約給付原告490 萬元。是以,林松助既為原告管理人,實 質管理原告會務,斯時即為林松助以原告管理人身分與億春 公司交涉買賣事宜並收受價金490 萬元,而應將款項交還予 原告,原告業證明林松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90 萬元利益, 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對林松助具490 萬元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應堪採信。至於林松助收受價金後,是否將已 受領之490 萬元交付原告乙情,乃債務消滅之事由,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林松助已將收受款 項交付原告,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 帳冊以實其說,即非可取。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如繼承人提 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 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查被繼承人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林 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 (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繼承 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松助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金錢債權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債權5 元及臺灣企銀存款債權9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1年度司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遺產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8至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抗 辯業辦理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洵屬正當,即在被告因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法院僅得命其於繼 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誠係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 業保儀公名下持分,然被告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時 ,竟未將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派下持分列入遺產清冊,被 告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 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應就系爭價金負清償之責云云。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具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有限責任 之利益,觀該條97年01月02日修法理由,民法第1163條所列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不正 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 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據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松助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繼 字第462 號卷),記載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生前最後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而據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 查之原告會員名冊(本院卷第63頁),記載被告林志誠係設 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2,可知被告林志誠在被繼 承人林松助100年12月8日死亡之前,均已遷出或尚未遷入林 松助之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是被告 林志誠未與被繼承人林松助同居共財,被告林志誠抗辯於繼 承發生時無得知悉得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 ,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志誠係因原告會務會員向其表示,其 為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長子,依原告公業保儀公繼承慣例(本
院卷第99頁),由其繼承林松助於原告會分,被告林志誠因 此代表全體會員配合辦理原告相關變更登記事項,由被告林 志誠歷次陳述觀之,其對原告公業保儀公事務、其父親林松 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持分,不甚明瞭,足證被告林志誠無主 觀上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匿遺產之意圖及客觀事實。再者 ,縱認原告所言為真,被告林志誠具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 匿遺產事實,衡原告有14筆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尺,價值 達5533萬4980元,原告公業保儀公性質為神明會,會員人數 19人,被告林志誠雖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 公名下持分,但繼承後係與原告其他18名會員繼續維持公同 共有關係,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無其應有部份,亦非個人得任 意處分,可認情節亦非重大,故被告抗辯其與民法第1163條 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規定要件未合,應屬實在。 ㈣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億春公司與 原告於88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則自88年8月3日起,原告 即得對林松助行使49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 於1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而繫屬本院,原告之49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原告起訴而中斷,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自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限定繼承抗辯,法院應於被告繼承林松助 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判決,被告林志誠不具虛偽記載遺產清 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仍享限定繼承利益,原告系爭 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 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 強、林麗芬於繼承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