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日堂
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伍拾貳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起訴時聲明第一、 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 辰公司)新臺幣(下同)2,098 萬2,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405 萬3,8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1,854 萬7,2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公司353 萬3,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45 、14 6頁)。原告復於104 年1 月10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1,725 萬4,59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公司403 萬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103 、104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均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采辰公司部分:
⒈原告采辰公司承攬被告承作「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 程第C9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下稱 C906標工程)之擋土支撐及H 型鋼工程(下稱擋土支撐工程 ),雙方於99年2 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擋土支撐契 約),並於契約明細表約定各種規格H 型鋼樁之逾期租金, 原告采辰公司已完成擋土支撐工程之所有工作,惟被告尚有 如附表1 項次壹、一所列費用未給付:
⑴附表1 項次壹、一、1 「橋墩基礎P11S-P19S 等下部結構加 設擋土鐵板租金」172 萬6,988 元:
P11S-P19S 橋墩位在行水區旁斜坡,木襯板原僅設計至原土 層高度(GL)或開挖高度,露出表土部分之鐵板原無木襯板 之設計,施工期間被告為在該工區施作全套管,需使用施作 平台,始新建施工構台,並在構台旁加設擋土鐵板,以防河 水灌入,因而指示原告施設擋土鐵板,此部分工作非原契約 範圍,係追加工程,兩造就擋土鐵板未約定逾期租金,原告 采辰公司按市價以每天每片30元計算,依打設時間起算至拔 除時間為止,扣除原約定租期31天,計算擋土鐵板租金為17 2 萬6,988 元。
⑵附表1 項次壹、一、2 「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 段墩柱之逾期租金」348 萬1,669 元:
被告向原告采辰公司承租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之逾期 租金為140 萬638 元(未稅),用於橋工段墩柱部分擋土樁 之逾期租金為540 萬2,647 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80 萬元(未稅)後,加計5 %營業稅,尚餘434 萬3,449 元未給付。另再扣除原告采辰公司同意不予請求之H 型鋼( 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租金86萬1,780 元(含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348 萬1,669 元。原告采辰公司既已 完成擋土支撐工程,且租賃期限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租金。 ⑶附表1 項次壹、一、3 「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金」39 3 萬3,718 元: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項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使用期 間為2 年,於期限屆至時,即發生買回效力,故原告采辰公 司開立附買回支票並授權被告得填載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 被告於約定之2 年期間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施工便橋及構台 ,應給付租金。被告返還鋼料與原告采辰公司時,已有許多 不堪使用之覆工板,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之逾期期間之租金 ,以每日每平方公尺18元計算,應為393 萬3,718 元。 ⑷附表1 項次壹、一、4 「溢付鋼料買回款」265 萬5,350 元 :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項、第7 項之約定,施工便橋及 構台之使用期限為2 年,由原告采辰公司開立附買回保證票 ,於結清施工便橋及構台買回價款後無息退還,原告采辰公 司依約開立附買回保證本票(票號:CE0000000 、金額:91 8 萬元)交付與被告,詎被告未通知原告采辰公司辦理買回 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手續,逕自提示兌現上開保證本票,經 結算鋼料買回款僅646 萬4,650 元,被告溢領鋼料買回款26 5 萬5,350 元,應返還原告采辰公司。
⑸附表1 項次壹、一、5 「工程保留款」627 萬5,956 元: 原告采辰公司於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每期請款時保留5 %之保 留款金額共計627 萬5,956 元,原告采辰公司已依約完成擋 土工程全部工作,被告應退還保留款627 萬5,956 元。 ⒉原告采辰公司另於99年間承攬被告施作「臺灣光子源同步加 速器興建工程土建施工標」(下稱光子源工程)之擋土支撐 工程,由原告采辰公司出借鋪路鐵板供被告使用。被告就光 子源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尚有如附表1 項次二、1 、2 所 示工程保留款27萬9,652 元及鋪路鐵板租金19萬3,961 元未 給付。
