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王雅(香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少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8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祖父所有 ,祖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祖母即訴外人陳唐英蘭繼承,系 爭土地則由五個兒子即訴外人陳昌華、陳昌漢、陳昌傑、陳 昌坤、陳昌易各繼承1/5,嗣陳昌漢過世,其應有部分再由 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琴及其子陳政霖繼承,被上訴人為陳昌 易之子,上訴人則為陳昌漢之女。然兩造祖母陳唐英蘭於民 國95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五個兒子的子女,每房各1 /5,但經家族協議,推由孫輩即訴外人陳和立(即陳昌華之 子)及孫輩被上訴人代表,各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實則每房各應有部分為1/5。嗣因訴外人陳昌漢之配偶陳麗 琴要求該房亦要登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故於同年3月底 、4月初將登記在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給上訴人 ,但於委託訴外人陳慶峰代為製作過戶文件時,陳慶峰雖知 陳昌漢之應有部分僅1/5,故僅須移轉1/5之應有部分給上訴 人已足,但因其認為不論是陳和立或是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 ,均是代表登記之名義人而已,故於製作過戶文件時,將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一半即1/4給上訴人。又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移轉完成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昌華 、陳昌傑、陳昌坤、陳昌易、陳麗琴及陳政霖隨即於95年4 月10日設立地上權給陳和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和立與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5,上訴人應有部分1/5。綜上,被上 訴人僅須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但因移轉時未細算致 多移轉5/100之應有部分給上訴人,故上訴人顯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00移轉返還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祖母陳唐英蘭於66年間所建, 系爭房屋共有三個樓層而分別歸屬不同人使用,其中一樓自 66年以來即是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陳昌漢、陳麗琴使用 、二樓供陳昌華(即兩造之大伯)居住使用,三樓則供陳昌 易及陳唐英蘭居住使用,嗣後因系爭房屋與土地之非上訴人 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陳昌易、被上訴人以及陳昌華已於 10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持續保有所有權並使用至 今。對上訴人而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母所建造後,上訴 人即於其中生活成長20多年,具有深厚情感。嗣於95年2月 15日,陳唐英蘭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予陳和立(即 兩造大伯陳昌華之子)以及被上訴人,同年3月31日後再由 被上訴人移轉予其一半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屋之1/4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擁有的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且本件並無家族協議存在,上訴人之母陳麗琴係基於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而為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兩造於95年間所合 意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成數,即為25%,是本件上訴人之 受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兩造之祖母陳唐英蘭於95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和立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昌華(權利範圍1/5)、陳昌傑(權利範圍1/5)、陳 昌坤(權利範圍1/5)、陳昌易(權利範圍1/5)、陳麗琴( 權利範圍1/10)、陳政霖(權利範圍1/10)於95年4月10日 辦理地上權設定予陳和立(權利範圍2/5)、被上訴人(權 利範圍2/5)、上訴人(權利範圍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係 兩造之祖母陳唐英蘭5個兒子即5房其中之1,其應有部分僅 有1/5,然卻經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4,其中 5%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登記之緣由,業據證人陳昌華於原審證稱:系 爭房子是伊母親要給孫子,因為兄弟5個人就是各1/5,被上 訴人及陳和立是登記的代表人,沒有就陳和立及被上訴人各 移轉10%給上訴人,是當時代書辦理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 52頁正面、背面);證人陳昌傑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 來登記給被上訴人及陳和立都是電話通知,伊都知道,伊母 親的土地及房子給伊五個兄弟去分。伊母親想直接過戶給孫 子,持分還是不變。反正持分不變,亦即不管登記誰的名義 ,實際上就是兄弟各持分1/5,登記給誰沒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陳瓊娥於本院證稱:系爭 房屋要分給5個兄弟,要伊2個女兒不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證人陳芷嫣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確實是給他們5 房,登記給姪子也是5房,上訴人是2哥陳昌漢的小孩,當初 媽媽並沒有因特別疼愛2哥,說要多分1點給2哥,2哥在的時 候已經花了家裡面很多錢了,如果公正就已經很好了,大家 也不會說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綜 合前揭證人之證詞並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昌華(權利 範圍1/5)、陳昌傑(權利範圍1/5)、陳昌坤(權利範圍 1/5)、陳昌易(權利範圍1/5)、陳麗琴(權利範圍1/10) 、陳政霖(權利範圍1/10)於95年4月1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 予陳和立(權利範圍2/5)、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5)、上 訴人(權利範圍1/5)等情,其中上訴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為1/5,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本地上權以建築房 屋為目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 19頁),堪信兩造之祖母陳唐英蘭欲贈與孫輩即上訴人該房 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1/5,亦無獨厚第二房陳昌漢或其子 女之意。
㈡、證人即負責辦理登記之代書陳慶峰亦到庭結證稱:陳麗琴跟 伊說他們應該也有1份,他也要登記1個名義,要伊跟陳昌華 轉述,伊有跟陳昌華講,陳昌華也同意,伊當時沒有考慮, 以為只是名義,又從被上訴人過1/2出來給上訴人,陳麗琴 沒有要求要過多少持分,陳昌華也沒說要過戶多少,在過戶 過程,上訴人沒有與伊連絡,都是陳麗琴跟伊連絡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故由證人陳慶峰之證詞僅知 上訴人方面要求「一個名義」,係擔任登記之代表人,並無 使其取得該應有部分權利之意思。況陳慶峰亦無法就為何上 訴人方面係登記為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一事,為完整 合理之說明,故其可能於未甚瞭解系爭房屋登記之緣由下, 認被上訴人既同意將上訴人亦同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之一,遂將被上訴人原登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再平均將1/
2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遂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計算式:1/2×1/2=1/4)。自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系爭房屋5%應有部分登記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並無家族協議存在,上訴人之母陳麗 琴係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兩 造於95年間所合意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成數即為25%,是 本件上訴人之受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惟如上開證人所述,兩造祖母陳唐英蘭於95年2月15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給5個兒子的子女,每房僅各1/5,嗣經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一半即1/4移轉登記上訴人,其中 之應有部分5%,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所 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惟對 於其中應有部分5%之取得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自無所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遵守撤銷之除斥期間 一年等情可言。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