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被 告 杏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宙經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二十四點零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㈡原為:「被告等人應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至回復原 狀並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 萬7,355 元之連帶損害賠償金予原告」 ,嗣於103 年10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自10 2 年11月5 日起至回復原狀後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之公 共設施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34 萬4,779 元整之範圍 內,按月給付7 萬4,710 元之連帶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等人」 (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聲請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查本院受理本件及103 年度訴字第4196號返還不動產等 案件,被告皆為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甜煮公司 )及杏之友有限公司(下稱杏之友公司),所據之基礎事實 均係四季甜煮公司及杏之友公司無權占有訴外人虹邦世界大 樓之共有人(包括二案件之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 尺)之公共設施,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又因二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當庭聲請本 院合併審理辯論,及考量合於前開法文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 形,與兩案主張之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 兩案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四季甜煮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淑君及黃千芸於102 年11月5 日因鈞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0139號強制執行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0000 分之384)及同棟大樓臺北市 ○○路0 段00號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持分各4000分之50 0 ),嗣黃淑君及黃千芸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原 告。被告四季甜煮公司及杏之友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之公 共設施,以鋼筋水泥封閉後作為營業店面之一部分,被告之 行為已造成原告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因此不能裝設汽車昇 降機而無法使用。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四季甜公司, 但其僅表示係向被告杏之友公司承租,即未再置理。原告遂 本於所有權及收益權,訴請被告應將上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 (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占用之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專用計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回復原狀後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 止,在134 萬4,779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7 萬4,710 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金予原告。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杏之友公司辯以:
⒈系爭虹邦世界大樓係由陳姓及周姓地主與訴外人永晉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晉公司)合建,於70年間興建完成 ,除各分配取得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外,系爭大樓地下室( 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為陳姓地主、周姓 地主及永晉公司分別共有。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即將原告 所指之24.06 平方公尺空間封閉而專供地上一樓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使用,且地下室並未實際作 為停車位之用,則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24.06 平 方公尺空間作為地上一樓專用而成立分管協議。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間於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即作為地上一樓專 用,30年間並未有其他共有人有異議或干涉,嗣被告杏之友 公司於96年4 月17日買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建物,亦係依原本之分管協議而為使用,自有正當權源。 況此分管占有使用狀態係公開共見,原告於受讓時應可得而 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原告亦應 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 間亦非被告以鋼筋水泥封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⒊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0年間即已興建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故當時共有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系爭24.06 平 方公尺空間仍得為分管協議而約定為專用部分,並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7 萬4, 710 元,惟土地法第97條係就房屋之租金而為規定,原告所 有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專有部分,非為土地法第97條所指 之房屋,不應以此而為計算租金。縱使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惟被告否認),然原告所提一紙金山停車場優惠專案文 書,未能確保其真正性,況系爭地下室年久未經整理,與金 山停車場已是可使用之停車場且有專人管理之情形並不相同 ,又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亦非完全之平面車位,原告主張系爭 地下室一個車位之租金為8,000 元,顯屬過高。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四季甜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黃淑君及黃千芸於102 年11月5 日因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0139號強制執行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各40000 分之384 )及同棟大樓臺北 市○○路0 段00號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持分各4000分之 500 ),嗣黃淑君及黃千芸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 原告,原告受其委託而為系爭信託不動產之受託人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102 年11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地字第130139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及102 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9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1 樓如附圖所示之 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以鋼 筋水泥封閉後作為營業店面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 告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因此不能裝設汽車昇降機而無法使 用,原告遂本於所有權及收益權,訴請被告應將上揭供汽車 昇降機位置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惟被告杏之友公司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 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若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 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 公共設施?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昇降機位置( 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 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 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29號、84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面積24 .06 平方公尺之空間,係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即將之封
