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十五弄十之四號
現出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三段二八三巷七弄六號四樓頂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取得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先夫譚國忠(已於七十七年二月 十日死亡,原告及渠等子女丙○○、丁○○、戊○○均拋棄繼承,經被告聲請指 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借款債務確定判決後,聲 請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二六號為強制執行,查封坐落台北市○○○路 ○段二八三巷七弄六號四樓頂加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系爭建物有獨立通道,屬獨立建築物,非四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 ,但因係頂樓增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委託訴外人黃昇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藍圖,出具安全鑑定證明書經台北 市政府建管處核准,出資交由訴外人王朝宗承包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
三、系爭建物搭建之時間係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同年月五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規定,系爭建物屬原 告所有。
四、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誤為其債務人譚國忠所有而聲請查封,其查封顯係 出於錯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建物搭蓋原因係因當時譚國忠經商不順無法共擔家計,全家生計端賴原告 教書及兼教學生鋼琴維持,為貼補家用而搭蓋出租。原告為國小教師,每年有 固定薪資,且原告長子丙○○於軍中服役,領有軍餉,長女丁○○、次女戊○ ○均領有獎學金且兼家教,除繳交學費外,尚可貼補家用。譚國忠自七十一年 起至七十六年間並無收入,於搭建當時且負債甚多,原告兼教鋼琴所得及子女 打工所得於家用之餘,均提供幫忙譚國忠還債,原告方有資力搭建系爭建物,
譚國忠並無資力搭建。
(二)所得證明係國稅局核發,具真實性,足認譚國忠確實無資力。被告曾於七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查封系爭建物,若系爭建物確屬譚國忠所有,則早已為查封拍賣 。
叁、證據:提出鑑定證明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稅額證明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契稅繳款書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朝宗、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二六號民事執行卷。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譚國忠生前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一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譚國忠嗣後僅為部分之清償,尚有如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四十一萬元 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鑑定證明書係黃昇墀建築師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書建物鑑定,認與 規定相符所作成,是受鑑定之系爭建物於鑑定當時已然建築完成,故系爭建物建 造之時間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
三、譚國忠生前之職業為喆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商品批發生意,直至七十七 年二月間死亡未曾改變,原告提出之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 證明書中竟申報譚國忠之所得為零,與譚國忠之身分、職業出入極大,有違經驗 法則。況縱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譚國忠之所得甚低,譚國忠仍得以積蓄或向他 人借款之方式來搭建系爭建物,並不能就此推斷譚國忠欠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 能力。
四、原告從事教育工作,七十七年三月間職業登記為台北市銘傳國小教師,每月所得 至多二、三萬元,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公務員待遇尚屬偏低,且原告尚有子 女三人,當時年齡均在十二、三歲上下,無論就學、教養,所須費用甚鉅,若果 如原告所言,均由其一人肩負家計,養家尚嫌不足,何有餘錢搭建系爭建物。五、被告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就系爭建物聲請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 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查封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更足證明系爭房 地非原告所出資興建。
叁、證據:提出鑑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 除戶謄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鑑定證明 書係於搭建前或完成後提出,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被告就養 資料及有無於七十八年間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轉囑託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查詢被告在大陸山東省有無住、居所?調閱本院七十 七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二0號民事執行卷、七十五年民執全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執 行卷,及訊問證人李永賢、丙○○、郭美秀、黃昇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二六號被告與譚國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即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七弄六號四樓頂加蓋 之增建物,系爭建物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資委請王朝宗興建,有 獨立通道,屬獨立建築物,非四樓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非譚國忠所有 。且原告於譚國忠死亡後已依法拋棄繼承,對譚國忠生前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爰 依法請求撤銷前開查封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告則以譚國忠生前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一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譚國忠嗣後僅為部分之清償,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元及遲延 利息,被告得對於譚國忠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譚國忠生前之職業為喆 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商品批發生意,直至七十七年二月間死亡未曾改變 ,顯有資力建造系爭建物,原告為國小教師,收入有限,並無餘錢搭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安全鑑定證明書出具之前建造完成, 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 一號判例明揭此旨。復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雖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惟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就該建築物之買賣等債權行為均屬有效,並得為公證。四、經查系爭建物係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七弄六號四樓之頂樓上加蓋,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譚國忠對於被告尚有借款債務本金四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持本院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經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講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在 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七十八年 度民執字第三八二六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誤,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建物係經由 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七弄六號四層樓建築之公共樓梯出入,非與四樓房 屋共用出入,有獨立之出入口,已據證人即曾經買受系爭建物之郭美秀(見本院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曾包工興建系爭建物之王朝宗(見同 前筆錄)證述在卷,足認系爭建物有獨立通道,為獨立之定著物,有單獨所有權 ,要無疑義。