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92號
TPDV,103,訴,2592,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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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建物(下稱原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為臺北市○○段0 ○ 段00○00地號。被告冒用原告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門牌,於民國94年時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辦理滅失。然被告之建物門牌應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而非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被告無權辦理滅失。另原告建物坐落土地 應為臺北市○○段0 ○段00○00地號,被告卻將原告建物登 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嗣再聲 請辦理滅失登記,原告建物即被滅失登記。然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函詢結果顯示該206 地號根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 求將被滅失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門牌 號碼回復登記,並將該建物所登記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回復登記為臺北市○○段0 ○段00○00 地號。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4年3 月17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號房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路00巷00號、長安東路1 段53巷3 號,建物坐落基地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該房屋已經滅失, 被告於94年3 月17日依法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另被告所辦理 滅失之房屋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被告將管理之國有房屋辦理建物滅 失登記,依法並無不當。又原告建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前 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光復初期為中山區大 正町二丁目48地號。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段0 ○段00○00地號,與實際現況不符。此外,於



法律上被告並無回復登記之義務,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 登記,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被滅失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門牌號碼回復登記,並將該建物所登記坐落之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回復登記為臺北市○○ 段0 ○段00○00地號。據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係依據原告姨母之繼受人之身分,因原告姨母將原告建物 在75年間時出賣給原告,以及認原告建物為被告所滅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08 頁反面)。然查,被告於94年 3 月17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號房屋,該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0號、長安東 路1 段53巷3 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且該建物係於39年8 月19日辦理建物總登記, 所有權人依序為臺灣省政府、臺灣省,管理者則依序為臺灣 省衛生試驗所、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7年12月21日所有權 人由臺灣省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異動清冊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205-21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其管領 之建物已滅失不存在,依法將其管領之國有建物辦理建物滅 失登記,依法並無不當。另被告所辦理滅失之建物與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 物,原告建物尚仍存在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二第9 頁、第208 頁反面),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6年4 月4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12 頁)存卷足佐,而被告係依法就其管理之國有建物 辦理滅失登記,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就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 碼應予回復登記,依法亦應向權責機關為之,其向被告主張 並無理由。
㈡原告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係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於67年9 月12日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則為臺北 市○○區○○段0 ○段00地號,光復初期時則為中山區大正 町二丁目48地號,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土地登記謄本(電 子作業登記謄本1 張、人工登記簿謄本6 張)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06-113 頁)存卷可按,地政機關依法實 施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於法無違;另上開地號變更亦非被告 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回復登記為臺北市○○段0 ○段00○00地號,依法無據



。且原告亦自陳:土地方面應該是屬於臺灣醫療公司,所以 伊等應該都沒有權利,伊也沒有繼受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8 頁反面)在卷,足見原告亦非原告建物坐落土地 之正當權源人,其就土地部分為本件之主張,洵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被滅失之門牌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門牌號碼回復登記,並將該建物所登 記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回復登記為 臺北市○○段0 ○段00○00地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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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