⒊被告積欠原告采辰公司之金額計算如附表1 項次壹所示,共 計1,854 萬7,294 元,經與原告采辰公司同意被告抗辯以出 借H300型鋼2976公尺未歸還所受損害129 萬2,700 元抵銷後 ,爰依擋土支撐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4 項第3 款、 工程契約明細表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采辰公
司1,725 萬4,597 元。
㈡立威公司部分:
⒈原告立威公司承攬被告承作「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 程第C9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即C9 06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基樁工程),雙方於99 年6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基樁契約)。原告立威公 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基樁工程,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 款之義務,被告尚有最後一期工程款176 萬6,615 元及保留 款177 萬2,383 元未給付,爰依基樁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款項。另原告立威公司施作基樁工程期間,因被告規劃不當 ,造成原告立威公司機具設備、人員空轉及移機花費,經雙 方協議,合意被告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然被告並未給付, 爰依雙方補償合意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⒉被告積欠原告立威公司之金額計算如附表2 項次壹所示,爰 依基樁合約、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威公司403 萬8,99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1,725 萬4,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公司403 萬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采辰公司部分:
⒈附表1 項次壹、一、1 「橋墩基礎P11S-P19S 等下部結構加 設擋土鐵板租金」部分:
原告本應依約施作木襯板,惟P11-P19 等墩柱臨河道側ㄇ型 水面以下部分,及該位置墩柱擋土支撐系統上緣與高速公路 邊坡交接處,因木板無法抵擋泥、水滲入,因此改以鐵板施 作,另P11-P19 等墩柱之施工構台及便橋跨越河道後與對岸 路面有約40公分寬之間隙,因此須以鋼板鋪築間隙以利施工 機具通行,此項工作既包含木襯板之費用,原告以擋土鐵板 代替木材施作時,應扣除木襯板之費用始為合理,況原告未 說明逾期租金計算之依據。另原告采辰公司施作鐵板期間自 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原告采辰公司於102 年12月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附表1 項次壹、一、2 「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 段墩柱之逾期租金」部分:
依擋土支撐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擋土支撐工程之施作過 程,鋼軌樁或H 型鋼樁自開始打設至打設完成或架設最後一 階支撐完成,或開始拔除至完成拔除期間,均不計算租金, 原告采辰公司計算租金時未扣除施作打設及拔除之日數,與 約定計算方式不符。又工程合約明細表未就「H 型鋼樁(18 m ,含擋土支撐系統)」約定逾期租金,原告采辰公司計算 本項費用將「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列入計 算,並無理由。
⒊附表1 項次壹、一、3 「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金」部 分: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6 、7 項約定,兩造就施工便 橋及構台之材料係約定買斷,且被告使用2 年後有權賣回施 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在被告賣回前,材料所有權屬於被告 ,被告即有權利使用,無需支付租金。又兩造於101 年5 月 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得分次賣回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 ,可認被告不用一次賣回全部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被告無 逾期交付之情形,無庸給付逾期租金。
⒋附表1 項次壹、一、4 「溢付鋼料買回款」部分: 被告將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分4 批賣回原告采辰公司,賣回 材料已於102 年5 月22日前全數交付原告采辰公司,賣回數 量共計3961.92 平方公尺,並於102 年7 月11日開立發票向 原告采辰公司請款,惟原告采辰公司短付買回款652 萬4,65 0 元(含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采辰公司仍不 給付,被告乃依約提示兌現原告交付之附買回保證本票金額 918 萬元,扣除原告短付之買回款652 萬4,650 元後,被告 同意返還餘額265 萬5,350 元與原告采辰公司。 ⒌附表1 項次壹、一、5 「工程保留款」部分: 原告采辰公司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每期請款時所保留5 %之保 留款共計627 萬5,956 元,被告不爭執。 ⒍光子源工程附表1 項次壹、二、1 「工程保留款」及2 「鋪 路鐵板租金」部分:
