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綺慧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密原宿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翁一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愛卿,再變 更為王惠君,並經渠等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04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38-1 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密原宿管委 會、曹瑞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701元, 及自曹瑞蓮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密原宿管委會應給付上 訴人340,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曹瑞蓮應給付上訴人340,70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 其主張所有之房屋因所在大廈共用冷氣排水管堵塞溢漏,致 淹水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 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曹瑞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密原宿大廈中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密原宿大廈共用冷氣排水管(下稱系爭冷氣排水管)於 100年6月間發生堵塞,導致排水倒灌溢漏,密原宿管委會並 派員至各共用排水管住戶將冷氣排水孔彌封,避免排水溢漏 受損,而密原宿管委會及當時第7屆主任委員曹瑞蓮明知上 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竟未盡其義務通知上訴人 到場處理,致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發現屋內淹水嚴重 ,於同年月13日會同曹瑞蓮及大廈派駐水電人員即訴外人陳 增義查看後,再次確認淹水原因係公用冷氣排水管阻塞,導 致水分自連結共用冷氣排水管之冷氣排水孔倒灌入屋內。上 訴人因前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全室木作裝潢、地板、家具及 電器用品損壞,已進行之拆除費用計42,735元、回復原狀工 程費用194,786元(含油漆、木作等)、冷氣更換費用41,00 0元、冰箱更換費用4,878元、地板修復費用56,690元(含地 面磁磚拆除費9,750元、清運費6,500元、施工費用22,800元 、磁磚料費17,640元),共計340,701元(總計應為340,089 元)。系爭冷氣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乃密原宿管委會 之職務範圍,曹瑞蓮既為主任委員,就該公共排水管無論因 何導致堵塞,均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然其於知悉阻 塞後,竟未及時通知上訴人到場,致系爭房屋及室內財物淹 水受損,顯係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加害於上訴人之財產; 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乃非法人團體,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 用,然管委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 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 於有代表權之主任委員曹瑞蓮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上訴人所有之財物既係因 在公共冷氣排水管由上而下之廢水發生堵塞回流,致淹水受 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 同法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曹瑞蓮、密原宿管委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曹瑞蓮、密 原宿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密原宿管委會抗辯略以:否認公用排水管造成漏溢結果,且 證人陳增義於原審亦證稱其將木作牆壁挖開,發現係該屋冷 氣排水孔塞住才會漏水等語,足認漏水之原因為系爭房屋分 離式冷氣機漏水。縱認係因公共管線致冷氣排水孔溢漏,然 此以肉眼即可辨別,係因上訴人將冷氣排水口以木作裝潢封 死,復將屋內專有部分陽台外推,私自變更原建築結構設計 ,堵塞陽台排水孔,致積水無法順利疏導,始導致全室淹水 及裝潢毀損,上訴人亦自承密原宿管委會曾派員至各共用排 水管住戶將冷氣排水孔彌封,避免住戶因排水溢漏造成損害 ,足見排水管溢漏非當然會發生屋內淹水情形,上訴人復未 及時就無人能夠擅進之專有所有權範圍查看回報管委會,亦 未於事發時配合處理,且管委會之權責,本不包含隨時注意 僅有上訴人能注意之專用部分維護管理,故系爭房屋之損害 結果,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再損害賠償應係指將狀態回復 至未滲水之原來狀態,非替請求權人獲得全新裝潢及格局, 故上訴人自應提出原有狀態各項裝潢內容,及扣除折舊後之 殘餘價值,惟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報價單據尚難證明係恢復原 狀之必要項目,及上訴人實際之支出,遑論其中尚包含室內 走道瓦楞板保護、全室牆面粉刷、新作百葉窗、窗戶防水工 程、廚房背牆烤漆玻璃、不鏽鋼水槽、冷氣機等諸多與冷氣 管線堵塞之修復無必然及必要之項目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㈡、曹瑞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抗辯略以 :依證人陳增義之證言,因無法確定漏水之原因,故系爭房 屋淹水受損與大廈共用排水管堵塞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有疑義。且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 維護由管委會為之,此處之維護行為應係「執行行為」,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後,方交由管委會執行,管委會非 權利義務主體,且管委會為合議制非獨任制,有關執行之細 節需由管委會決議,主任委員1人並無此一權責,上訴人復 未敘明曹瑞蓮係依何法令契約對本件漏水負有義務,其主張
自無足採。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之意旨,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執行單位,僅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無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損害 賠償,或請求曾任主任委員之曹瑞蓮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 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明文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者為限,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曹瑞蓮負連帶責任,亦顯於法 無據。再者,密原宿管委會既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自然非債之關係當事人,而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可 能。