閉,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空間作為地上一樓即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專用並成立分管協議 一情,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杏之友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 0 ○段○號1586號公共使用部分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以觀 (見本院卷第16頁),該勘測成果表係訴外人周賢如等41人 於71年間申請地政事務所勘測,其中標示公共使用有「壹層 (汽車昇降機)」之字樣,足見系爭建物之1 樓空地有汽車 昇降機之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且已規劃作為汽車昇降機特定 之用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被告杏之友公司雖稱其向前手購得時,當時區分所 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間作為地上一樓專用 而成立分管協議,惟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大樓既有 地下室之空間,為求地下室供作停車場使用,益能增加各區 分所有權人每戶不動產之價值,區分所有權人理應不會將系 爭大樓1 樓已規劃作為汽車昇降機使用之特定共同部分定有 分管契約之可能。執此,難認被告杏之友公司前揭所辯系爭 24.06 平方公尺空間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其為有權占有云云 ,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間於系爭大樓 70年興建完成後即作為地上一樓專用,30年間並未有其他共 有人有異議或干涉,應認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云云。按共有 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 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除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杏之友公司固為前揭抗辯,然其他共有人未有反 對意思表示,乃未積極主張其權利,並非可遽認為係默示同 意,應僅屬於單純之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 且大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 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 金錢支出之能力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之情形,亦 屬常見,被告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上述占用範圍未遭
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亦難逕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 ,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並 未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有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4.06 平方公尺供汽車昇降機之公共設 施,即屬無權占有。
⒋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 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 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 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杏之友公司將臺北市○○○路 0 段000 號1 樓出租予被告四季甜煮公司經營「綠逗薏人」 冷熱飲,此亦有照片3 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本件系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即 位於該址內,此除了上揭照片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 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吳典恩指證稱:「依照建 築物原始圖說顯示148 號1 樓確實占用汽車昇降機位置」等 語明確,本院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復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70頁),足見 被告四季甜煮公司向被告杏之友公司租用使用範圍包括系爭 面積24.06 平方公尺供汽車昇降機位置,則承租人被告四季 甜煮公司為該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杏之友公司為間 接占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杏之友公司及四季甜煮公司占有使用之 事實,即非無理由。
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並以水泥封閉後作為營業店面之 一部分(詳後述),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地下室停車場專 有部分因此不能裝設汽車昇降機而為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 施排斥其他住戶使用,且未依系爭汽車昇降機位置之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利用等情,堪為可採。從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 樓
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⒍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地之水泥封閉設 施,非由被告設置,故其無權拆除回復原狀云云。然查,被 告杏之友公司自其前手受讓取得占有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 地,應認被告杏之友公司已自其前手受讓而取得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地 之水泥封閉設施雖非被告杏之友公司設置,惟被告杏之友公 司就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地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占有 情形違反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為無權占有,自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及拆除封閉設施之處分權。是被告杏之友公司 抗辯其無權將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地之水泥封閉設施回復 原狀云云,洵不足採。
⒎被告杏之友公司復辯稱系爭24.06 平方公尺空地所在之系爭 大樓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0年間業已建築完 成,故本件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固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然被告杏之友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迄至其前手於96年間將臺北市○○段0 ○段000 號地號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移轉讓與所有權並交 付占有予被告杏之友公司之前,被告杏之友公司就系爭1 樓 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違 法使用之事實既係發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後, 係適用「行為時」已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 自無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問題。是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本件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昇降 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明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 共設施,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 段, 鄰近信義路口,為商業住宅混合區,附近有東門市場、金華 國小、聯邦等多家銀行等設施,商業活動發達、鄰近東門捷 運站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 % 計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金額計12萬9,32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94,4148% 面積24.06㎡16(21/30)月768/40000=129,326不當 得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詳如後述),則屬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至回復原狀後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 之公共設施之日止,屬不確定之範圍,無從計算,故不應准 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大樓地下室未能當停車場 使用之損失,惟系爭大樓地下室係原告之信託人即訴外人黃 淑君及黃千芸於102年11月5日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13 9號強制執行標得(持分各4000分之500),被告並未占有使 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原告於本院拍賣時應已能查悉,是原告 主張此部分損害,當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自10 2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12萬9,326 元應屬有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在129,326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74,71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129,326 元之範 圍內,按月給付74,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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