原告采辰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光子源工程中安全支撐工程 ,業主即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已於103 年1 月28 日辦理正驗之複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采辰公司之保留款27 萬9,652 元及鋪路鐵板租金19萬3,961 元。 ㈡立威公司部分:
原告立威公司依基樁契約第6 條約定,每期請款時應提出與 被告核對之實作數量及同額發票等資料申請估驗計價,然原 告立威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廠商扣款記錄單及折讓證明單 ,無法證明原告立威公司最後一期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立
威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又原告立威公司就基樁工程之工程保 留款餘額為125 萬1,673 元,被告同意給付。另被告未與原 告立威公司協議給付補償金,且兩造簽約時已將基樁契約第 33條第24項補貼待機或動員費用之約定刪除,故原告立威公 司不得請求補償金50萬元。況原告立威公司最後搬遷日期為 10 0年1 月16日,原告遲至102 年12月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動員費用,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被告代原告采辰公司修繕瑕疵支出費用35萬7,116 元: 原告采辰公司於施作P11S-23S墩柱及FP62農路LT側擋土牆等 基礎開挖時,擋土支撐及襯板未緊密接合,拔除擋土支撐時 亦未依施工規範第02255 章第3.2.8 節確實回填,發生掏空 現象,導致國道1 號南下側路肩路面發生裂縫,被告通知原 告采辰公司修繕無結果,乃委請第三人安口工程有限公司代 為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35萬7,116 元,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采辰公司償還修補費 用或賠償損害。
⒉被告出借原告采辰公司H300型鋼2,976 公尺而未歸還之損害 7 80萬2,782 元: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2 項約定,原告采辰公司須提供足 夠之H 型鋼配合工程進度施作,惟原告不願另購置H 型鋼配 合施工進度,被告乃於100 年4 月28日提供2,976 公尺之H3 00型鋼與原告用於擋土支撐工程,原告采辰公司迄未歸還,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型鋼滅失無法返還,依民法第46 8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采辰公司應賠償被告價額 損失780 萬2,782 元。
⒊業主結算數量差異扣款291 萬7,331 元: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4 、6 條約定,擋土支撐工程採實作數量 及工程契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原告采辰公司施作 之擋土支撐工程,估驗計價時以設計圖計算數量,業主之監 造單位實際丈量後發現原告采辰公司實際打設H 型鋼數量與 設計圖說不一致,業主與被告結算時依監造單位實際丈量數 量計算扣款,依實作實算之精神,原告采辰公司應返還業主 扣除之金額291 萬7,331 元。
⒋被告出借原告立威公司23片鐵板而未予歸還之損害127 萬4, 931 元:
被告向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鎧公司)購買鐵 板23片借與原告立威公司使用,經原告立威公司之工地現場 負責人簽收,基樁工程完工後被告發函要求原告立威公司返 還上開鐵板,原告立威公司迄未歸還,原告立威公司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鋼板滅失無法返還,依民法第468 條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立威公司應賠償被告該鐵板之 價值127 萬4,931 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正反面): ㈠被告將所承攬之「981K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 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線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即C906標 工程)其中之「擋土支撐及H 型鋼」、「鋼板樁擋土用橫向 繫結鋼材」工程,及所承攬之「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 工程」(即光子源工程)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交由原告 采辰公司承攬,分別於98年2 月8 日、99年10月15日、99年 8 月18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材料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159 至206 頁)。
㈡被告將所承攬之「981K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 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線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其中之「全 套管基樁」工程交由原告立威公司承攬,兩造於99年6 月11 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6 頁)。 ㈢原告采辰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得分批賣回原告采辰公司,有協議 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㈣被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之賣回數量為3961.92 平方公尺 ,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附買回保證票提示兌現後,扣除買回 餘款金額265 萬5,350 元,被告同意返還。 ㈤原告采辰公司就C906標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627 萬5,956 元 。
