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李潔瑩
相 對 人 李宗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宗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李潔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裕之監護人。指定吳美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阿姨吳美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許詩惠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無反應,有104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 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因意外顱內出血 ,經手術與氣切術,之後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經半年治療 意識狀況無明顯進步,其坐輪椅,以鼻胃管餵食,意識不清 ,無法辨識家人,大多數時與人無眼神接觸,對叫喚偶有反 應,對簡單口語命令無法理解,需人協助站立,依其目前心 智狀態,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年3月26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復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相對人次女患有腦性麻痺,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吳美淑為聲請人阿姨,伊等均有意願分別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 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 潔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阿姨吳美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