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王國驊,於訴訟中變更為涂嘉強,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有公司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裁定 存卷為證,先予指明。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本院有管 轄權。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兩造 間就「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第I-B標主體土木工 程地下廠房工程合約」(合約編號C274-D-002)(下稱系爭 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嗣於103年6月18日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萬14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萬1462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業主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下稱業主)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 分廠復建計畫第I-B標主體土木工程-地下廠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名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全欣公司)承攬,總價3億6827萬1939元,工程期限為99年8 月6日起2000日曆天,並由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信公司)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嗣以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依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終止 契約不合法,兩造承攬契約仍存續,其阻止原告進場施工, 致原告給付不能,此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267條,請求 被告賠償以上述承攬總價、原告承攬工程利潤10%計算,倘 能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得獲取之利潤2455萬1462元,倘認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所失利益。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壹、原告曾參加被告訴請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5號( 下稱102年建75號)訴訟,該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承 攬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貳、原告於101年6月10日至13日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致大 豪雨使系爭工程廠房淹水,且怠於執行補救措施及復工;又 未依約執行送審施工製造圖、型錄及施工說明資料與樣品之 事宜,致嚴重影響工進;且原告財務困難,未支付協力廠商 工程款,雖請求被告執行監督付款,仍未能改善,已喪失履 約能力,因原告有上開可歸責事由,被告乃依一般條款第18 條第2項,於101年8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所失利益。倘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因原告下包商訴 外人駿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陽公司)、強詮工程有限公 司、群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業將渠等對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金額依序為546萬7436元、113萬13 28元、748萬5015元,故以之抵銷。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9年8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 攬,承攬總價為3億6827萬1939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第12至36頁)。
貳、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8月6日,工期2000日曆天,預定 竣工日係105年1月26日,此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施工預定 進度表附卷為憑(第31、205頁)。
參、被告於101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存卷得徵(第37至39 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依 依民法第267條或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惟為被告否認,而 辯以上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102建75號判決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契約是 否合法;原告得否依民法267條或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爰 分論如下。
壹、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對 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 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按:舊法,現為第401條 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判斷或主張,始符 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10 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
查被告另案以陽信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原 告為輔助陽信銀行,而參加訴訟,經本院102年建75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一節,有該號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為徵,是原告既於另案僅為參加人, 則祇於其與陽信銀行間發生拘束力,就原告與另案他造 當事人即被告間,並無何既判力或爭點效,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不得再主張契約未合法終止而 仍存續云云,與法不符,自無足採。
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如乙方(即原告)有下 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 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足使甲方(即被告)認為乙 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 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 ,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 辦」(第29頁背面),依上揭約定,倘有相當情事足認原告 喪失履約能力,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依下列證據,堪證原告 因財務困難而喪失履約能力:
一、查原告於101年6月4日系爭工程各工作全面無預警停工,經 被告限期於2日內復工,經原告以同年月6日覆函謂:「主旨 :本公司為利工進,就101年4月以後各項應領工程款事宜, 陳請貴公司(按;指被告)辦理監督付款,至本公司『營運
正常』後解除,以利工進。說明:…三、101年4月以後應領 未領工程款,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即被告)監督付款予各相 關承商,於各承商簽認同意及本公司確認後,請貴公司直接 撥付相關承商」,有被告101年6月4日函、原告101年6月6日 函在卷可參;再酌以卷附原告同年6月19日函:「主旨:… 陳請貴公司暫借100萬元整為工地週轉金,…並由本公司5月 及6月工程款分2期扣除。說明:二、請貴公司(按:指被告 )暫借100萬元為工地周轉金,…該周轉金由貴公司青山施 工處監督使用,僅用於工地設置救災設備及材料、工地油料 費用、員工伙食及緊急事故。三、該周轉金之償還分2期, 由本公司5月及6月工程款扣除」,及原告同年6月26日函: 「…因本公司財務困難,有關合約施工範圍內『新增項目』 自動放棄,請貴公司(按:指被告)另案分包以維工進」, 依上開原告函文可知,其自101年4月起,財務資金調度、營 運周轉趨於劣化,已無法自行給付報酬予己分包之協力廠商 ,而影響工進遂行,乃函請被告監督付款,由其直接給付原 告應得承攬報酬予廠商,且因此放棄系爭契約部分工項之施 作,請被告另案發包以免遲誤工進。
二、復酌以原告分包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鳴公司)於101年7月2日發文兩造與業主台電公司 ,表示弘鳴公司依與原告間之契約按期施工,然原告交付之 支票遭退票,原告又未給予其工程款必為支付之保障與承諾 ,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協助處理此部分未付款,以利該公 司能繼續施工,有該公司101年7月2日函在卷為徵,而由兩 造及原告之分包協力廠商即駿陽公司、群翊公司、泓興企業 社、勝吉工程行、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9日所出 席之原告101年6月份工程款監督付款協商會議紀錄明載:「 伍、會議結論:1.全欣營造有限公司…至101年6月底可支領 之工程款為4,884,180元,另依據全欣公司自結至101年6月 底之應付帳款及未兌期票金額共計21,140,780元,資金缺口 達16,256,600元,顯然全欣公司101年6月份工程款已不足以 支付其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因此,新亞公司請全欣公司提出 因應措施。全欣公司表示,自開工以來,全欣公司已先行多 次以自有資金墊付工程收入及支出之差額…,致產生無法完 全支付其協力廠商工程款情況,全欣公司已無能力再行支付 上述資金缺口16,256,600元,…2….新亞公司針對全欣公司 之工作狀況,已先行墊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中之地下廠房區 清淤工程款逾1400餘萬元,已超越實質履保之1000餘萬(按 :指原告委託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為10,875,0 00元),新亞公司無法再行墊付全欣公司之相關協力廠商之
工程款,…。⑵承攬商均表示,如未能領到工程款,即無法 購料及維持施工,將停止施工不再繼續施作。…⑹全欣公司 表達無力就101年6月份應支付之工程款差額另行墊款支付, 除非各協力廠商皆同意就現行可支領之工程款4,884,180元 實施分配。否則,新亞公司在此宣告全欣公司101年6月份可 支領工程款之監督付款事宜,協商不成,無法辦理」,再佐 以卷附原告積欠含前開與會廠商合計38家廠商明細表,顯示 其至101年8月9日會議時,含5月及6月工程款與票據未兌現 債務金額合計21,140,780元,足證原告至6月底止,積欠協 力廠商債務金額達21,140,780元,且財務窘迫,無力給付, 扣除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4,884,180元,經被告協調及墊付 1400餘萬元工程款後,原告應付協力廠商之資金缺口仍高達 16,256,600元,且協力廠商於該次協調會表示,倘無法清償 先前積欠款項,將不再繼續施作或供料,而原告又未與各該 協力廠商於前述101年8月9日會議,達成清償工程款方式之 協議,亦無何採取確保各協力廠商得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任 何積極作為或因應措施,則原告自101年4月以降之資金短絀 與財務益趨劣化,已致各協力廠商不欲繼續供料或施工,而 使系爭工程陷於隨時不能續行之風險之程度,是被告依該情 事,認原告喪失履行合約能力,客觀上自符合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18條第2項所稱「有其他情事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 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終止契約要件,是被告依該條項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應認系爭契約於101年8月21日即 已終止,原告主張:伊未喪失履約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參、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7條前段、 第511條分有明文。
系爭契約係可歸責原告喪失履約能力而經被告依一般條款第 18條第2項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並非被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而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約定終止權事由而 終止,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或民法第267條請求損 害賠償或對待給付,故其依民法第267條、第511條,請求被 告給付2455萬14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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