㈥原告采辰公司就光子源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合約有保留款27 萬9,652 元及鋪鐵板租金、運費19萬3,961 元,被告同意給 付。
㈦被告自行購買H300型鋼新品2,976 平方公尺,於100 年4 月 28日借與原告采辰公司使用。
㈧原告立威公司就全套管基樁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125 萬1,67 3 元。
㈨原證1 、4 、5 、6 、7 、8 、9 (折讓單、扣款紀錄單、 發票)、10、13、15(編號NO .017083簽收單除外)、16、 17(根基營造待沖科目餘額表)、18形式真正。 ㈩被證1 至13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尚有附表1 、2 所示各項費用未給付,依工 程契約及工程契約明細表等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采辰公 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C906標工程橋墩基礎P11S等下部結構加 設擋土鐵板租金172 萬6,988 元?㈡原告采辰公司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 金348 萬1,669 元?㈢原告采辰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 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金393 萬3,718 元?㈣被告主張以代 修繕瑕疵之費用35萬7,116 元、出借H300型鋼未歸還之損害 780 萬2,782 元及業主結算數量差異扣款291 萬7,331 元, 與原告采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立威公 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176 萬6,615 元?㈥原告立威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50萬 元?㈦被告主張以出借23片鐵板未歸還之損害127 萬4,931 元與原告立威公司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C906標工程橋墩基礎P11S等下 部結構加設擋土鐵板租金162 萬1,337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作擋土支 稱工程時於P11-P19 等墩柱加設擋土鐵板一情,被告並不否 認,僅爭執原告采辰公司是否施作木襯板及應予扣除原告本 應依約施作之木襯板金額。惟查,被告派駐現場工程師即證 人王銘鴻到庭具結證稱:「(問:本項擋土設施原應施作之 木板材質橫板條(襯板)原告是否已施作後,另加設鐵板? 或未施作襯板而逕改用鐵板替代?)業主國工局的原設計定 鋼板樁,用木材襯板開挖,防止土流進去,這部分有先用鐵 板,變成鐵板是襯在基礎裡面,有些在大坑溪上的要回填土 ,基樁才能進去做,所已要加做鐵板擋土往外,變成相反的 事情,所以本件有施作襯板再加設鐵板。(問:依合約木襯 應施作到原土層高度(GL)或開挖高度,但追加的部分,是 否要施作木襯?為什麼?)木襯要施作到原土層的高度,木 襯就是從原土層做到開挖的底。(問:做P11S-19 時你人是 否在場?追加部分是在原土層以上還是以下?)是。是在原 土層以上追加鐵板。原土層以下做木襯,原土層以上要做基 樁,要先回填土,作為基樁後才能開挖,先回填土的時候要 用鐵板先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 5 頁反面),堪認原告未因施作鐵板而減作木襯板,被告辯
稱木襯板費用應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已完成鐵板之打 設及拔除,此有各基礎鐵板材料之簽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5至21頁、卷二第15至24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應 給付加設擋土鐵板之報酬。
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采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擋土鐵板逾31日按日以30 元計算之租金,經證人王銘鴻證稱:「(問:鐵板逾期租金 合理單價為何?)鐵板沒有逾期租金的問題,因為是租一天 算一天。30天內租金含施工費用,逾期沒有完成才另外算租 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采辰 公司得請求租金,僅爭執其租金之合理性,惟此僅係租金數 額計算之問題,無礙於原告采辰公司請求租金。原告采辰公 司既已完成鐵板之打設及拔除業如前述,自堪認兩造就租用 鐵板約定之租賃期滿,是原告采辰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設擋土鐵板之逾期租金,亦屬有據。