有關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冷氣工程中包括冷氣 排水管明管安裝,惟此屬上訴人個人專用,不應由曹瑞蓮負 擔;又系爭冷氣排水管出口約位於成人肩膀到胸口之間,如 有漏水,依水往低處流之慣性,應往下滲漏,縱有虹吸效應 ,亦不致波及系爭房屋內挑高3米6之天花板,然上訴人提出 之拆除工程項目中竟包含拆除外推天花板,顯不合理,而拆 除木作櫃、一扇窗項目及木作補板項目,亦未見舉證遭水損 壞情形及修補內容,另鋁窗工程,係新作百葉窗及窗戶防水 工程,顯與本件漏水事件無關,油漆工程為浴室門、門框及 全室牆面油漆,惟由上訴人所提房屋受損照片觀之,並不及 於浴室門、門框及室內其他牆面,又所謂保護工程,雖常見 於室內裝潢維修,然上開諸多維修項目難以認定與漏水有關 ,其為保護工程即難認有必要性。至回復原狀工程費用部分 ,與上開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中諸多項目重疊,上訴人復未敘 明其中木作封牆項目施作於何處,而造型天花板、窗簾盒及 各項廚房施作項目,均與本件漏水無關,玄關展示櫃、LED 崁燈係新作或重作,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再者,牆壁上之冷 氣管線滲漏水,竟導致特點為不怕水之磁磚損壞,而需拆除 重鋪,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冷氣、冰箱 因淹水而受損,且上訴人復未就原物之廠牌、規格、使用年 限舉證,即逕以新品廣告單請求,顯乏其據,況由上訴人所 提照片亦無從確定其拍攝時、地,及裝潢折舊後之殘餘價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密原宿管委 會應給付上訴人340,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曹瑞蓮應給付上訴人340,70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之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排水管於100年6月間發生堵塞,伊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00年9月10日發現屋內淹水嚴重,而 密原宿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為曹瑞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排水管堵塞,導致排水倒灌溢漏,曹瑞 蓮未盡其通知義務,致系爭房屋淹水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內 木作裝潢、地板、家具及電器用品損壞,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請求賠償340,70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淹水是否為系 爭冷氣排水管阻塞所造成?㈡曹瑞蓮未修繕及通知上訴人系 爭冷氣排水管阻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請求密原宿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密原宿管委會、曹瑞蓮負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淹水是否為系爭冷氣排水管阻塞所造成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淹水係 因系爭冷氣排水管阻塞所造成,故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 :系爭房屋淹水之成因為何。經查:
⒈密原宿管委會於100年7月7日公告住戶稱冷氣機公設水管阻 塞,有密原宿管委會公告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堪認系爭冷氣排水管於100年7月之前即阻塞。而密原宿 管委會於系爭冷氣排水管阻塞後,即委請水電工人陳增義將 每戶之排水孔堵住,惟因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至系 爭房屋堵住排水孔一節,有曹瑞蓮、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
密原宿管委會開會時發言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參以 陳增義於100年9月16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稱:所有的原因就 是因為這個管路不通,因這管路大家公用,都是同一支管路 ,還有2樓之9、3樓之9、4樓之9、5樓之9,一直上去到12樓 之9…他們跟你都是同一支管路。雖然你沒開(冷氣),但 是同棟有人用冷氣的時候,水就從那裡排進去,因為下面沒 有通,所以從你這裡冒出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100年9月 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足認 系爭房屋冷氣機之管路與系爭冷氣排水管係屬相通,系爭冷 氣排水管其他樓層之排水孔均已封起,僅系爭房屋未封,則 依經驗法則,系爭冷氣排水管之水倒灌溢漏至系爭房屋,即 可認定屬實,又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能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冷氣機漏水係因公共管線阻 塞所致,應為可採。
⒉證人陳增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 漏水是系爭房屋本身冷氣關係還是社區公共設施的關係,伊 當時沒有測試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為公用管線所造成等語(原 審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頁)。惟查 ,陳增義前於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時,已就其負責修繕所得知 漏水原因對上訴人為前揭說明。然於事發2年多之後,於原 審作證時,反而避重就輕改稱不知漏水成因,恐係因時間久 遠或不願介入兩造間紛爭所致,本院認自應以陳增義於事故 發生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不因證人陳增義於原審之證述反 認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冷氣排水管無關。
㈡、曹瑞蓮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曹 瑞蓮、密原宿管委會負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曹瑞蓮未盡其 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冷氣排水管之義務,亦未通知上訴人 到場處理,致系爭冷氣排水管倒灌系爭房屋淹水。故本院次 應探究曹瑞蓮前揭不作為,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通知義務。經
查:
⒈密原宿大廈主任委員之職權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 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主任 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 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通過,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 保險,為密原宿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1款至第3款明文所訂 (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背面)。則就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主 任委員僅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執行,故系爭冷氣排水管之 修繕,自屬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密原宿管委會 並未有何決議而曹瑞蓮未予執行,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
