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盧佑昌
訴訟代理人 劉湘麟
被 告 廣浩欣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4月間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劉 湘麟,劉湘麟再透過訴外人羅盛興,將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交予被告特別代理人朱國龍辦理報稅事宜,數天後朱國龍透 過劉湘麟告知伊已不用報稅,詢問伊是否願意領取報酬、改 做臺北市某不知名公司之負責人,伊思量後未予答應,僅要 求朱國龍寄還身分證影本,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持伊身 分證影本及冒名伊簽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聲請將被告 股東兼負責人由訴外人陳逸祥變更登記為伊,致伊遭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稅捐及罰鍰案為由限制出境,原告於103 年3月12日欲出境遭禁止始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朱國龍以代辦銀行貸款為業,羅盛興稱原告欲借 貸買車,而於101年間將原告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交予朱國龍 ,惟因原告無薪資轉帳及擔保品而未能辦成貸款,嗣於102 年間,訴外人黃文正表示被告公司缺股東,朱國龍因想到原 告若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將有足夠財力證明辦理貸款, 遂透過羅盛興與劉湘麟,代為詢問原告意願並交付黃文正準 備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後續即由羅盛興、劉湘麟與黃文正 接洽辦理,朱國龍並未經手,然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辦訖 後,劉湘麟始向羅盛興表達原告拒絕成為被告股東之意,朱 國龍乃轉知黃文正,並獲黃文正承諾將撤銷原告之股東登記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㈠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5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僅有股東1人兼代 表公司之董事陳逸祥;嗣後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1.股東 出資轉讓:茲同意由本公司原股東陳逸祥出資新台幣壹佰萬 元讓由盧佑昌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2.董事選任:茲同意推由盧佑昌為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02年4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在案。此有公司登記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 卷核實。
㈡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以原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朱國龍、劉湘麟、羅 盛興、黃文正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0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 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 告否認之,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 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 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 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 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公司董事會,設置 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等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 ,惟衡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由股東選任, 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 係。而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可成立,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 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 與名義上董事間自無由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 間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 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內102年4月2日股東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同 意原股東陳逸祥出資100萬元由其承受,並同意推原告為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且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亦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77頁),惟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特別代理人朱國龍自承:是黃文正辦理相關手續, 伊未曾親眼看到原告在102年4月2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若 該簽名有偽造,亦係黃文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第108頁及背面);再比對前揭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盧 佑昌」3字,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民事委 任書上委任人欄簽名、本院請原告當庭所為15遍簽名及原告 當庭書寫「盧列」、「保佑」、「昌盛」各5遍之筆跡(見 本院卷第3頁、第69頁、第68頁),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 劃、筆順及特徵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尚難逕認 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 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自不能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再觀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 細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101頁),係於99年4月9日1次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逸祥帳戶內, 而原告稱其印刷業之月薪約3萬元左右、從未儲蓄至100萬元 以上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8年至102年財產所得 資料核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衡情原告應無受讓陳逸祥出 資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財力與能力,此外別無他證足以證 明原告曾付款予陳逸祥以承受被告公司股份,參諸被告特別 代理人朱國龍亦自承:據伊所知原告並沒有要擔任被告股東 及董事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並未承 受陳逸祥出資額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兩造未就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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