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其工程具 有諸多瑕疵,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被告於本訴繫屬 中,主張原告因個人因素解約,應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均為系爭承攬契約,而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均本於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 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亦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萬8,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4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簽定「新店三民路張公館─室內裝修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範園為新店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約 定施工期限自102 年12月11日起,工程天數60日,工程總價 金155 萬9,009 元,按工程進度分4 期給付,木作進場、油 漆進場、驗收時各給付46萬7,700 元、46萬7,700 元、46萬 7,700 元、15萬5,909 元,伊於102 年l 月29日已將簽約款 46萬7,7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提出設計 圖予伊,於拆除工程完成後工程即一度停擺,遺有廢棄物尚 未清運,亦未到場監工,以致在場施作工程人員無圖所依, 放樣位置錯誤,所砌牆面與原先設計之格局顯有不同,甚至 造成浴室門偏斜,且新砌牆面泥砂比例錯誤,牆面嚴重龜裂 、浴室粗底未清除底部,油漆導致牆壁空心面積過大,壁面 與牆心未完全黏著,已危及使用人之危險。伊之子即訴外人 張為承數次促請被告說明並修繕,均未見改善,伊遂於103 年1 月18日以手機訊息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費用。因被告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應領之 工程費用共計22萬0,280 元,則被告所溢領之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是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項24萬7,420 元(計算式:46 7,700-220,280=247,420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公司員工於102 年12月16日以LINE訊息告知張為承,拆除 時發現管道間位置,須修正平面隔間配置,隔天隨即以LINE
簡訊傳送修正後平面隔間配置,並請張為承盡速確認隔間圖 並於弱電圖簽名,始能施作;於102 年12月25日、同年月26 日均有將平面圖修正後以訊息或電子郵件傳送予張為承;時 至102 年12月27日張為承始為回簽,伊於102 年12月30日弱 電位置修改後,將水電明細拍照並傳送予張為承;又伊業於 102 年12月18日將3D示意圖全室空間以LINE訊息傳送予張為 承,並於102 年12月26日將3D示意圖次臥空間以LINE訊息傳 送予張為承,伊有交付設計圖及工程圖,且並非伊公司所造 成之工程停擺。且伊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即開始進行磁磚 工程,則於該日之後,現場不能遺留拆除牆壁之廢棄物,否 則磁磚工程無法進行,因此,本件未有原告所稱廢棄物未清 運之情。又原告所提出之「牆面龜裂」、「電箱打洞」照片 ,僅局部特寫,無法證明該等瑕疵係於本件工程所生。縱認 本件工程有原告所述之瑕疵,惟原告並未催告伊進行修繕, 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伊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未與反訴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故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規定,反訴被告因個人因素解約時,即應給付伊公司系爭 合約總工程款之20%計31萬1,802 元作為懲罰性賠償,且伊 已按工程進行施作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36萬3,580 元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被告共應給付伊67萬5,382 元,扣 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46萬7,700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 付伊20萬7,682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 51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 反訴聲明等語。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7,68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其已施作工程之費用,應扣除費用如附表所示 ,伊僅需給付反訴原告22萬0,280 元,因伊前已給付簽約款 46萬7,700 元,反訴原告尚溢領承攬報酬。又本件契約已明 確約定完工期間,若未於約定期間完工,伊之營業利益將會 有極大之損失,系爭工程係以工作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依施工狀況,反訴原告絕不可能如期完工,伊自
得解除契約,無需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萬1,802 元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簽定系爭合約書承攬契約,由被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地址為新店市○○路000 巷0 弄0 號 2 樓、開工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工程天數為不含假日之 60個工作天(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60個工作天,最後一日 為103 年3 月12日)、工程總價為155 萬9,009 元,分別於 簽約、木作進場、油漆進場、驗收時由原告各給付46萬7,70 0 元、46萬7,700 元、46萬7,700 元、15萬5,909 元,原告 於102 年12月9 日已給付簽約款46萬7,700 元。二、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以手機傳訊息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 同年月24日寄發新莊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謂: 「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我司收到簡訊告知解約一事,於次 日一月二十日再次與您電話聯繫與溝通確認,仍提出解約要 求。…因我司工程期間確實依工程進度,進行拆除與泥作工 程並繪製圖面確認,也提供工程進度表給甲方,依照貴我雙 方簽訂之合約條款進入解除契約流程並向甲方求償工程損失 ,及我司將候補結算目前工程進度款項退款金額。…。」。三、原告於解約前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四、合約書工程項目中未列「3D示意圖」此工項。肆、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多項瑕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6萬7,700 元,扣除附表實際支出金額22 萬0,280 元,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報酬24萬7,420 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 系爭合約是否已解除?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返還溢領報酬24萬7,420 元,有無理由?二、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解除?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 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 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 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 除契約,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10日開始施作工程,至103 年 1 月初,被告仍未依約提出設計圖、亦未到場監工,且放樣 位置錯誤,所砌牆面與原先設計格局不同、浴室門偏斜、拆 除工程後現場遺有廢棄物未完全清運完畢、新砌牆面泥沙比 例錯誤、牆面嚴重龜裂、浴室粗底未清除底部、油漆導致牆 面空心面積過大及壁面與牆心未完全黏著,對於原告指出新 砌牆面與原先設計不同之質問,均不獲被告置理云云,惟工 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可區分為不同階段,首見於各工作 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 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其次於竣工後之完工驗 收階段,約定承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所發現之瑕疵,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另則係在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而定作人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102 年12月11 日,施工天數為60天,至103 年3 月12日始屆完工日期,有 系爭合約書可憑(卷一第9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工 