⒉密原宿管委會就系爭冷氣排水管阻塞事宜已於100年7月7日 公告,有公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自堪認 密原宿管委會已為通知,曹瑞蓮個人並無再為通知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有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94年2月26日訂定之 密原宿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8款第2點明文所載(見原審卷 ㈠第170頁背面)。經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修繕系爭冷氣排水管應 屬密原宿管委會應行之義務,密原宿管委會未修繕而致系爭 冷氣排水管倒灌溢漏至系爭房屋,自應就所造成之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密原宿大廈住戶規約,主任委員之
職責僅包括前開㈡⒈所列之事項,其個人並無修繕義務,是 上訴人請求曹瑞蓮就密原宿管委會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⒈查,系爭房屋內衣櫃、鞋櫃、木作封牆、廁所木作門及門框 、儲藏室門、天花板發霉毀損、水泥牆污損、冰箱泡水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59 頁、第63頁),堪認系爭房屋內衣櫃、鞋櫃、木作封牆、廁 所木作門及門框、儲藏室門、天花板、水泥牆、冰箱因系爭 冷氣排水管未修繕漏水而受損。另系爭房屋儲藏室窗框下方 固有水痕,然該等水痕係位於窗戶下方順流而下,亦有照片 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可 認係因窗外水噴濺入內所造成,與系爭冷氣排水管漏水無關 ;又系爭房屋之冷氣機雖因系爭冷氣排水管漏水之故而有滴 水情形,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冷氣機故障無法使用之證據。參以陳增義 100年9月16日至系爭房屋修繕時稱:「你現在也可以開冷氣 啊!」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2 頁),是以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之冷氣機有毀損之情;再綜觀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全部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6-66頁) ,系爭房屋地磚上雖有積水,惟均無法看出地磚有膨脹、拱 起、破裂情形,且系爭房屋經初步修繕後(未修繕地磚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原審卷㈠第134-138頁), 亦無地磚有何損害之情,自不能認系爭房屋地磚受有損害。 另上訴人請求受災相片沖洗費用1,968元,惟該等費用非屬 回復其所受損害原狀之費用,前開項目上訴人自非得請求密 原宿管委會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先委請捷力特系統櫥櫃工程公司就系爭 房屋裝潢提出報價,復於101年3月間委請聚瀅室內設計公司 初步修繕,尚未修繕部分僅限於木作封牆、天花板、儲藏室 門片、衣櫃等項目,此有聚瀅室內設計公司報價單、收款證 明單、貨款追加減單、捷力特系統櫥櫃工程公司報價單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8頁),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聚瀅室內設計公司報價單中所列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 所致生損害項目加上前開尚未修繕之項目為準,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捷力特系統櫥櫃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僅計算尚未施作 之木作封牆、天花板、儲藏室門片、衣櫃部分共計36,600元 (計算式:10,500+8,000+5,500+12,600=36,600),並 依工程項目金額比例核算保護工程、清潔工程、垃圾清運之 費用4,771元(計算式:36,600÷111,410[不含拆除工程、
保護工程、除蟲工程、清潔工程、垃圾清運之項目]=32.9 %,拆除工程、除蟲工程因聚瀅室內設計公司已完成初步修 繕而無計入必要,[ 8,000+4,500+2,000]×32.9%= 4,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冰箱因受損之 回復原狀費用4,878元。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復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零件以新 品代替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否則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 狀態。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95年間購入,依上訴人稱其裝 潢為全新(見原審原告102年9月17日準備書狀,原審卷㈠第 82頁),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已經過5年,自應扣除其折 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規定,其他項之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206/1000。而附表一編號1、2、4、5、10合 計金額為29,271元(計算式:1,700+10,500+10,500+1,8 00+4,771=29,271),其項目屬拆除、清運、油漆等,此 部分並無重新裝潢回原有裝潢之情形,核其性質並無新品折 舊。至附表一編號3、6-9項目金額合計40,100元(計算式: 3,500+10,500+8,000+5,500+12,600=40,100)及冰箱 金額4,878元,總計44,978元(計算式:40,100+4,878= 44, 978),係換裝新品,則應扣除其折舊,上訴人於100年 9月即向密原宿管委會請求回復原狀,有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231號存證信函、100年9月22日與管委會開會錄音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0-92頁),是計算折舊時自應回復至 100年9月之狀態。從而,系爭房屋上開項目距本件損害發生 日100年9月間,約使用5年,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剩 餘殘值為14,1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上訴人本件 請求密原宿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5,628元 (計算式:[ 29,271+14,184]×1.05%[即加計5%營業稅 ]=45,628)。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內裝潢淹水一事,於密原宿管委會於100 年7月7日公告冷氣機公設排水管阻塞一事後,3個月期間均