又查系爭建物分隔成七間房間,分租學生居住之事實,亦有本院七 十八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系爭建物曾連同台北市○○○路○段二八 三巷七弄六號四樓出賣予郭美秀,而後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買回之 事實,已據證人郭美秀及丙○○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亦堪以 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建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後建造完成,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非譚國忠所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 為譚國忠出資所建,原告任職國小教師,待遇不高,原告尚有子女三人,當時年 齡均在十二、三歲上下,無論就學、教養,所須費用甚鉅,果如原告所言,均由 其一人肩負家計,養家尚嫌不足,何有餘錢搭建系爭建物等語抗辯。是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一)系爭建物究竟係原告或譚國忠出資興建;(二)若系爭建物為 原告出資興建,則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建造完成,或係 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建造完成,茲分述如下:(一)經查證人王朝宗證稱:係原告找其搭建系爭建物,當時樓頂上沒有建築只是水 泥平台,沒有屋頂,伊花了一個多月搭建鐵架屋頂、隔間、砌牆完成,工資亦 係由原告支付(見本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委由王朝宗興建完成。又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原告於七十五年間連同前開四樓部分出售予郭美秀之事實,已據證人 郭美秀證述在卷。再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對譚國忠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六四號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而由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八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竣未登 記建物查封登記,嗣於同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撤回該執行程序而塗銷查封登記。 被告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一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丙○○、丁○○、戊○○強制執行,聲請查封系爭建 物,經郭美秀提出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函知其就系 爭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函、房屋稅現值核定表、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等,聲明查封錯誤請求撤銷查封後,被告即聲請撤銷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六四號、七十 七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二0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誤。果若系爭建物確定為譚國忠 所有,則被告焉有撤回前開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理。再查建造系爭建物時,原 告任職國小教師,有固定之收入,而譚國忠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均無所得,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稅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譚國忠雖為喆偉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惟當時已對被告負債將近一百萬元,尚不計其對外之其他負債,則 原告顯較譚國忠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足認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譚國忠方有資力興建云云,尚無可取。(二)關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間,原告雖主張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證 明書出具日之後。惟查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於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增建物 時,於搭建前、後皆可由建築師出具安全鑑定證明書。本件原告提出之鑑定證 明書係搭建系爭建物完成後為之等情,業據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詢 問主管機關查明前情,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二三五二九00號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建造完成一節尚非可採。查系爭建物因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前 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六四號執行查封 系爭建物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乃依法函知郭美秀就系爭建物申請設 立房屋稅稅籍,並核定房屋稅課稅現值,依房屋稅現值表所載系爭建物完成日 期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事實,有附於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二六號
卷內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及前開附於本院七 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七 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暨房屋稅現值核定表在卷可按。參以證人王朝宗證述其搭 蓋系爭建物約一個多月一節,足認系爭建物之建造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不可能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建造完成,應無疑義。(三)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建造完成,有獨立通道,非 四樓之附屬建物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係於原告與譚國忠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建造取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 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規定,為原告之原有財產,由原告保有 其所有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自無可取。五、末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 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 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譚國忠所有 。原告嗣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郭美秀,郭美秀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後申請設 立房屋稅稅籍,並無證據證明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譚國忠,且郭美秀業於七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能,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七弄六號四樓頂增建 物為其所有,非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二六號清償償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譚國忠所有之事實,堪以採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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