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沈雪娥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166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坐落臺北市○ ○○路○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6 樓及7 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 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房屋、B 部分雨遮(以 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且將系爭平台上所設置之落水孔 改變位置,並於系爭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 、D 部分放 置盆栽及雜物(下稱系爭盆栽雜物),不僅妨礙共有人之平 常使用與逃生需求,亦致被上訴人所有6 樓房屋內之隔音牆 嚴重滲水,上訴人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820 條之規定無權 占有系爭平台,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權益甚鉅,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房屋、B 部分雨遮全部 拆除;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 、D 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並回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1 、2 之落水孔(下稱系爭落水孔)。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於民國81年透過本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大 樓7 樓房屋,於點交時系爭頂樓增建物原已存在。被上訴人 於89年購得系爭大樓6 樓房屋後,已有住戶於住戶大會時告 知系爭大樓於63年間興建時,因系爭大樓1 樓及7 樓出資較 多,故其他樓層住戶均同意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及系爭平台增 建物分別交由1 樓及7 樓住戶使用,住戶間存有分管協議,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所示,被上訴人 既知悉該分管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既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當可承繼原始住戶原先之分管協議而有合法使 用系爭平台之權利。又系爭落水孔於系爭平台搭蓋增建物時 已遭覆蓋,非上訴人所能回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大樓7 樓及6 樓房屋所有人 ,上訴人於8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系爭大樓7 樓 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並於同年8 月20日以拍賣原因登記 為系爭大樓7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增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坐落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 (包括房屋面積57.74 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1.76 平方公尺 ),另上訴人於系爭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 、D 部分放 置系爭盆栽雜物,且系爭平台原設有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 、2 之系爭落水孔,位在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房屋內,現無落 水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 頂平面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測量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7 、91-94 頁),並經原審勘驗現 場,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1-62 、 64-72、77頁),是上開各節,堪信為真正。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頂樓增建物及盆栽雜物無權占用 系爭平台,並封塞系爭落水孔,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 清除系爭盆栽雜物,並將系爭落水孔回復等情,為上訴人前 詞所拒。經查:
㈠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此項規定雖係98年1 月23日修 正後之條文,惟依其修正前所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 人之共有」,規範意旨亦無不同。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在土 地所有權支配之一定空間內,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 ,以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構造物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 空間相區隔遮斷而創造之獨立所有權支配客體。在建築物區 分所有之情形,被縱切或橫割區分之整體建造物,即屬此所 謂之建築物。故在土地一定之空間內,以相連無間斷之屋頂 、四周牆壁圍繞而成,再於內部以縱切、橫割區分為數獨立 專有部分之整體建造物,應認係單一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應屬此單一建築物範圍內之全體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本件系爭大樓為7 層建物,為前揭民法第799 條 所稱之建築物。依前揭說明,其屋頂即系爭平台應為全部7 戶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查上訴人陳稱系爭頂樓增建物在伊於81年間向本院投標 購得之前,即已搭蓋完成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棟住戶廖豐村 、陳吉福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47-50 頁), 足見系爭頂樓增建物在本件訴訟102 年6 月4 日起訴之前, 已存在於現址逾20年。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範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系爭頂樓增建物長期坐落系爭平台之情,顯而易 見,倘共有人未曾默許,應無不加干涉之理。而本件迄無證 據可認系爭頂樓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平台上之情形,曾遭他共 有人異議或主張權利,可見共有人對於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 系爭平台之範圍,應有默示之分管合意。準此,上訴人因取 得系爭頂樓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平台,可認係基於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而屬有權占有。
㈢惟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 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始為合法。而所有人對於所有物,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上訴 人依分管約定,雖可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平台 範圍,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 建築物或置放盆栽雜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之衛生安全。系爭頂樓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經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三次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查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其設計、建造顯未經主管機關 查驗,安全自非無虞。且於樓頂平台搭蓋建物,依建築法規 定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系爭頂樓增建物既屬違章建築, 當未經核准興建,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增建物之設計興建 有經專業技術人員審核安全無虞,則於系爭平台上搭蓋該增 建物,自已逾越法令限制使用系爭平台,而屬逾越共有人間 合法分管協議之範圍使用系爭平台,對系爭平台共有人之所 有權自已造成妨害。上訴人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頂 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並以使用該增建物及置放系爭盆栽雜物 之方式占有系爭平台,自亦屬逾越合法分管協議之範圍,因 而造成系爭平台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所明定。系爭頂樓增建 物與系爭盆栽雜物占用系爭平台,既對系爭平台之共有人所 有權造成妨害,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本於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清除系爭盆栽雜物,以 排除對於系爭平台所有權之妨害。又系爭落水孔位於系爭頂 樓增建物之房屋內,上訴人既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自應 將系爭落水孔回復竣工時之原狀,始足認已除去對於共有人 所有權之妨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清除系爭盆栽雜物,並將系爭落水孔 回復竣工時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