程施工中即已有多項工作出現瑕疵,惟自原告於103 年1 月 18日以手機傳簡訊表示解除契約之日,距完工日期尚有近2 個月之久,如有瑕疵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是否修補瑕疵,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 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 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況原告另找承攬系爭工 工程之證人董權廣亦證稱:伊進場時,看到垃圾未清運、有 砌牆但未粉光、砌牆放樣不准、砌的牆也是歪的,大項部分 只有做拆除與泥作工程,拆除工程都做完,泥作工程只有作 百分之三、四十,伊接手後,花了約3 個月時間把工程做完 等語(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之瑕 疵均非不能修補之瑕疵,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其 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18日以手機傳簡訊對被告為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卷一第38 頁),惟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業已論述如前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新莊郵局第94號 存證信函表示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卷一第39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存證信函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系爭存 證信函記載:「…我司陳小姐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再次 詢問甲方林秀美的兒子張先生,磁磚是否已挑選好;張先生 告知他準備要解約,同日電話聯繫甲方林秀美小姐是否有意 解約,甲方告知不知情解約一事。民國103 年1 月17日林小 姐約我司吳設計師(準備完整施工圖面與材料版)與甲方林 秀美小姐約現場就工程細項圖說。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我 司收到簡訊告知解約一事,於次日1 月20日再次與您電話聯 繫與溝通確認,仍提出解約要求。…」等語(卷一第40、41 頁),亦僅表示被動接獲解除契約之通知,並無合意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雖上開存證信函另謂:「…茲因甲方林秀美 小姐告知家庭個人因素致使契約無法履行,而導致工程中斷 。按合約第七條規定,工程進行中甲乙方若因個人因素不依 合約內容執行工程項目,應按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賠償 對方損失。因我司工程期間確實依工程進度,進行拆除與泥 作工程並繪製圖面確認,也提供工程進度表給甲方,依照貴 我雙方簽訂之合約條款進入解除契約流程並向甲方求償工程 損失,…」等語,惟就前後文義觀之,僅在告知原告其以個 人因素解除契約,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賠償總工程款之20 %,難認被告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業經合意解除,洵屬無據。
⒋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固約定被告應於實際施工天數60日內完 工,然第6 條第1 項亦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得依需求追 加工程施作項目,整體完工時程乙方也得依當時工班調度及 人力派遣完成工程。」(見卷一第9 頁),顯見兩造並非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原告即不得依民法 第502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02 條規定以被告施工之進度落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溢領報酬24萬7,42 0 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解除既不合法,則被告受領承攬報酬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已支付之報酬扣除附表已施工之工 程費用22萬0,280 ,返還溢領報酬24萬7,420 元,即非可採 。
伍、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個人因素解除契約,應依系爭合約 書第7 條第3 項給付違約金31萬1,802 元,另已支出如附表 所示工程費用36萬3,580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扣除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簽約款46萬7,700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20萬 7, 682元等情,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 第7 條第3 項給付合約總工程款20%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7,682 元,有 無理由?
二、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給付合約 總工程款20%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 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 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 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乙方若因個人因 素不依合約內容執行工程項目,應按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二 十賠償對方損失。」(卷一第10頁),審酌兩造約定用語為 「賠償對方損失」,並參照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兩造既僅約定違約時應賠償一定數額之金額,則該違約金 性質應為總額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依上開說明,須反 訴原告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何 損害,其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給付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按民法第511 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契約 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 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與契約之解除,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不同。本件反訴被告係主張系爭契 約業經合意解除而非終止,反訴被告亦未另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以本條請求損害賠償,已與要件不符 ,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本條主張 損害賠償,亦屬無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給 付違約金、依民法第511 條給付損害賠償,既非可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支出實際工程施作費用36萬3,580 元加計反訴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31萬1,802 元後,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 之簽約款46萬7,700 元,反訴被告尚應再給付20萬7,682 元 ,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 酬24萬7,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7,682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號│項目 │被告(即反訴原│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已施作工│
│ │ │告)主張已施作│程費用 │
│ │ │工程費用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 │拆除工程│13萬1,280元 │12萬6,480 元 │
│ │ │ │(尚有1 車廢棄物未清運,應扣除│
│ │ │ │4,800 元) │
├──┼────┼───────┼───────────────┤
│2 │泥作工程│13萬3,800元 │7 萬8,800 元 │
│ │ │ │(新作次臥室砌磚隔間牆雙面未粉│
│ │ │ │光共8 坪、客浴新作砌磚隔間牆單│
│ │ │ │面未粉光14坪,1 坪單價2,500 元│
│ │ │ │,共應扣除5 萬5,000 元) │
├──┼────┼───────┼───────────────┤
│3 │水電工程│1萬9,500元 │1 萬5,000 元 │
│ │ │ │(電箱打洞粗糙,應扣除4,500 元│
│ │ │ │) │
├──┼────┼───────┼───────────────┤
│4 │放樣工資│9,000元 │0 元 │
│ │ │ │(放樣位置錯誤,原告尚須修繕,│
│ │ │ │無需給付) │
├──┼────┼───────┼───────────────┤
│5 │設計繪圖│7萬元 │0 元 │
│ │ │ │(被告未交付原告設計圖及工程圖│
│ │ │ │,無需給付) │
├──┼────┼───────┼───────────────┤
│6 │總 計 │36萬3,580元 │22萬0,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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