未發覺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內裝潢毀損 嚴重,堪認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密原 宿管委會明知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竟未撥打電話通知伊, 自屬密原宿管委會之過失云云。惟上訴人雖未居住於系爭房 屋,然上訴人之母曾稱:伊常常回來看房子,只有這段期間 家中有事而未來等語(見100年9月22日與管委會開會錄音譯 文,原審卷㈡第55頁),則密原宿管委會未可得知上訴人此 段期間均未至系爭房屋查看而有個別通知之必要,衡酌密原 宿管委會就系爭冷氣排水管阻塞一事已為前開公告,足堪認 密原宿管委會已可信賴住戶均會就此等關係本身財產之事為 注意,則系爭冷氣排水管於100年6月間阻塞,上訴人均未至 系爭房屋查看,遲至100年9月間始發現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 事件淹水嚴重等情,本院斟酌本件損害發生之狀態,認為上 訴人應就本件損害自負5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密原宿管 委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 應減為22,814元(計算式:45,628×50%=22,814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密原宿管委會給付22 ,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40,7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密原宿管委 會給付22,8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曹瑞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駁回其訴,原無不合,惟上訴人就追加備位之訴之 請求既一部有理由,仍應由本院為撤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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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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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冷氣排水安裝排水器、明管設計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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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拆除工程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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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木作補板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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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浴室門片及浴室門框修磨油漆、全│10,500元 │
│ │室牆面ICI水泥漆粉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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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護工程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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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木作封牆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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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造型天花板、窗簾盒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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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儲藏室門片 │5,500元 │
├──┼───────────────┼───────┤
│9 │開門衣櫃 │1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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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保護工程、清潔工程、垃圾清運 │4,7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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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9,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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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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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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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44,978×206/1000=9,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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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44,978-9,265]×206/1000= │
│ │35,713×206/1000=7,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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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35,713-7,357]×206/1000= │
│ │28,356×206/1000=5,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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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28,356-5,841]×206/1000= │
│ │22,515×206/1000=4,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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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 │[22,515-4,638]×206/1000= │
│ │17,867×206/1000=3,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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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殘值 │17,867-3,683=14,184 │
│ │(折舊金額共30,784,即9,265+7,357│
│ │+5,841+4,638+3,683=30,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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