⒊再查,擋土支撐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對工程計劃、數量及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由甲方送達 乙方之工程變更設計圖,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其變更 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 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 以為契約之一部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原告采 辰公司加設之擋土鐵板非屬原合約範圍內工作,亦相關無合 約單價可以援用,依前述約定原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 雙方實際上並未議價,參酌證人王銘鴻證述:「(問:一般 鐵板施工費用(打設、拔除、搬運及使用31天)之合理單價 為何(每日每片多少元)?)以我的經驗一天每日每片大概 4 、50元,運費另計,因為運費是算趟或是算噸的,平均大 概在40-50 元之間,本案的話大概是40元左右。運費是看遠 近,假設是運到C906標五楊工地,一趟10片大概是0000-000 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以一片鐵板每 日租金40元計,31天為1,240 元(計算式:40×31=1,240 ),外加每片運進、運出兩趟運費500 元(計算式:2500元 /10 片×2 趟=500 元),31天租期內每片鐵板施工費應為 1,740 元(1,240+500 =1,740 )。另就超過31天後之租金 計算,原告采辰公司主張每日每片30元,尚低於證人工銘鴻 所述之40至50元範圍,自為可採。
⒋復查,證人王銘鴻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及
第34頁原證3 )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 逾期租金部分,見二張逾期租金計算表所列逾期天數,若應 扣除拔除H 型鋼時間,平均應扣幾天?)就我的經驗,第22 頁如果是我做的,上面所列的逾期時間應該已經扣除拔除時 間。第34頁的逾期天數有正有負,應該在製作表格的時候, 逾期天數部分就已經扣除拔除時間了。」、「(問:(請提 示原證12)就你們公司的施工慣例,什麼時候會簽這張單子 ?)就是施工結束,不用了要拆的時候。」、「(問:所以 原證12上面記載100 年3 月26日是否就是你們通知拆除的時 間?)是,以我的經驗都是這樣。我們通知廠商通常沒有辦 法馬上來拆,都是要隔天,所以都算到我通知哪天為止截止 逾期。」(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65 頁),足見本件 鐵板及H 型鋼樁之打設與拔除,為確實計算使用期間之租金 ,其相關簽收單所記載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 23至33頁、第35至85頁、卷二第15至24頁),均以鐵板及H 型鋼樁打設完畢起算租期,或通知拆除之租期結算日,作為 後續結算計價之依據。準此,本院依簽收單所載鐵板數量、 打設完成日期及通知拆除日期,計算使用日數,並依前述四 、㈠、⒊金額計算「使用31日內費用」及「超過31日租金」 如附表3 所示,原告采辰公司就加設擋土鐵板得請求之報酬 及租金共計為154 萬4,130 元(未稅),含稅則為162 萬1, 337 元。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采辰公司之報酬及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拔除最後之鐵板(見附表3 編號13「通知拆除日期」欄),自斯時起算,至原告采辰公 司於102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 頁),原告采辰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租 金請求權時效均未完成,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㈡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 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金325 萬6,496 元: ⒈按擋土支撐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及 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工程合約明細表說明第1 點約定:「H 型鋼樁( 9m,13m ,含擋土支撐系統)單價為自架設最後一階支撐( 含t=3cm 襯板)後起算35天、H 型鋼樁(16m ,含擋土支撐
系統)單價為自架設最後一階支撐(含t=3cm 襯板)後起算 45天、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無逾期租金,起 迄時間工地通知,不含拔除時間,含於各單價內,超過單價 所定租期,H 型鋼(含擋土支撐系統)另以租金計算,反之 如節省單價所定之租期,H 型鋼(含擋土支撐系統)另以租 金計算扣除。」、第2 點約定:「H 型鋼樁(鋼軌樁、4.5m )單價為自打設完成(含t=3cm 襯板)後起算25天,H 型鋼 樁(鋼軌樁、6m)單價為自打設完成(襯板開挖完成後一日 施作完成)後起算38天、H 型鋼樁(13m )單價為自打設完 成(襯板開挖完成後一日施作完成)後起算64天、H 型鋼樁 (16m )單價為自打設完成(襯板開挖完成後一日施作完成 )後起算73天,起迄時間工地通知,不含拔除時間,含於各 單價內,超過單價所定之租期,H 型鋼(鋼軌樁)另以租金 計算,反之如節省單價所定之租期,H 型鋼(鋼軌樁)另以 租金計算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原告采辰 公司請求擋土支撐工程H 型鋼逾期租金之計算,應依上開約 定辦理。
⒉原告主張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 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逾期租金計算表、簽收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2至85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采辰公司 計算租金時並未扣除施作打設及拔除之日數,與約定之計算 方式不符,且兩造就「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 」並未約定逾期租金,原告采辰公司不得請求云云。經查, 原告采辰公司提出之路工段及橋工段逾期租金計算表(見本 院卷一第22、34頁正反面),除路工段位置「擋土牆45k+96 0~ 980」無對應之簽收單外(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其 餘位置、打設或拔除日期及數量均有簽收單可供勾稽,自堪 信為真實。又簽收單上所載日期均係打設完畢起租日或通知 拆除結算日,並未包含拔除時間一情,業經證人王銘鴻證述 如前,堪認原告采辰公司於計算逾期天數時未計入打設及拔 除日數,是原告采辰公司依此計算之逾期天數應可採憑,被 告所辯,不可採信。又原告采辰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1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同意不請求「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 統)」租金86萬1,78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依前揭 逾期租金計算表,路工段之H 型鋼樁逾期租金為140 萬638 元(未稅),橋工段之H 型鋼樁逾期租金為540 萬2,647 元 (未稅),扣除上開無簽收單之4 萬80元、原告采辰公司同 意不請求之86萬1,780 元及原告采辰公司自承被告已給付之 280 萬元,被告尚有310 萬1,425 元之租金未付(未稅)( 計算式:1,400,638 +5,402,647 -40,080-861,780 -2,
800,000 =3,101,425 ),含稅則為325 萬6,496 元(計算 式:3,101,425 ×1.05=3,256,4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采辰公司得依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325 萬6, 496 元。
㈢原告采辰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 金:
⒈按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項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含 未來追加部份)共計使用2 年,須拆除另移別處使用時,甲 方須補貼拆裝工資,單價為2300元/ ㎡。」、同條第7 項約 定:「施工便橋及構台附買回單價為6430元/ ㎡,乙方應開 立附買回保證票,此附買回保證票於乙方結清施工便橋及構 台買回價款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9 頁),工程 合約明細表說明第5 點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使用期二年 、鋼構材料廠商需附買回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 ),是以兩造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由被告買斷,並由 原告采辰公司開立附買回保證票,俟使用期滿(2 年)後, 原告采辰公司即得依約以每立方公尺6,430 元之單價行使買 回權利,除此之外,並無期滿後另行給付報酬或租金之約定 ,故被告於原告采辰公司買回前,就鋼構材料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不生原告采辰公司所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問題。
⒉其次,原告采辰公司與被告另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被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得分批賣回原告采辰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采辰公司 主張使用期滿(2 年)即生買回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再者 ,被告業已將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分5 次全數賣回原告采 辰公司一節,有C906標便橋/ 構台結算數量統計表、采辰材 料買回情形明細表、原告采辰公司開立之簽收單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7 頁),堪認屬實,被告既已依兩造 協議分批賣回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與原告采辰公司,原告 采辰公司依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或報酬,即屬無據。 ㈣被告得以出借H300型鋼未歸還之損害129 萬2,700 元與原告 采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其餘主張抵銷部分無理由: ⒈代修繕瑕疵費用35萬7,116 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 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代原告采辰公司修補國 道1 號南下側路肩路面裂縫瑕疵之事實,固據提出缺失改善 照片、付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5 頁), 惟查,證人王銘鴻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9 至 223 頁,被證5 )是否知悉C906標工程發生路面裂縫?發生 原因為何?是否因采辰公司未將樁孔回填或擋土支撐及襯板 未緊接套合所致?)我知道有發生過路面裂縫情況,發生原 因,我記得大坑溪在河邊P11 、16還是17曾經有下豪雨淹水 ,之後就裂開來,其他的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裂開的。如果 是因為原告采辰公司有發生這樣的問題,後續開挖動作就不 敢繼續進行,這樣會死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正反面),尚難認定路面裂縫瑕疵發生與原告采辰公司有關 。又前揭缺失改善照片、付款憑證僅得說明被告確實因路面 裂縫而支出費用,被告未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原告采辰公司 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不得以代修繕瑕疵之費用35 萬7,116 元與原告采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⑵至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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